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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廖嘉永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廖子閑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92、5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坐落59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廖年明前於82年8月間在59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嗣廖年明於83年4月20日死亡後,因上開興建資金係由原告所貸款,訴外人廖林月裡、廖嘉夕(原名廖嘉禧)、廖嘉陽、廖嘉望及原告為廖年明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上開鐵皮屋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繼原告將上開鐵皮屋增建為系爭建物後,已於99年7月14日申請初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門牌),復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戶,惟基於稅務考量,故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0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建物歷來出租時,均係由原告與承租人約定租賃契約內容,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姵彤僅係基於夫妻關係,代為處理後續簽約及收租事宜,是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姵彤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坐落59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則以:廖年明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3地號土地)及592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鐵皮屋,嗣廖年明於83年4月20日死亡後,廖年明全體繼承人協議其中59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鐵皮屋(下稱系爭A鐵皮屋)分由廖嘉夕取得,另592地號土地上系爭A鐵皮屋部分以外之鐵皮屋及其相鄰坐落59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B鐵皮屋)則分由原告取得。又廖年明原僅有592、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40,繼59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以廖年明前無權占用59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為由,向廖年明上開全體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命上開全體繼承人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惟上開鐵皮屋拆除前,因592、595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96年間欲出售592、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8/540,而原告為廖年明之繼承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故陳姵彤徵得原告同意後,由陳姵彤實際出資,並以原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將592、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8/540借名登記予原告。再因廖年明死亡後,系爭A鐵皮屋係分由廖嘉夕取得,且均由廖嘉夕占有使用中,故於99年4月7日,再由陳姵彤出資50萬元向廖嘉夕購買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陳姵彤將系爭A鐵皮屋陸續修繕、增建為系爭建物後,因原告為59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故原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戶,嗣基於稅務考量,故陳姵彤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0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稅籍借名登記予被告。

又系爭建物歷來出租時,均係由陳姵彤與承租人約定租賃契約內容,並處理後續簽約及收租事宜,歷來房屋稅亦由陳姵彤負責繳納,是陳姵彤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廖年明原在59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A鐵皮屋,嗣系爭A鐵皮屋經增建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惟於99年7月14日經申請初編系爭門牌,且系爭建物稅籍於100年1月17日經登記為被告,並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戶等節,業據提出門牌證明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14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12468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廖年明死亡後,廖年明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A鐵皮屋分由原告取得,嗣原告將系爭A鐵皮屋增建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稅籍借名登記予被告後,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據此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陳姵彤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借名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⒈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承受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待於登記,此觀同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年明在59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A鐵皮屋,而為系爭A鐵皮

屋原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憑採。至原告主張廖年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系爭A鐵皮屋分由其單獨取得乙節,固據提出確認書乙紙(下稱系爭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然系爭確認書所載日期為111年9月20日,顯非廖年明83年4月20日死亡後,各繼承人就廖年明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參諸系爭確認書上僅經廖嘉望簽名,並無其他繼承人之簽名,亦難認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A鐵皮屋之意思,本件自難單憑系爭確認書,逕認廖年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系爭A鐵皮屋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又原告雖主張其曾將系爭A鐵皮屋增建為系爭建物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原告主張上情,均非有據。⒊再依101年8月31日廢止前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均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是系爭門牌之申請編釘,既非限於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申請,故申請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負責編釘門牌號碼之戶政機關所得調查審認,且門牌編釘僅係戶政機關對於建物之管理編籍方式,是系爭建物縱曾由原告以其名義申請初編系爭門牌或門牌證明書,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以其名義申請用水、用電戶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新增用水、用電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請,此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以其曾申請初編系爭門牌及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戶乙節,主張其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

就系爭建物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無可採。㈡被告抗辯陳姵彤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建

物稅籍借名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年明於83年4月20日死亡後,系爭A鐵皮屋由廖嘉夕居住

其內,另系爭B鐵皮屋則由原告管理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99年4月7日,曾以其名義與廖嘉夕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廖嘉夕50萬元,廖嘉夕則應於99年5月6日前將592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搬遷完成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廖年明死亡後,如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同意將系爭A鐵皮屋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無長期任由廖嘉夕繼續使用,並付款請求廖嘉夕搬遷之理,並參諸廖年明死亡後系爭A鐵皮屋、系爭B鐵皮屋各自之使用管理狀況等節,認被告抗辯廖年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廖嘉夕、原告各自分得系爭A鐵皮屋、系爭B鐵皮屋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憑採。

⒊復查592、59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96年間,因欲出售592、

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8/540,故陳姵彤徵得原告同意後,由陳姵彤實際出資,並以原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將

592、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8/540借名登記予原告,繼因原告否認與陳姵彤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陳姵彤另對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命原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姵彤,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77至79頁),堪信為實,審酌陳姵彤曾單獨實際出資購買上開592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被告抗辯陳姵彤亦曾借用原告名義與廖嘉夕簽訂系爭契約,其真意即係以系爭契約所載款項併同向廖嘉夕購買坐落592土地上之系爭A鐵皮屋,實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名義簽約付款,且其上所載內容僅涉物品搬遷,而與系爭A鐵皮屋之買賣無涉等詞,然被告抗辯陳姵彤付款後即由陳姵彤執有保管系爭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復未能舉證以佐被告抗辯此節不實,且系爭建物後續出租時,其簽約及租金收取事宜均由陳姵彤處理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契約保管及系爭建物後續租賃事宜處理狀況等節,認被告抗辯系爭A鐵皮屋係由陳姵彤出資購買,經陳姵彤修繕、增建為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稅籍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由陳姵彤出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等節,尚屬有據,洵為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歷來出租時,均係由其與承租人約定租賃契約內容後,再由陳姵彤代為處理後續簽約及收租事宜等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抗辯陳姵彤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姵彤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要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查陳姵彤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陳姵彤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