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賴詩本(原名:賴淑蘭)被 告 賴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賴譽中、賴林芳子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經許明桐律師見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變賣賴林芳子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街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變賣後之價金新臺幣其中(下同)700萬元由被告取得,200萬元則由原告取得。惟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嗣於104年9月7日復在許明桐律師見證下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詎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09條、31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89條,向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返還1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另賴譽中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當場請許明桐律師親筆加註「若棄父母於不顧則停止支付,其餘金額不再支付」,賴譽中另加註「所謂照顧需24小時能找到人」等語,並經賴譽中、賴林芳子及伊簽名,惟原告簽名時竟私自再加上「以上作廢」等字語,伊及賴譽中、賴林芳子雖反對原告修改內容,然原告不聽制止即取走系爭補充協議書,賴譽中、賴林芳子隨即表明該紙協議書無效,並命被告不得再無理由支付款項予原告。又伊照護重病及年邁之雙親,已遠超過賣房所得,原告未曾照顧父母親及履行扶養協議,復多次請許明桐律師協議分產,具有重大違法及詐術騙取協議過失,顯見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其等間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而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兩造分別提出,且互核內容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
,係載明立書人為「賴譽中、賴林芳子(甲方)」、「賴淑蘭、賴明山(乙方)」,及「茲甲乙雙方為扶養等事宜,訂定協議條款如下:一、賴林芳子名下桃園縣○○鄉○○○街000巷00號房地,同意出售仲介費、稅費後之實得價款,其中柒佰萬元給予賴明山取得,貳佰萬元給予賴淑蘭取得,其餘(以下簡稱為『扶養基金』)作為甲方之生活費用。本協議書簽訂前,甲方之財產、金錢,亦屬於『扶養基金』。柒佰萬元是甲方當初購買南崁路一段231巷39、41號廠房向賴明山之借款返還。二、有關甲方之生活費用,包括看護、醫療、飲食等等一切必要開銷,均由『扶養基金』支出,且賴林芳子與賴淑蘭共同居住生活期間,賴林芳子與賴淑蘭二人之生活必需費用,包括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醫療等食衣住行等各方面,亦由『扶養基金』支出,惟賴淑蘭個人專用或其個人因素之項目,不得自『扶養基金』支用。『扶養基金』不足時,乙方仍應負起扶養甲方之義務。……(下略)」等語,下方則由立書人4人與見證人許明桐律師簽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68號卷,下稱桃院調字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另依卷附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則由相同之立書人及見證人簽名,兩造無爭議部分之文字係:「同意延續104年6月16日協議書意旨,補充如下:一、有關賴淑蘭部分貳佰萬元正,改為先付貳拾萬元整,其餘壹佰捌拾萬元整自104年10月起每月10日支付壹萬貳仟元正,至壹佰捌拾萬元整,全部付清為止,亦會負起照顧父母責任。」等語(見桃院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可認協議書甲方及乙方係以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處分後價金之分配,及由乙方以「扶養基金」優先支用扶養甲方,並在「扶養基金」不足時繼續扶養等事宜,嗣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應分配價金部分之分期給付方式。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與被告均列明為協議書之乙方,形式上觀察係屬同造當事人,均有分配房屋出售價金之權利及扶養賴譽中、賴林芳子之義務;原告固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協助變賣後,由被告取得全部價金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無從認定原告得逕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向被告為請求;另依系爭協議書反面由兩造簽名於上之「批註」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前支出扶養之生活費用提出清單、收據,被告同意以18萬元計算,先行歸墊5萬元,餘款13萬元於被告取得700萬元之後逕償還之等語(見桃院調字卷第9頁反面),與被告所陳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同年月29日匯給原告5萬元、13萬元之情形相同(見桃院調字卷第25頁、26頁正反面),惟此僅能證明就撫養費用部分之支出情形,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分配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屬債務人,而負有給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而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309條、31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89條,向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