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陳光隆
陳文讚蔡 品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被 告 丁增禓追加 被 告 邱婉婷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對於被告丁增禓(下逕稱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隆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讚20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品2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邱婉婷(下逕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隆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讚20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品2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35至236頁)。經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等3人自98年起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被告及追加被告則於110年初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17樓房屋)。嗣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10年4月搬入系爭17樓房屋後,每日皆會製造或放任孩子製造「樓板踩踏聲及跑跳聲」之噪音(下稱系爭噪音),不管是平日抑或假日,每天皆會有系爭噪音之產生,但較為明顯之時間為上午7時及下午5時至11時,每次持續時間大約3至5秒,每日約發生30至50次,致伊等飽受系爭噪音之折磨,系爭噪音實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伊等多次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改善,亦曾請渠等下樓至系爭16樓房屋聽聞聲響,以求妥善解決問題,惟均遭渠等拒絕。另伊等亦委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居中協調,管委會亦發公告表示系爭噪音已影響公共安寧。未料,系爭噪音非但並未改善,甚至變本加厲,伊等只好多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復請同住於16樓之其他住戶、社區保全以及管委會人員、鄰長等人到案作證。此外,於110年11月5日,伊等與親戚、房仲等人在系爭16樓房屋處理事務時,在場之人均有聽聞系爭17樓房屋發出巨大噪音聲響,復當日經伊等報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亦現場有所聽聞。又追加被告雖舉發原告陳光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秩字第271號裁定不罰,而據該裁定中「…另佐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戶黃伯祺陳稱…『(問:警方於近時接獲報案,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有不定時性踩踏聲妨害居住安寧,你居住於上述檢舉地址附近,於日常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妨害安寧情事?』)是有聽到,但我不確定是哪一戶的。」等語,亦可證明系爭17樓房屋製造聲響之大,已足以驚動其他住戶。至被告及追加被告另抗辯伊等提出之影片聲響,乃係系爭17樓房屋旁正興建中之建案所為,非渠等所為云云。惟該建案因故已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均處於停工狀態,自無可能發出任何敲擊聲或機具聲響等噪音。為此,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行為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居住安寧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隆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讚20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品2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伊等於110年4月搬入系爭17樓房屋後,從未於每日傍晚或半夜製造樓板踩踏聲及跑跳聲之系爭噪音。復同層共有5戶住家,原告所提之錄影檔案並不足以證明該錄得之聲響係由系爭17樓房屋內所發出。又被告係於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追加被告則於訴外人新店慈濟醫院社區暨長照服務部健康關懷中心任職,伊等2人每日皆早出晚歸,通常於晚上7、8點以後才回到家中,實無可能也沒必要於原告指稱之時間製造踩踏聲或刻意縱容子女發出聲響,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況伊等縱有自系爭17樓房屋發出原告所指之系爭噪音,原告亦需證明各該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係因伊等製造聲響所致,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皆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另原告指稱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系爭17樓房屋發出「樓板踩踏聲及跑跳聲」之系爭噪音,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從該錄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所錄得之聲響係由系爭17樓房屋所發出,且係由被告或追加被告所為,遑論當時系爭17樓房屋旁「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正在興建中,該建案亦曾因夜間違法施工製造聲響過大而遭系爭17樓房屋同社區之其他住戶檢舉,更可徵原告於本件所指稱之系爭噪音,縱令屬實,亦確實與伊等無關,伊等自毋庸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有為系爭噪音致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既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及追加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自110年4月至12月間,於系爭17樓
房屋內每日均不斷發出如「樓板踩踏聲及跑跳聲」之系爭噪音,致伊等飽受系爭噪音之折磨,已達於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侵害伊等居住安寧權及身體健康權等情,固據提出錄影、錄音光碟、管委會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0年度板秩字第271號裁定、系爭17樓房屋地板施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65至167頁)。惟上開光碟之錄影檔案,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內容載明:影片總長為21秒,影片未顯示發生之時間,影片中共聽聞4段聲響,但該聲響聽起來均不像樓地板的踩踏聲或跑跳聲,反而比較像撞擊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6頁)。雖原告仍一再主張該聲響應為樓地板之踩踏聲或跑跳聲云云,然關於該影片中所錄得之聲響究竟是否為原告指稱之「樓板踩踏聲及跑跳聲」即系爭噪音,已屬有疑。至原告雖又自陳錄製地點係於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所攝錄,但該影片並未錄得聲響來源之影像,尚難據此判斷影片錄得之聲響確係被告及追加被告於該日自系爭17樓房屋內所發出,而非系爭17樓房屋之同層其他住戶甚或是其他樓層,或附近其他大樓所發出。再參以觀諸管委會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載明住戶所反應之跑跳、跑動噪音係由何人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有上開製造系爭噪音之侵權行為等節,要難認為實在。復本院業於111年7月4日當庭勘驗原告陳光隆與追加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而據該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音檔中之女子即追加被告僅向原告陳光隆表示,臺灣法律就噪音有相關之規範,係以晚上幾點之後分貝超過多少為規範之標準,並請原告陳光隆查詢相關法規,雖追加被告有向原告陳光隆說:「小孩我們已經有跟他講說不要跳不要跑」、「那沒有辦法嘛,你們這個地板這麼薄,我們有辦法嗎?」等語,惟此不過僅能證明追加被告有要求小孩子不要跑跳以及該大樓之地板較薄之事實,除此之外,仍尚難據此即驟認追加被告已承認其有製造系爭噪音之行為。依此,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影、錄音檔案及管委會公告,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之主張,即被告及追加被告有為系爭噪音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確屬實在。
㈡至原告另又主張同住於16樓之其他住戶、社區保全、管委會
人員、鄰長、房仲等人均知悉被告及追加被告有製造系爭噪音乙節。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並經該分局於111年4月15日函覆暨檢送相關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6頁)。而據訴外人曾榮安、胡明德、莊慶雲、黃伯祺等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所示,曾榮安表示對系爭17樓房屋有不定時性之踩踏聲妨害安寧一事並不知悉;黃伯祺表示有聽到系爭噪音,然不確定是哪一戶發出的;胡明德、莊慶雲則表示知悉此事,並2人均曾進入系爭16樓房屋,惟胡明德表示在系爭16樓房屋內並無聽到系爭噪音,而係在外面走道有聽到,但不確定是哪戶發出聲音,莊慶雲則表示其重聽,原告說有聲音時,其並無聽到,10分鐘我只聽到小小一聲『扣』的聲音而已等語,並上開等人皆未能提出錄音或其他可作為證明系爭噪音係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系爭17樓房屋內發出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8頁)。再證人廖梓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是否認識二造?)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二人。是因為原告萬華的房子要賣,所以委託我才認識。我是房屋仲介人員。(法官:有無去過原告在中和區中正路的房子?)有。他們住在16樓。在他們還沒有搬走之前,我去過三次,大概時間是在110年10月到12月左右,後來他們這個房子也委託我賣,在委託我賣的期間我也去過很多次。我去的時間不一定,但前面三次都是在晚上大約7到9點的時候。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原告家裡有父母、親戚、外勞。第二次是有陳光隆、外勞。第三次是父母、親戚、外勞,警察也有來。(法官:警察為何來?)因為陳光隆報案說樓上吵,所以警察有來。(法官:你前三次在原告家中待多久?)前面二次比較短,約10-20分鐘。第三次比較長,約一小時。(法官:前三次在原告家的時候有無聽到何聲音?)第一、二次沒有。第三次的時候是有聽到聲音,但什麼聲音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法官:聲音很大聲嗎?)還好。(法官:持續很久嗎?)我沒有很仔細聽,所以我不記得。(法官:是否可以確定聲音的來源?)我無法確定聲音的來源,但當時我有看到原告他們跟警察講,並往樓上看。(法官:警察有無在現場表示聲音是從樓上來?)我沒有追問,因為跟我沒有關係。(法官:你後來在賣房屋的期間,有去過很多次,是否有聽過任何聲音?)是有去過很多次,但是我都在跟客人講話,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法官:如果聲音很大應該會發現?)在我帶看期間是沒有發現有很大的聲音。我帶看的時間大都是在下午或晚餐以後。(法官:所以在代售期間並沒有發現此委託銷售的房子有噪音侵擾的問題?)對,我沒有發現。(法官:當庭播放原證1之光碟,有無在現場聽過這個聲音?)第三次去的時候有聽過類似這個聲音,但是沒有這麼大聲,第一、二次沒有聽到。(法官:剛才所聽到的聲音你覺得是踩踏聲或跑跳聲?)剛才播放的聲音如果是這麼大聲的話應該不會是踩踏聲或跑跳聲。(法官:所以第三次聽到的類似聲音,也不會是踩踏聲或跑跳聲?)記憶比較模糊,但只能確定是類似的聲音且比較小聲。至於是不是踩踏聲或跑跳聲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證人廖梓翔係房仲人員,與兩造間本素昧平生,又素無仇隙或重大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所為證言當屬可信。依其證述可知,其並非每次至系爭16樓房屋內時皆有聽聞到聲響,亦無法確認所聽聞到之聲響是否即為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噪音,更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為。又原告雖指稱訴外人曾榮安、胡明德、莊慶雲、黃伯祺等係因礙於與兩造均為鄰居身分,而於警詢時回答不清楚或避重就輕之回答,惟觀諸前開卷證資料,訴外人曾榮安等人向警察表示時,乃均稱無法確答系爭噪音究竟係從何處發出,亦復無人可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據以證明系爭噪音係被告及追加被告所為。是原告雖並舉上開查訪紀錄表及證人廖梓翔為證,然該些證據資料及所為證述內容,亦均難驟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為明確。
㈢綜此,堪認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前述種種證據,經調查結果
,均尚無法證明被告及追加被告有為系爭噪音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復遑論,況系爭噪音之發生情形,縱令屬實,且確係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自系爭17樓房屋內所為,然因錄得聲音之重現尚取決於播放之軟體、設備規格及設定,客觀上難以還原錄製當時之真實音量,且原告未提出以客觀儀器測定之聲音分貝值,自亦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該聲響係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17樓房屋於110年4月至12月間,每日皆發出噪音,發出噪音之頻率為每日30至50次,每次發生時間大約3至5秒云云,惟其僅提出前開單日之錄影且僅片長21秒之影片,並非逐日錄製之錄影,自無從證明被告及追加被告有如原告指述於約9個月期間每日在系爭17樓房屋內均頻繁製造如樓板踩踏聲及跑跳聲之系爭噪音聲響,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17樓房屋發出之噪音頻率及持續時間等,亦難認有據。再參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發出系爭噪音之時段主要為上午7時左右、下午下午5時至11時間,均非於深夜或凌晨之一般人睡眠時段,對於原告生活作息之干擾程度理應較為輕微,益徵難認該聲響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申言之,意即縱令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製造發出系爭噪音)屬實,其情節亦難認已屬重大程度,依上開說明,仍無法遽令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陳文讚、蔡品另主張身體健康權亦因此受到侵害部分,因渠等並無法證明被告及追加被告確實有為本件製造系爭噪音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已難認渠等有所謂之加害行為存在,況原告陳文讚、蔡品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第169頁)亦不過僅能證明渠等2人有就醫之事實,仍難認與所謂系爭噪音之製造間有何干係,顯然並欠缺因果關係存在,縱該醫囑中載明「避免加重病情,盡量避免110年12月5日視頻中,天花板中的噪音」亦然。是原告陳文讚、蔡品主張其等之身體健康權亦因此受到侵害,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由,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前述各項證據為實其說,然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既尚難認原告已就被告及追加被告有為本件製造系爭噪音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光隆精神慰撫金15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陳文讚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3,710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蔡品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6,00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1年4月9日、追加被告自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第2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