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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林宗賢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上所載之物品(不包含未列入清單的遺留物)(下稱31259號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11個硫化銅門、11間房間的電錶系統、11間房間的門禁系統、11間房間的衛浴系統(馬桶、洗手台)、11間房間的電腦主機系統(含主機及WIFI)、11間房間的電視、冰箱、11間房間的沙發及茶几、11間房間的窗戶、11間房間的櫃子、11間房間的床(含床頭櫃)、三樓遮陽板、一樓後陽台門板共3個、一樓的遮陽板共3個、一樓廚房櫥櫃3個、一樓的3個洗衣機、二樓的4個洗衣機、一樓的3個窗簾、二樓的5個窗簾(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硫化銅門等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民事緊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31259號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及系爭房屋內之硫化銅門等物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返還物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物品交易價額為準。又31259號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詳如附表一,又附表一中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業於109年7月1日拍賣程序由被告范麗雲以鑑定價格即28,290元承受,所餘物品及系爭房屋內之硫化銅門等物,原告並未表明其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報告、購入單據,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該等物品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如附表一扣除附表二物品後之所餘物品及系爭房屋內之硫化銅門等物」,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加計前揭已有承受價格之28,290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倘原告無法陳報「如附表一扣除附表二物品後之所餘物品及系爭房屋內之硫化銅門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再加計前揭已有承受價格之28,290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8,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是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18,7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新臺幣)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