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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潘佳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宛婷律師被 告 邱彥凱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洪佩雲律師被 告 鄭臣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甲○○自11年3月5日、乙○○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簡稱:甲○○)於102年9月16日結婚,

兩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原證1)。兩造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共同經營家庭。於105年8月間,甲○○開始經營娃娃機店面,同時認識被告乙○○(下簡稱:乙○○),乙○○於認識甲○○時,已見過原告以及未成年子女,故其清楚知悉甲○○有婚姻關係。被告二人因工作緣故,有許多聯繫以及交集,惟於109年3月間,原告發現甲○○手機中竟有與乙○○之「性愛影片」、「裸露合照」(原證2、3、4),令原告錯愕不已,且自被告二人之照片、影片觀之,拍攝角度、床鋪之床單及枕頭套、房間燈光及環境、家具擺設均不同,可見每段影片係於不同時間拍攝,被告二人至少發生5次以上之性行為。被告二人不僅發生性行為,更把此等外遇行為當作樂趣,並拍攝為影片、照片留存,原告因此遭受極大之打擊而心痛萬分、氣憤不已。詎料,原告發現上開影片、照片時與甲○○對質,甲○○竟坦承不諱其與乙○○已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回覆原告:「反正你總有一天會發現」等語,更使原告心灰意冷、傷心不已。更甚者,原告因顧及仍有二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共同照顧、扶養,並未下定決心要與甲○○離婚,甲○○後續竟不斷逼迫原告與其離婚,此舉致原告悲痛不已、傷心欲絕。

㈡豈料,於109年7月13日,甲○○與原告因甲○○上班時間、雙方

照顧未成年子女、離婚等事而發生爭執,甲○○竟氣憤地辱罵原告:「幹你娘」,並徒手毆打、推擠原告,致原告肩膀及頭部撞傷,原告隔日遂至醫院就醫、驗傷,後續亦至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報警,並透過警察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惟原告顧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後續並未前往法院開庭,導致保護令案件並未核准。再者,甲○○當日仍向原告提出離婚並稱:

「我們就打離婚官司吧」,原告回覆:「你(甲○○)最想要做的就是要逼我離婚」、「你(甲○○)就是想要跟乙○○在一起不是嗎」等語,甲○○當下並無任何否認之詞,其默認仍與乙○○聯繫、交往,此有當日之錄音檔可稽(原證2檔案19,原證5),顯見自109年3月間後,被告二人仍有聯繫,未收斂其不當行為,反變本加厲,持續交往,被告二人上開之行為舉止,令原告悲痛難忍、傷心欲絕。更甚者,乙○○後續不僅毫無任何悔悟之態度,更曾當面恐嚇、警告原告並稱:「要找人打你(原告)」云云,顯見乙○○清楚知悉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介入他人之婚姻,與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份際並發生性行為,已係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其亦毫無任何悔悟之心,更出言威脅、恐嚇原告,造成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㈣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㈥由上開證據,甲○○係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而乙○○於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甲○○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往來接觸,自109年3月間迄今,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並發生多次之性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份際,而屬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據此足認被告二人既明知原告與甲○○間有夫妻關係存在,仍不顧原告作為甲○○配偶而有之權,數次侵害、踐踏原告之配偶權,惡性極為重大,致原告承受深遠之痛苦。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所受之痛苦極為嚴重,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命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以慰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部分:

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間始知悉,惟原告早

已於確實109年2月24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特此附上原告與其友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從對話紀錄中可以清楚得知當時原告與友人交談中談論到兩造婚姻狀態時表明業已知悉被告從被告手機內發現外遇情事(詳被證1圖7-9),對照當時被告建立記事本之時間為109年2月24日(詳被證1圖18),顯見該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時間點必發生在109年2月24日之前,亦,故原告遲至於111年2月24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此僅為原告自行在民事起訴狀記載之日期,至於實際向鈞院提起的時間不無遞延之可能)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次按,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

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關於此所涉及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憲法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9、128頁)。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發生男女間不正當

行為,惟其所援引證據原證2-4顯然為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私自將被告手機取走擷取手機內資料所得(詳被證1圖9),而手機為個人隨身用品,手機內部資料既經手機儲存不對外流通,該手機所有人對手機內儲存資料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原告顯然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無疑,該證據自應予排除,故無從認定被告與他人確有發生男女間之不正當行為。④次查,縱法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得以作為本件之證據

,系爭不雅影片與照片內之男性被告嚴正否認為被告本人,況且系爭影片、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時間點,如何能證明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縱原告得以證明侵權行為事實,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既已表彰不應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被告本於性自主決定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自難認有侵權行為之發生。㈡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有逾越男女

一般往來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②被告乙○○係因為經營娃姓機副業而認識被告甲○○,當時並不

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後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婚姻狀態時其實十分震驚,對於原告也深感抱歉,也迅速退出結束此一關係。被告乙○○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往來,也不曾謀面,即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載「乙○○於認識甲○○時,已見過原告以及未成年子女」等語與事實出入巨大,當然更無所謂當面恐嚇原告「我要打妳」云云。又原告提出2張機票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仍持續交往云云,實則該2張機票之行程係基於經營娃娃機副業之同行出遊,該次行程除被告甲○○外,尚有其他相識之友人一同前往,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來往之行為。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有途越男女一般往來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乙○○並無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之行為,原告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間始知悉,惟原告早

已於確實109年2月24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甲○○有外遇等情,有原告與其友人對話紀錄戴圖【被證1】,從對話紀錄中可以清楚得知當時原告輿友人交談中談論到兩造婚姻狀態時表明業已知悉被告從被告手機内發現外遇情事,故原告遲至於111年2月24日向鈎院提起本件訴訟(此僅為原告自行在民事起訴狀記裁之日期,至於實際向鈞院提起的時間不無遞延之可能)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善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规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次按,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

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贵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蕙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關於此所涉及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蟲罪之蕙法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9、128頁)。惟刑法通姦罪之规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蕙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曰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陳,棘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I(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③經查,原告自承係花很久時間才破解被告甲○○手機密碼而

取得原證2~4,是原告所爲顯係侵害被告甲○○隱私權,同時亦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故原告顯然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無疑,該證攄自應予排除,故無從加以認定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

④再查,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載「於105年8月間,甲○○開始

經營娃娃機店面,同時認識被告乙○○」等語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乙○○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係於107年09月13日始核准設立並「獨資經營」【被證2】,且斯時被告甲○○係為應徵該夾娃娃機店i維修人員始與被告乙○○認識,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時點與事實有巨大出入,即原告所為之陳述僅係為塑造被告二人認識已久之形象而為之不實陳述。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2年9月16日結婚,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105年8月間,開始經營娃娃機店面,同時認識被告乙○○,乙○○於認識甲○○時,已見過原告以及未成年子女,故其清楚知悉甲○○有婚姻關係,被告二人因工作緣故,有許多聯繫以及交集,而於109年3月間,原告發現甲○○手機中竟有與乙○○之「性愛影片」、「裸露合照」,令原告錯愕不已,且自被告二人之照片、影片觀之,拍攝角度、床鋪之床單及枕頭套、房間燈光及環境、家具擺設均不同,可見每段影片係於不同時間拍攝,被告二人至少發生5次以上之性行為,被告二人不僅發生性行為,更把此等外遇行為當作樂趣,並拍攝為影片、照片留存,原告因此遭受極大之打擊而心痛萬分、氣憤不已,因甲○○係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乙○○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甲○○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往來接觸,自109年3月間迄今,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並發生多次之性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份際,而屬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據此足認被告二人既明知原告與甲○○間有夫妻關係存在,仍不顧原告作為甲○○配偶而有之權,數次侵害、踐踏原告之配偶權,惡性極為重大,致原告承受深遠之痛苦,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係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乙○

○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甲○○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往來接觸,自109年3月間迄今,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並發生多次之性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份際,而屬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數次侵害、踐踏原告之配偶權,惡性極為重大,致原告承受深遠之痛苦,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錄影、錄音、照片光碟1張、原證3原證2檔案1至檔案5之錄影截圖1份、原證4原證2檔案6至檔案18之照片1份及原證5原證2之檔案19譯文1份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抗辯其係因為經營娃姓機副業而認識甲○○,當時

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其後乙○○知悉甲○○尚有婚姻狀態時其實十分震驚,對於原告也深感抱歉,也迅速退出結束此一關係,乙○○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往來,也不曾謀面,即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載「乙○○於認識甲○○時,已見過原告以及未成年子女」等語與事實出入巨大,當然更無所謂當面恐嚇原告「我要打妳」;又原告提出2張機票主張乙○○與甲○○仍持續交往云云,實則該2張機票之行程係基於經營娃娃機副業之同行出遊,該次行程除甲○○外,尚有其他相識之友人一同前往,乙○○與甲○○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來往之行為,原告雖主張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有途越男女一般往來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然乙○○並無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之行為,原告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並未否認上開事實,且觀諸被告乙○○自承乙○○知悉甲○○尚有婚姻狀態後,仍與甲○○共同搭機出遊等情,可見乙○○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甲○○提出被證1之對話紀錄,原告就其形式以及實質上真正已均爭執,被證1中無從知悉對話之一方為原告,且自於甲○○提供繕本被證1圖18之截圖中,十分模糊亦無法看出對話之時間點為何;退步言之,縱認被證1形式上真正,對話中是指原告自「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發現「被告有女人」、「二年斷斷續續(外遇)」(參被證1之圖7、8),被證1中對話雙方從未提及或討論有關被告二人「性愛影片」或「性愛照片」的對話內容,實際上被告二人自107年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份際,且迄今持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惟原告係於109年初發現被告二人交往關係,後於109年3月始發現被告二人的「性愛影片」、「性愛照片」,並於11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民法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再者,原告於109年3月發現被告二人之「性愛影片」或「性愛照片」後,於110年間,原告又發現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12日至110年2月15日共同至澎湖遊玩,此有被告二人電子機票收據可證(原證6),被告二人於四天三夜之澎湖行程共同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正當分際,亦可證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間仍持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更相約外出遊玩並發生性行為,可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另辯稱原證2-4之證據應予排除云云,亦無可採。蓋原告

主張甲○○知悉原告使用其手機之事實,尚合於一般夫妻生活常情,是原告於甲○○手機中發現被告二人之性愛影片,嗣原告欲使用與甲○○共用之隨身碟存取子女之照片時,再發現被告二人之其他性愛影片、照片,應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退步言之,原告提出原證2至原證4之證據,涉及被告二人隱私權之範疇,惟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於程序上利用之利益,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非得一律排除以侵害隱私權方式取得之證據。而本件原告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進而取得原證2至原證4之證據,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程度,且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原告上開證據之取得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甲○○另抗辯「原證2-4之男性非甲○○」云云。惟查,原證2-4

係原告於甲○○手機取得,且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多年,顯無誤指可能,是甲○○此部分所辯尤無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通、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通、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1年3月5日、乙○○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