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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張金盛被 告 李宜勳

李岱融李宗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李宜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岱融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本位之聲明:一、被告李宜勳應給付原告9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岱融應給付原告9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宗翰應給付原告9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李宜勳、李岱融、李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民國63年6月28日李秀琴持其配偶李清雨簽發之十信支票,經由其母張詹笑及其弟張正仁背書,代理張詹笑、張正仁向原告借款10萬元,63年7月20日張詹笑、張正仁提供其名下鶯歌二甲九段27地號土地給原告作借款擔保,設定最高額抵押金額360/2萬元(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原告有1/2之權利,另李秀琴有1/2之權利),63年7月30日李秀琴代理張正仁向原告借款16萬元供張正仁清償合庫信貸債務,63年9月24日李秀琴代理張詹笑、張正仁向原告借款1萬元,當時合庫抵押借款利率月息壹分叁厘貳毫,故上開借款約定違約金每月15%。張詹笑、張正仁69年6月22日將共有權3/5移轉登記給其孫李宜真(即李秀琴之子),張詹笑75年10月19日死亡,77年5月3日李秀琴以張詹笑之繼承人身分及代理張正仁之身分,書立原證6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原證1、3、4等借款及違約金債務計95萬元,承諾於3年內還清。張正仁於78年8月1日將其共有權196/500移轉登記給李宜真,李宜真計取得496/500所有權。李秀琴於81年10月31日死亡,95萬元則未清償。原告於91年10月7日函請李宜真清償,李宜真未清償,李宜真於9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李宗翰於92年10月27日繼承李宜真之496/500土地所有權,嗣土地重劃變更地號,被告李宜勳於97年6月23日分割登記取得鶯歌區南靖段1296地號8810平方公尺持分6/8,被告李宗翰則分割登記取得南靖段1294地號2500平方公尺全部,被告李岱融受贈取得1296地號持分1/8。106年8月17日原告函請李宜勳、李岱融清償,但未清償。嗣被告及其他共有人5人訴請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111年1月27日被告李宜勳代表全體共有人5人與原告書立原證13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捨棄上訴,同意塗銷共有人5人之抵押權登記,其等給付原告36萬元,原告並親自至地政機關會同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系爭和解書雖由李宜勳一人簽字,但李宜勳係代表被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共5人,因為共有人5人之抵押權均已塗銷,並非僅塗銷李宜勳一人之抵押權。

三、系爭和解書具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效力。又李秀琴書立之承諾書承認原告請求權(95萬元)存在,依民法第138條規定,其承認對繼承人、受讓土地之人均有效力(被告為李秀琴之繼承人及土地之受讓人),被告曾在前案判決針對承諾書為時效抗辯,縱假設時效已完成(此係假設),系爭和解書亦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效力。依李秀琴書立之承諾書,原告之債權為95萬元加違約金(每1萬元每月150元),計至現今31年8個月(79年2月5日起算),總債權額為541萬5,000元,被告清償抵押擔保優先債權36萬元後,原告之普通債權仍有505萬5,000元未受清償,爰先請求95萬元,保留其餘請求權(附陳者,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有最高法院107年第三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原證1、3、4支票、借據正本尚在原告手中,被告並未取回,原告普通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因和解(抵押權優先債權失去部分優先受償權利)而消滅。

五、民法第1148條(98年修正前)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一切債務,民法第1153條(98年修正前)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承諾書之李秀琴債務,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縱令假設原證8及原證12催告函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係假設),依系爭和解書,被告亦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給付。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無李岱融、李宗翰簽名,故保留本位聲明,並刪除原本位聲明中連帶兩字,簡述如下:李宜勳及李岱融係父子關係,依原證12催告函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效力,且依系爭和解書,兩人父子間亦有授權及代理關係存在,有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至於李宗翰係李宜真之子,李宜真接原證8之催告函後,系爭承諾書之消滅時效中斷,李宗翰於92年10月27日繼承李宜真之土地持分496/500及本件債務,復於97年6月23日因重劃分割登記默認本件債務,而原證12因重劃分出新地號漏未催告李宗翰,如認李宗翰部分有時效問題,原告請求更正本位聲明。如認和解書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則追加備位聲明。為此,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琴依系爭承諾書所承擔之債務。並聲明:本位聲明:(一)被告李宜勳應給付原告9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岱融應給付原告9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宗翰應給付原告9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李宜勳、李岱融、李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述原證1至12之各項內容相關之主張及陳述,曾於前案判決中提出主張,經鈞院於111年1月13日判決原告敗訴。

二、原告又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李宜勳代表全體共有人5人與原告書立和解書(原證13),原告捨棄上訴,同意塗銷共有人5人之抵押權登記,其等給付原告36萬元」云云,然就此,原告前述內容與系爭和解書之文字記載全然不符,而妄為不當解釋:

(一)該一書面載為「和解書」,本件和解書內容為「甲方(原告)認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願意抛棄上訴權。而乙方(被告李宜勳)願支付新台幣36萬元整(合作金庫銀行本票乙張如附件),給予甲方。甲方應負責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方同意放棄訴訟費用向甲方追償」。則其和解之內容至為明確,即係原告以該和解書認同前案判決為基礎,捨棄上訴並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條件,以換取被告李宜勳支付36萬元之和解對價。

(二)該和解書,除「甲方」之原告及「乙方」之被告李宜勳一人外,並無第三人參與至明。原告主張該和解書之當事人為「李宜勳代表5人」云云,即屬全然不實。且該和解書之目的,係「認定」鈞院前案判決內容為正確。則就於該前案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與本案「原證1至12」相同之各項證物,俱依該前案判決為事實認定拘束,該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為爭執至明。

三、原告以前述「和解書」所為任意、違背法律解釋,而主張本件被告有應清償之債務云云,即為不實:

(一)系爭和解書,被告李宜勳並未表達有任何代理他人之意思,而為簽名之事實,卻遭原告以「塗銷者為共有人5人(土地上)之抵押權」,即扭曲為「但李宜勳係代表被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共5人」云云。惟民法之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必以「有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而本件和解書,自始至終未有「以李宜勳本人外之他人為乙方」之文義或內容。原告僅以「塗銷者為共有人5人(土地上)之抵押權」,即主張為必然存有「被告李宜勳代理其餘四人」之推論,實屬無理。再者,依和解書係先由原告於該和解書「認同前案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訴字第1401號判決內容為正確、願意拋棄上訴權」,則單就該一事實,其屬訴訟權利之「上訴權抛棄」至明,則其縱未辦理後續抵押權塗銷,則於判決確定後,原告仍須依前案判決負塗銷義務、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且未能自土地所有人處取得任何一分一毫。則被告李宜勳以該和解書之契約訂立,以個人之資金為和解,又豈有原告所稱「係代表被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共5人」之必要?

(二)原告又稱系爭和解書具有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效力、亦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效力云云,全然違背和解書之文義:

1、按該和解書之文義,已表明係因原告捨棄前案判決之上訴權,並願不待前案土地所有權人強制執行,而自行就前案判決書主文第2項宣示之應將判決書附表所示編號1之原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則其依和解書所為「認定」之事實即為「原告捨棄前案之上訴」之「關於上訴權利捨棄之和解」之事實,並無涉及就前案訴訟爭執之民事實體債權關係之「承認原告請求存在」或「抛棄時效利益」之可能。

2、況原告所稱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前案判決理由已述明:「(2)又被告張金盛既陳稱:系爭本金27萬元借款債權是由張詹笑、張正仁授權李秀琴全權處理;系爭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是由張詹笑之繼承人及張正仁授權李秀琴全(權)處理;原證6契約相關事宜則由原告(付)款時讓與李宜勳(,並)委任李秀琴處理(詳被證7)等語。參酌張正仁也於原證6契約簽署後之78年1月5日簽署原證8等情。可認倘被告張金盛所提出被證6借據、被證10確認書均屬真正,且是李秀琴基於有代理權所出具文書,自應併認本件A抵押債務人已受原證6契約第2條第4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李宜勳既於79年3月7日將80萬元尾款(含約定遲延利息)給付被告張金盛完畢,倘A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確實包含被證6借據、被證10確認書所載債權,被告張金盛亦於79年3月7日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喪失系爭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人身分,不能再執該債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實行抵押權之主張。」、「(3)基上,被告張金盛抗辯: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證6借據所載本金27萬元及68萬元違約金轉作借款本金債權,合計共本金95萬元借款一事,即令屬實。前開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亦因被告張金盛於79年3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李宜勳之結果消滅。

被告張金盛既已非前述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則其以前述債權未獲償為由,拒絕塗銷A抵押權登記,自難認有據。」基上,前案判決中即明白認定原告對系爭承諾書之本金95萬元債權,亦已於79年3月7日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喪失系爭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人身分,且其「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為被告李宜勳。

3、從而,本件原告就前案判決業已查明,並認定為「…張金盛於79年3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李宜勳」之相關憑證,再為重覆主張,則前案判決並經於系爭和解書上明確載明「甲方認同…判決」。則如再三反覆主張,實已違反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之原則。

四、若鈞長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載本金95萬元及違約金,仍有實質審理之必要,則被告就此僅為「已逾消滅效時效」之抗辯:

(一)就原告所提之原證1、3、4、6之相關憑單所示之各項原告主張債權,其最後日期為於「77年5月3日」作成之系爭承諾書,則其請求權時效應以該期日起算15年,即至92年5月3日止。則本件被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

(二)另就原告所為主張之「原證8」之原告單方面所發91年10月7日信函,被告李宜勳已於前案中說明從未曾收到,原告亦未提出曾送達被告李宜勳之事證。

(三)而本件就原告所為主張之「原證8」、「原證12」之原告單方面所發之信函,並不生「承認」之效力,亦於前案判決理由載明:「經核,原告與被告張金盛對於:張詹笑於75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共3男、4女,含李秀琴、張正仁);李秀琴於81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共3男1女,含李宜真、原告李宜勳)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所謂『承認』(不問明示或默示)自需張詹笑之全體繼承人及張正仁(債務人)對被告張金盛(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之存在,始得謂承認。觀諸被告張金盛提出被證11函,受件者既僅李宜真及原告李宜勳,未包含張正仁及張詹笑其餘繼承人,不問其等收受被證11函後未予置理之舉措是否可屬默示承認,對張詹笑之全體繼承人及張正仁亦均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即被告張金盛抗辯:被證10確認書所載債權時效,於91年10月7日因李宜真、原告李宜勳承認結果時效中斷云云,並無可採。併被證12函既於95年5月3日15年請求權時效屆至後才為通知,通知對象也非張詹笑之全體繼承人及張正仁,自然也不生債務人對債權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其業述明本件「原證8」、「原證12」之原告單方面所發之信函,並不生有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承認」效力至明。

(四)至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宜勳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更無片語隻字涉及該「原證1支票、原證3暫收據、原證4借條、原證6承諾書」之於前案中業已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之所謂債權,由被告李宜勳為「生有抛棄時效消滅抗辯利益之承認」之文句,則原告違反契約真意解釋之任意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請求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琴依系爭承諾書所承擔之債務,並稱李秀琴於81年10月31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等繼承李秀琴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則其對被告顯係主張就李秀琴依民法474條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再依民法1148條及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基於繼承之原因應負清償義務云云。

(一)然則,民法第1151條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之李秀琴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債務,如確實存在(假設語氣),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時,自非僅被告三人為請求之對象,而係屬全體李秀琴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負擔之債務,即應由李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格。而本件顯然非如此。

(二)退一步,本件縱由原告補正為適格當事人之被告,本件就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抗辯主張,原告主張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對李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亦屬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不論前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係繼承自該案債務人張詹笑之遺產債務,或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係繼承自李秀琴之遺產債務,僅以原證8及原證12之信函為催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均屬對「不適格相對人」之主張,不生催告或請求之效力,更遑論該一催告請求,被告等人並未予收受或置理,則自「不生抛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等人之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

六、至原告將前案訴訟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函試圖以和解方式自行解決前案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之律師函、及前案訴訟之代理人委任狀,即指為由被告李宜勳個人名義簽立之和解書,應對「被告李岱融及李宗翰均發生效力」、對「簡炎申律師亦有拘束力」、「自不得再辯解李岱融及李宗翰未在原證13和解書簽字,不生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效力」云云,實毫無根據。

七、至被告李宜勳為何未於和解之時收回該原證1、3、4、6等憑單文書正本,實則係因該和解書上業載明「甲方(原告張金盛)認同前案判決」等文義,明確就該一判決認定之已將該等憑單文書所表彰之原告如今主張之「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於該一抵押權事件中,於「79年3月7日讓與被告李宜勳」。則該等憑單文書即屬已喪失債權效力之文書,自無取回之必要。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敬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琴依系爭承諾書所承擔之債務,是否有據: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宜勳、李岱融、李宗翰及訴外人蘇長裕、徐陳坤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聰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有關原告部分並已確定在案(訴外人王聰賢部分上訴二審),而原告之抵押權亦均已塗銷登記,此有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有關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前案判決理由已述明:「五(二)(2)又被告張金盛既陳稱:系爭本金27萬元借款債權是由張詹笑、張正仁授權李秀琴全權處理;系爭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是由張詹笑之繼承人及張正仁授權李秀琴全(權)處理;原證6契約相關事宜則由原告(付)款時讓與李宜勳(,並)委任李秀琴處理(詳被證7)等語。參酌張正仁也於原證6契約簽署後之78年1月5日簽署原證8等情。可認倘被告張金盛所提出被證6借據、被證10確認書均屬真正,且是李秀琴基於有代理權所出具文書,自應併認本件A抵押債務人已受原證6契約第2條第4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李宜勳既於79年3月7日將80萬元尾款(含約定遲延利息)給付被告張金盛完畢,倘A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確實包含被證6借據、被證10確認書所載債權,被告張金盛亦於79年3月7日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喪失系爭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人身分,不能再執該債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實行抵押權之主張。」、「(3)基上,被告張金盛抗辯: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證6借據所載本金27萬元及68萬元違約金轉作借款本金債權,合計共本金95萬元借款一事,即令屬實。前開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亦因被告張金盛於79年3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李宜勳之結果消滅。

被告張金盛既已非前述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則其以前述債權未獲償為由,拒絕塗銷A抵押權登記,自難認有據。」(見前案判決第10、11頁)職是,前案判決中已明白認定原告對系爭承諾書之本金95萬元債權,已於79年3月7日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喪失系爭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人身分,且其「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為被告李宜勳。

(四)就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及抵押權,被告於前案判決曾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經前案判決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A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含被證10確認書所載債權,且被告張金盛並未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李宜勳,前開債權亦於80年5月3日屆清償期,自80年5月3日起算至95年5月3日止,已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洵屬有據。即令被告張金盛並未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李宜勳,被告張金盛迄100年5月3日止,並未行使A抵押權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證10確認書所載債權也不再屬A抵押權擔保範圍。」(見前案判決第11頁)。

(五)嗣前案於111年1月13日判決後,原告與被告李宜勳另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甲方(原告)認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願意抛棄上訴權。乙方(被告李宜勳)願意支付新台幣36萬元整(合作金庫銀行本票乙張如附件),給予甲方。甲方應負責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方同意放棄訴訟費用向甲方追償」。觀其和解內容即係原告以該和解書認同前案判決為基礎,捨棄上訴權並負責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條件,而由被告李宜勳支付36萬元及放棄追償訴訟費為對價。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六)基此,系爭承諾書之債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承諾書之本金95萬元債權,已於79年3月7日因債權讓與被告李宜勳之結果,喪失系爭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人身分。且原告縱並未將前述債權讓與被告李宜勳,該債權亦於95年5月3日罹15年消滅時效。而前案判決後,原告復與被告李宜勳簽立系爭和解書,以該和解書認同前案判決為基礎,捨棄上訴權並負責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則有關系爭承諾書債權之爭執,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有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爭執。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和解書雖由被告李宜勳一人簽字,但被告李宜勳代表被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共5人,且系爭和解書具有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效力、亦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為原告以該和解書認同前案判決為基礎,捨棄上訴權並負責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條件,而由被告李宜勳支付36萬元及放棄追償訴訟費為對價,已如前述。並無第三人參與和解,被告李宜勳亦未表明代理其他共有人,原告以共有人5人之抵押權均已塗銷為由,即認被告李宜勳代表被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共5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要非可採。又系爭和解書之文義,並無涉及就前案判決爭執之民事實體債權關係之「承認原告請求存在」或「抛棄時效利益」之記載,原告違背系爭和解書之文義任意解釋,難認可取。

(八)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琴依系爭承諾書所承擔之債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宜勳、李岱融、李宗翰應各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宜勳、李岱融、李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