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張淑晶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麗雲、林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當事人所提之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惟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及請求遲延利息之訖日為何,復未陳明其得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歸還如110抗233表列之物品,惟未具體特定請求返還標的物內容,亦未表明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進而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