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蔣李雪梨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被 告 王淑蘭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羽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甲○○結婚後育有三女,惟甲○○自民國84
年12月8日離家,伊直至110年7月31日始透過訴外人即伊與甲○○之女蔣若萱得知甲○○已於110年7月30日死亡,甲○○與被告曾為同事,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仍自86年7月起至110年7月30日甲○○死亡為止,與甲○○持續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其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如下:⒈甲○○以開票方式長期資助被告生活費用逾新臺幣(下同)303萬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⒉被告與甲○○自88、89年起至110年7月30日間均同居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永和區住所)(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二)。⒊被告與甲○○自86年暑假至110年7月之20多年間,每年均偕同出國旅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三)⒋被告以甲○○同居人身分參與治喪,並於甲○○妻小已決定將骨灰安葬於陽明山後,向家屬要求改安放至農襌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四)。被告上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或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佐以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已強調
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與甲○○曾為同校同科教師,期間多次受甲○○指導相助,又
伊在美進修期間家逢巨變,幸得甲○○及時伸出援手,甲○○於80年退休後,與數位朋友合夥成立補習班並與三名子女(即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共同經營,亦於81年2月間邀請伊幫忙授課,惟伊與甲○○之互動僅止於補習班課程之討論而已。原告於83年間僅憑伊未婚,與甲○○曾為同事,便無端指摘伊與甲○○發展婚外情,於83年7月間撥打伊家中室内電話騷擾、辱罵伊及伊之母親,甲○○更曾因伊無端捲入其與原告之家庭糾紛,請實踐國中之同事即訴外人謝桂芳代為轉達道歉之意,為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誤會,伊於該學期課程結束即83年6月28日後便不再幫忙授課,嗣後被告亦未再與甲○○聯繫。伊於數年後得知甲○○患有嚴重高血壓,曾經二次中風,又長期為暈眩症及慢性腎衰竭所苦,健康狀況不穩定,卻一人獨居在外,考量早年初入教職,曾得甲○○指導照顧,並於家逢巨變時獲甲○○鼎力相助,遂協助就醫養病相關事宜,然至甲○○死亡即110年7月30日為止,與甲○○間絕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事。伊於83年6月28日辭去補習班之工作後,便未再與甲○○聯繫,關於甲○○離家、原告報案辦理失蹤人口、甲○○與子女共赴岳陽辦理喪事等情,與伊無關,況85年甲○○回補習班任職董事長,與三名子女共同經營並擴大補習班事業,戶藉亦設於補習班所在地,原告稱85年中後無甲○○音訊,無法聯繫甲○○,顯屬不實。伊係依師範畢業生相關法規制定之公開分發流程進入實踐國中任職正式教師,無須巴結任何人始得繼續留任,而伊係於79年循臺北市教育局進修專案,以近滿分之托福(TOEFL)成、績獲甄選選定後而出國留學,80年回國述職時,甲○○已於實踐國中退休,足證甲○○離家之原因與伊無涉。
㈢甲○○因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出現重大破綻,曾與原告協商離婚
,並將自身財產全數過戶、交付予原告,孰料,原告取得財產後卻不願離婚,甲○○心灰意冷故而離家,此為原告與其三名子女均知悉,蔣若芝亦曾有感而發,向蔣曉雲表示:「所以不幸福的婚姻是會影響子女的。」。又甲○○於85年回執補習班董事長,與三名子女共同經營並擴展補教事業乙情皆為原告所知悉,且歷年事業及個人稅籍資料皆清楚揭示配偶薪資、健保、地址等資訊,原告明知甲○○的景況與動向,卻從未與甲○○正面溝通。甲○○於84年離家後與原告並無聯繫,伊與甲○○之同事、友人均以為甲○○已與原告離婚,甲○○於104年因癌症入院接受手術,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伊暫為保管,伊始知悉甲○○並未離婚,伊雖感驚訝,惟此涉及甲○○個人隱私,且伊與甲○○僅為友人關係,自無過問其家庭私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伊自始知悉甲○○為已婚之人,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部份,甲○○生前除擔任教職外,尚有
從事貿易工作,故有使用支票之習慣,嗣後結束貿易生意,甲○○為維持支票帳戶之活絡,只要有大筆款項須支出,甲○○便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因伊每年均須繳納保費,甲○○便向伊提議以其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伊再給付現金予甲○○,故甲○○並非無償資助被告,而該支票票根至多僅能證明伊與甲○○有金錢往來,無從認定有被告侵害配偶權事實,實則伊之經濟狀況較甲○○優渥,甲○○更多次向伊借款,伊自無由甲○○資助之必要。另伊於購買系爭永和區住所房屋之隔年88年即購買地下室車位,並無額外承租車位之必要,原告指稱甲○○有向社區承租車位係不實陳述,再伊永和住所之房屋為伊將其名下定存解約後,加上親屬資助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更以伊之工作收入支付,與甲○○無關。
㈤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否認伊與甲○○間有同居事實。
甲○○於送醫時為110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當時正值酷暑,甲○○於睡眠狀態中突發急症,緊急起床求助伊,無可能留意服儀,且伊日常皆以日文叫甲○○「先生」其意為老師,伊稱呼甲○○為「先生」並非以甲○○之配偶自居。原告應不得以此理由認定伊與甲○○有同居一室。伊協助甲○○參與退休教師行政救濟事宜,惟因甲○○無固定住所,為方便文件寄送或資訊傳遞,伊便將二人之地址均填寫為系爭永和區住所,並非伊與甲○○有同居事實。伊原居住於新店,系爭永和區住所房屋乃87年年底購置,格局為兩房一廳,88年2月遷入並與伊之侄子王傑同住,甲○○84年離家無可能與伊同居。甲○○於110年4月中旬於雙和醫院進行數處主動脈瘤相關重大手術,因伴隨其他高風險慢性病癥,甲○○每三至五日須回診一次,彼時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醫院内合法看護人力缺乏,醫師也建議縮短住院時間以降低染疫風險,甲○○方詢問伊是否能短暫借住,伊遂答應甲○○之請求,甲○○係居住於伊之姪子王傑之房間,並未與伊同居一室,更未為任何性行為絕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況甲○○高齡又重病體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為任何性行為之可能。否認蔣若芝與曾金軒間之電話錄音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於上開錄音中多有蔣若芝以誘導方式逼問,且蔣若芝亦屢屢灌輸不正確之訊息,且係在曾金軒不知情情況下竊錄。依曾金軒之電話錄音無法知悉曾金軒為甲○○裝設電腦之處為伊之系爭永和區住所,且支票存根僅記載「小曾電腦」、「電腦曾」,至多僅能證明甲○○於95、102年曾向曾金軒購買電腦,無法推定伊與甲○○有同居事實。就侵權行為三部分,伊經常於寒暑假時出國,曾和甲○○及其朋友一同出國,並非每年出國,不清楚甲○○出國之時間。
㈥就侵權行為事實四部分,伊於甲○○送醫前藉其手機緊急致電
甲○○之三名子女,後續即由其子女聯繫殯葬業者並主導後續喪葬事宜,蔣若芝與殯葬業者成立LINE群組即安心甲○○治喪群組,並以掃描QRCode之方式邀請伊加入,伊以甲○○生前友人之身分協助治喪,從未以甲○○之配偶或家屬自居,而甲○○之三名子女與其胞妹蔣曉雲另組成家屬治喪群組,伊並未參與其中,而伊敬重甲○○如恩師,故其稱甲○○為「至親至愛之人」,因甲○○過世而感到哀慟,依社會通念而言,並無不妥之處。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救護人員自行事後填載,並未實際詢問伊與甲○○間之關係,亦未提供予伊確認,關係人簽名處之簽名也非伊所簽,被告無從更正關係欄記載為夫妻此錯誤。甲○○過世後,伊於甲○○遺留於永和住所之就醫資料夾中發現甲○○預立之遺囑,隨即將遺囑翻拍傳送予蔣曉雲,由於遺囑提及:「骨灰交由舍妹蔣曉雲處理。」,蔣曉雲便向伊表示:「跟我记忆中他所交代的完全符合。」、「(骨灰)如果能分配,我希望留一点,让我带去岳阳撒在我们父母坟头。」,並多次向伊表示:「我就要主張骨灰的權利了。」、「我會按照遺囑出面主張骨灰的權利」、「按照遣囑骨灰要交給我處理」,足證係蔣晚雲要求取得骨灰,並非伊。嗣因甲○○之三名女兒反對蔣曉雲要求分得部分骨灰之提議,姑姪間產生齟齬,伊為使逝者後事和諧圓滿,便居中向蔣曉雲解釋分骨灰並不符合我國民間習俗,並向蔣曉雲提議以甲○○生前剪理之碎髮代替骨灰,方略平緩蔣曉雲内心之遺憾,故伊事後將上情轉告蔣若芝:「至於分骨灰之議,我已回應姑姑(即蔣曉雲),因恰巧蔣爸辭世前一晚我替他理了髮,就從筒中搶救回些許,洗淨置於小盒中備取。」,蔣若芝並回應:「好的,謝謝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與甲○○間有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甲○○於56年12月25日結婚,至甲○○死亡即110年7月30日止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撥打119將甲○○送醫時之錄音稱呼甲○○為「先生」。有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7月30日被告撥打119將甲○○送醫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10-311頁、第39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原告主張甲○○以開票方式長
期資助被告生活費用,包括被告之養子王傑支付補習費、保費、車險、房屋頭期款等家中各種開支等費用逾303萬元等語,並提出甲○○之中國信託支票存根、蔣若芝辦理繼承甲○○手機門號所收到新安東京汽車保險繳費簡訊、甲○○之中國信託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17頁、第335-337頁),被告則辯稱:因伊每年均須繳納保費,甲○○便向伊提議以其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伊再給付現金予甲○○,故甲○○並非無償資助被告,而該支票票根至多僅能證明伊與甲○○有金錢往來,無從認定有被告侵害配偶權事實,實則伊之經濟狀況較甲○○優渥,甲○○更多次向伊借款,伊自無由甲○○資助之必要。
另伊於購買系爭永和區住所房屋之隔年88年即購買地下室車位,並無額外承租車位之必要,原告指稱甲○○有向社區承租車位係不實陳述,再伊永和住所之房屋為伊將其名下定存解約後,加上親屬資助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更以伊之工作收入支付,與甲○○無關等語。查上列支票票根雖能證明被告與甲○○間有金錢給付關係,惟支票金錢之給付原因多端,尚難逕認甲○○以開票方式長期資助被告生活費用逾303萬元,更遑論以上列被告與甲○○間有金錢給付關係即認被告有與甲○○外遇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有關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甲○○送醫當日向救護人員稱甲○○為其「先生
」、向喪葬業者表明其居住之系爭永和區主所為甲○○之住所、向蔣若芝稱甲○○有在「家中」(即系爭永和區住所)放錢之習慣、為甲○○理髮、甲○○送醫時僅著背心及內褲、甲○○於107-108年間曾參與民間教師團體提起行政救濟之連署所留存為系爭永和區住所之地址、甲○○於91年起即將其留存於台灣銀行之通訊地址改為系爭永和區地址,故被告與甲○○有同居事實等語,並提出甲○○死亡證明書、被告與蔣若芝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7月30日被告撥打119將甲○○送醫之錄音譯文、甲○○於100年9月26日至臺銀永和分行變更印鑑章之資料、111年10月26日蔣若芝與電腦設備商曾金益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77頁、第181頁、第407-409頁、第411-415頁、第421頁),被告則抗辯甲○○於110年4月中旬於雙和醫院進行數處主動脈瘤相關重大手術,故詢問伊是否能短暫借住,伊遂答應使甲○○係居住於伊之姪子王傑之房間,並未與伊同居一室等語。
⒉經查:
⑴依上列110年7月30日被告撥打119將甲○○送醫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81頁)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甲○○送醫當日向救護人員稱:「就是…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是我先生(應係國語)非常非常難過,然後他,他已經吐了好一會兒了。」等語,衡情應係被告以國語在叫救護車電話中緊急對救護人員稱甲○○為其「先生」(即丈夫之意思),顯與被告所辯伊日常皆以日文叫甲○○「先生」其意為老師,伊稱呼甲○○為「先生」並非以甲○○之配偶自居等語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其與甲○○日常皆以日文溝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⑵依被告與蔣若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
被告向甲○○與原告之女蔣若芝稱甲○○有在「家中」(即系爭永和區住所)放錢之習慣等語,可見被告稱甲○○有在系爭永和區住所家中放錢之習慣等語,則甲○○顯有「久住」系爭永和區住所之意,核與被告所辯伊於110年4月因甲○○就醫,故僅有同意短暫借住等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⑶依上列被告與蔣若芝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稱「蔣爸突
然走的這兩天,我過得驚駭徬徨,神思渙散,精神失焦,總是閃神又不自覺地發呆…第一天會議結束時,我幾乎是反身逃走的,因為再也憋不住,說來丟臉,我一路號淘大哭走到公館…」、「我在周日的凌晨終於能短暫地進入睡眠,可能因為思念,悟寐之間彷彿看到曾經的畫面:靜謐空靈的菩薩殿中,蔣爸脫帽鞠躬的背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又依111年10月24日原告女兒蔣若芝與電腦設備商曾金軒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21、411-413頁)所示,訴外人曾金軒曾提及:「我覺得阿姨有照顧你爸爸」、「其時我跟你講我大概知道爸爸的電腦裡面的資料,應該就是爸爸的小說,小說以外就是他跟阿姨出去玩的照片」、「我大概知道說爸爸跟她的關係嘛」、「我只知道說他們兩個出去玩。」、「因為她會煮飯給爸爸吃,有時候爸爸煮給她吃」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甲○○之看待,及被告與甲○○確有一同居住、互相照顧、一同出遊之事實,已非為「被告僅以對甲○○之感念之情所陳述之話語」或「吾人社會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被告與甲○○之關係實非比尋常。
⑷甲○○及被告於107-108年間曾參與民間教師團體提起行政救濟
之連署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均為系爭永和區住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85頁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簡字第54號裁定),及甲○○於100年9月26日至臺銀永和分行變更印鑑章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07頁之甲○○於100年9月26日至臺銀永和分行變更印鑑章之資料)其通訊地為系爭永和區住所之地址,足認被告至遲於100年9月26日即與甲○○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永和區住所。
⑸基上,有關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被告至遲於100年9月2
6日起即與甲○○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永和區住所至甲○○於110年7月30日死亡為止。
㈢有關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86年
暑假至110年7月之20多年間,每年均偕同出國旅遊,並提出蔣若芝與蔣曉雲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在甲○○治喪群組所上傳伊與甲○○旅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9-343頁)。惟依蔣若芝與蔣曉雲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其對話內容如下「蔣若芝:有兩個與姑姑有關,其一是1997年秋天我和葳葳去姑姑家時,姑姑和我們說老爸和她剛去過加州,並說明了一下他們的關係和相處模式(例如會撲過去幫老爸擦汗和把高血壓藥切成兩半)」、「蔣曉雲:清官難斷家務事。法院不是索求真理的所在。我希望雙方和解,一切紛爭儘快落幕的態度始終如一。」,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蔣曉雲並未直接就蔣若芝陳述事實是否為真直接回應,應不得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另僅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景色亦無從判定是否為外國,縱其上開照片確為外國景色,亦無從證明甲○○自86年暑假至110年7月之20多年間,每年均偕同被告出國旅遊,另依本院職權函查之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甲○○及被告雖自85年起至108年止有多次搭乘同班機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甲○○及被告究係單獨出遊,或是有夥同其餘友人一同出國亦不得而知,且依上列曾金軒所提及「我只知道說他們兩個出去玩」等語,亦未指出出遊地係國外,尚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㈣有關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甲○○同居人
身分參與治喪,並於甲○○妻小已決定將骨灰安葬於陽明山後,向家屬要求改安放至農襌寺等情,並提出被告與蔣若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67頁),依蔣若芝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我在周日的凌晨終於能短暫地進入睡眠,可能因為思念,悟寐之間彷彿看到曾經的畫面:靜謐空靈的菩薩殿中,蔣爸脫帽鞠躬的背影。是的,法鼓山農禪寺,新北市政府金山環保生命園區,植存(葬)。」、「被告:在周五會議之前,妳們,我,蔣爸都未曾聽過去過臻善園臻愛樓,而法鼓山農禪寺我們拜訪過至少三次,蔣爸非常喜歡那兒背山面海的自然環境,靜謐不浮誇的人文建築,也認同證嚴法師創立傳承德佛禪理念。植存不起墓不立碑不設牌位記號,也更環保更單純。」、「被告:第一天未能及時想起立即提出,而同意陽明山,是我神思渙散不濟,但總是差遲誤失,為此我願負擔這部分費用。蔣姑姑轉知姑姪群組會談的結論,妳們姊妹願意依循遺囑來處理股票,我也投桃報李,回報你們的尊重與善意,我願進一步負擔蔣爸喪事所有的費用,不論是這幾日就得支付的部分,或喪事完成後整筆的,都由我來支應,這也算是一圓滿善緣。」、「被告:我以與姑姑討論過,她表示只要我們達成共識,她亦同意支持。」、「蔣若芝:另外就是我姊妹討論過了兩個主要原因⒈陽明山臻善園是公家機關管理,我們比較信任⒉交通因素,陽明山可以搭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我們會方便許多。綜上所述,完全不考慮將父親葬與法鼓山」、「被告:法鼓山也是隸屬新北市政府管理的,也是向市府申請辦理,管理不會有疑慮。」、「被告:地點是稍遠些,但因管理嚴謹,每年每季辦法會及過年和清明時,都有專車自市區出發可登記。但最重要的是,大銘極喜愛認同那地方,而陽明山花葬地他是從未聽聞」、「被告:陽明山妳我也是從業者那才得知的,對妳我都不具之前意義,但妳們父親卻多次前往農禪寺靜坐,聽經,齋飯和敬拜菩薩」、「被告:兩地點的提出有時間差,造成如今狀況,不論原因,畢竟是我誤失,我願為次當面致歉,並做實質質補缺。」、「被告:我從一開始就秉持著為大明順利圓滿其心願的心情和善意,不希望失了和氣,因為妳們是他驕傲在乎的女兒,若為了他的最後一事我們兩方爭執不下,他不會開心的。」、「被告:關於妳們表示不考慮法鼓山的理由,現有兩點意見陳述⒈兩地都是公營,其實沒有差別,加上金山環保生命圜區有農襌寺僧眾及居士幫輔,照顧得很完善,而且妳們父親去過多次,他極喜歡,而陽明山的花葬區對妳們父親而言是完全陌生的,也未曾聽聞。⒉有關交通的問題,因為妳們爸爸生前,大家都忙於工作,一年中也難於見上幾次面。現在他離開了,中國俗話說人死入土為安,意思就是生者不要太常去打擾,爸爸喜歡海,他在那裏可以每日看著他喜歡的景色,好不快哉~交通方面,逢年節,清明或法會期間,可以上網預約市區的交通接駁車,其實也算方便。⒊因為第一天事情剛發生的時候,我很震驚又很傷心,所以當妳們詢問我爸爸自己事先有沒有安排,我沒立刻想起來,跟妳們轉達父親的意向,是我的疏忽,這點再次跟妳們致歉。最後,有關於這件事,我絕對沒有自己的好惡,就是希望妳們父親最後的這件事,能夠圓滿,然後他也會喜歡開心,才是最重要的〜以上再麻煩妳轉知兩位妹妹,是否站在爸爸的立場,再審慎思考一下」、「蔣若芝:對不起喔〜我們很堅持,無法改變而且我們完全不覺得這是我父親的立場」、「被告:若芝好昨晚姑姑與我電話商討,今早與我再次通話,告知我妳們姑姪就植葬地點的議題做了討論,我與姑姑也再談了許久,我仔細思考…」、「被告:我們每個人的目標毫不衝突,就是希望一切順利,讓我們敬愛的那個人走得安心,只是各自的經歷,認知,為難,與觀察事物的角度不同,造成彼此的誤解和判斷上的差異。之前的波折我們三方各有各的緣由,現既做來溝通,就讓我們聚焦於共同的任務吧。」、「被告:我願意回到第一次(7/30)會議的結論:安奉妳們父親於臻善園。其大環境陽明山他熟悉,所在的北投區更是他少時的回憶,相較於農襌寺,我相信祕也會喜歡,並且能更短時日地讓妳們父親入土為安。」等語(見本院卷第56-65頁之被告與蔣若芝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蔣若芝就甲○○安葬地點意見不一,而其後被告始為妥協,尚難認被告有以甲○○同居人身分參與治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承上,有關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被告至遲於100年9月26日起即與甲○○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永和區住所至甲○○於110年7月30日死亡為止,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即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0年9月26日起即與甲○○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永和區住所至甲○○於110年7月30日死亡為止,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即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經原告陳明甲○○自教職退休後,於84年12月8日離家,原告直至110年7月31日始透過其與甲○○之女蔣若萱得知甲○○已於110年7月30日死亡等情之夫妻長期分隔居住,而難以聯絡動。又原告陳明其為研究所畢業,教師退休,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29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萬餘元;被告亦陳明其為碩士畢業,高中教師退休,月收入為55,000元,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19萬餘元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