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游雅怡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劉朝勝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應徵「敦品月子中心」助理工讀生職務(見原證1號),當時由被告親自向原告面試,面試時被告竟然問原告是否已有男友,原告答:「無。」被告就錄用原告擔任總經理助理職務,從109年8月1日開始上班,上班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被告辦公室。剛開始上班時,被告就無意間常對原告有親密的接觸,原告就問被告是否已婚,被告說未婚並提出美國永久居留證生日28 MAR 1992年生(見原證2號)給原告確認,被告說自己29歲,同年8月13日,在總經理休息室被告將原告推到床上欲褪去衣物,原告宥於被告是總經理,擔心會失去工作,在半推半就中跟被告發生關係,同年8月中旬,被告對原告表達愛意,說要娶原告為妻,原告信以為真,之後被告為博取原告信任,還帶原告去見他哥哥乙○○,乙○○問被告與原告是什麼關係,被告說是男女朋友關係,同年9月初被告還帶原告去見他母親謝溫柔,他母親竟主動向原告表示被告未婚,同年11月時原告帶被告去原告家見原告父母,被告還帶一些禮物送原告父母,被告向原告父母表示他是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110年1月時原告搜尋被告的臉書,發現有位女生(許美倫)跟被告互動熱絡(見原證3號),原告問被告跟許美倫是何關係,被告竟說不認識許美倫,原告請被告出示在台灣身份證被告答因長期在國外沒有台灣身份證,於是在某天原告翻閱被告皮夾,發現被告有身份證,發現被告身份證配偶欄有配偶許美倫(見原證4號),至此原告發現被告都在欺騙原告感情,原告也透過臉書告知被告配偶許美倫,原告係因被被告所騙,無意介入你們的婚姻(見原證5號)。110年1月31日原告看了被告手機的影像檔案,竟看到了原告被偷拍性愛影片及不雅照,還有其他女生的性愛影像及不雅照。100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刪除檔案並對欺騙原告感情道歉,被告均不理會反而要求原告當他的小三,而且要給原告50萬,原告當場拒絕。原告氣憤不過,於是向原告住所地北投分局提告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罪,後來北投婦幼隊請原告去做筆錄,因無管轄權又將本案移送板橋海山分局偵辦,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原證6號)。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内容之權利,不因被害者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別。按被告以結婚為理由欺騙原告感情,讓原告奉獻貞操,且未經原告同意,偷拍原告不雅照片,係屬侵害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事後被告態度輕佻,讓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
1、被告刻意對原告隱瞞已婚事實:㈠被告為了跟原告交往,在109年9月間,出示偽造之美國永
久居留證予原告,表示自己為美國公民,可以跟原告一起到美國生活,被告偽造美國居留證,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見原證28號),㈡證人雅婷於111年8月30日出庭證稱,在109年8月中,與兩
造及被告哥哥乙○○一同到士林酒館聊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當天有無和你交談?說什麼?」證人丁○○答:「有。被告很明顯表示想追原告,有說他現在沒有結婚,他的哥哥也在場,他們都說被告未婚。」㈢證人甲○○(原告父親)於111年11月8日出庭證稱,被告說
她未婚,要以結婚為目的跟原告交往,法官問:「他到你們家做什麼?」證人甲○○答:「要找我跟我太太,也沒有為了什麼事,就是聊天。」法官問:「聊天內容?」證人甲○○答:「聊原告與被告交往的情形,我也說交往原則以結婚為前提的話,我們沒有反對的意思。被告也認同我的說法,他也說要朝這個方向走,他也說他是未婚。」㈣雖然證人乙○○(被告哥哥)於111年11月8日出庭證稱,未
在109年8月中與兩造及丁○○聚會中未提到被告未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交談時,你或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及另外一個女生說被告是單身未婚?」證人乙○○答:「我們沒有提到任何這類型的話題,因為被告已經說他們的情況,我沒有特別跟原告說這個事情。」但證人乙○○也坦承當天有跟雅婷交談,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原告朋友交談?」證人乙○○答:「我想是有,因為那天都有說話。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記得你跟原告朋友說過什麼?」證人乙○○答:「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但如前述,證人雅婷證稱,乙○○當天有與她交談,而且還提到被告未婚。
㈤被告指控原告利用假帳號假裝是被告配偶的朋友與乙○○聯
絡(見證19號),證19號與乙○○對話的人並非原告,對於被告不實指控,原告在此保留法律追訴權。
2、因被告隱瞞已婚事實,讓原告以為他未婚,進而跟被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原告為基督徒,對貞操極為重視,若知道被告已婚,決不會跟他交往並發生關係,在原告知道被告已婚後,被告仍不願認錯,讓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見原證27號),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貞操權及身體權。
(四)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1、110年1月31日原告看了被告手機的影像檔案,竟看到了原告被偷拍性愛影片及不雅照,還有其他女生的性愛影像及不雅照。被告確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偷拍兩造性愛影片,這關係到原告名節,原告沒有必要說謊,因證據在被告手上,導致檢察官因證據不足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證據不足,不表示被告沒偷拍原告性愛影像,原告舉證困難,請鈞院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2、性愛為人隱私的一部分,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拍攝原告性愛影像,系侵害原告隱私權。
(五)被告刻意隱瞞已婚事實,讓原告跟他發生性關係,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有偷拍原告性愛影像,雖然原告舉證不足,但對於一個女性而言,說這個謊沒有意義,請鈞院決定是否要測謊。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
1、被告並無刻意對原告隱瞞已婚事實: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稱剛開始上班時就問被告是否已婚,被告說未婚並提
出美國永久居留證生日28.MAR.1992年生(原證2)給原告確認,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詢問被告是不是已婚狀態,而原告所提出的原證2係9月間在大陸網站上購買的,被告又如何能在原告剛開始工作時拿該張居留證玩具卡給原告確認,原告所稱並不實在。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其上並無被告已婚或未婚
之記載,與被告是否隱瞞已婚事實無涉,況起訴書之美國永久居留卡,此本玩具綠卡,此從該卡背面記載純屬娛樂性質即明(被證21),因原告只提供娛樂綠卡正面予檢察官,檢察官才誤認被告行為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況此娛樂綠卡也是因為原告打開大陸網站之購物平台,說這個玩具卡很有意思,希望買一個來玩玩(被證22),被告看了一下認為只是娛樂綠卡,非不法東西,才不假思索答應網購娛樂綠卡,被告若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告豈非共犯,再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自己係美國公民,可以與被告一起到美國生活,此係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㈣原告稱原告曾在被告之邀請下多次與被告兄長乙○○與被告
的母親謝溫柔見面,乙○○與謝溫柔皆對原告聲稱被告目前單身狀態,謝溫柔還熱心給了自己臉書與原告做為交換,以做為日後之聯繫方便(原證11),上揭所稱係原告所編纂的故事,並非事實。查被告母親係有一次到板橋區新民街7巷8號3樓,剛好碰見兩造在一起,當時母親還很不高興唸了原告兩句,母親並且告知原告,被告係有家室的人,就離開了,被告母親怎可能對原告說,被告目前係單身狀態,此係原告憑空杜撰之詞,再被告母親不可能與原告交換臉書,原告不知如何取得被告母親臉書帳號,再以此做文章。
㈤又兩造在一起後,大概在109年8月底、9月初,因被告兄長
乙○○從美國回來,兩造確曾與乙○○、原告同學丁○○一起到士林相聚,大家只是閒聊幾句並沒聊太多,當時被告與乙○○並未向丁○○表明被告單身未婚身份,乙○○亦無強調被告是黃金單身漢,期盼丁○○在原告面前幫被告多說好話,此係被告無中生有之詞,證人丁○○所稱,被告很明顯表示想追求原告,有說他現在沒有結婚,她的哥哥也在場,他們都說被告未婚,證人所稱並不實在。查證人在士林酒館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兩造也已交往,被告與證人丁○○完全不認識,怎可能說現在沒有結緍之詞,此顯不符邏輯,況當日證人乙○○也在場,乙○○證稱當日係丙○○要介紹女朋友(即原告)才一起出去吃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乙○○:「你們交談時,你或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及另外一個女生說,被告是單身未婚」,證人乙○○答:「我們沒有提到任何這類的話題,因為被告已經說他們的情況,我沒有特別跟原告說這個事情」,即明證人丁○○所說被告稱現在沒有結婚,係偏頗之詞,並不實在。
㈥再12月9日原告用IG假帳號假裝係原告配偶的朋友,詢問乙
○○有關原告與渠配偶的感情狀況,還問為什麼原告夫妻沒有睡在一起,乙○○也有告知被告係有配偶的,附陳被證19譯文(被證23)。查被證19證人乙○○雖無法證實通話對象係原告,惟此事實後來被告曾向原告求證,原告也承認是她傳給乙○○,由此可知被告曾跟原告說過被告婚姻情況,更代表原告早知道被告是有婚姻狀態,與原告所稱明顯大相逕庭。
㈦證人甲○○說,被告說他是未婚,要以結婚為目的跟原告交
往,係子虛烏有之詞,並不實在。按證人甲○○係原告父親所稱明顯係附合原告說詞,並不實在。查被告當天係晚上十點多送原告回家,原告要求被告上去坐一下,說這樣她以後比較好出門,所以被告才與原告一起上去跟原告父母打聲招呼,此也是被告第一次與原告父母見面,被告也簡單與原告父母寒暄幾句就離開,被告不可能第一次見面就跟原告父母說我未婚,我要以結婚為目的,此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證人甲○○稱被告說未婚要以結緍為目的,明顯偏頗不實在,並不足採。
㈧兩造發生性關係,係因情愫很自然發生,與被告是否隱瞞
已婚事實無關,況被告並無隱瞞已婚事實,此係原告憑空杜撰之詞,原告所提原證27鬱症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涉,事實係原告早已看精神科門診,此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又於109年12月開始精神科門診就診即明。
2、綜上,被告確無侵害原告貞操權及身體權,應灼然明甚。
(二)原告稱原告係在被告強暴、脅迫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實匪夷所思,原告竟能編纂此莫須有故事,原告所稱並無理由:
1、兩造第一次發生性交關係,係情愫下自然發生,當時被告還問原告有無保險套,被告稱沒有,可以去便利商店買,原告稱不必,原告即從渠包包拿出二個保險套,並將二個保險套幫被告戴上,稱這樣較安全,現原告臨訟竟能杜撰出「原告是在被脫去衣物,並被蠻力拖曳至房間,在原告非自願的情況下施行性交」,原告憑空想像之詞,實不足採。
2、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多次要求性愛,此參被證八兩造對話紀錄,原告稱她月經來很想要即明,兩造性愛關係只有原告強迫被告,並非被告強迫原告,原告所稱與事實明顯大相逕庭,原告稱有向閨蜜丁○○及男性友人許世雄透露實情,係兩造分手後,原告對朋友的報復性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任何信息。
3、兩造交往時,原告明確跟被告稱她交過四任男朋友,她喜歡年紀大的,現在又憑空杜撰自稱,沒有男女交往經驗,在尚未認識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的性經驗,且甚至提出被告打籃球的照片稱係被告強迫原告陪打籃球,原告所稱實屬無稽。
4、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多次拿被告錢包去支付各種款項,被告早就看過原告身分證,知道原告已婚身分,並非原告所稱110年的1月幫被告買宵夜,被告把錢包交給原告才查看被告身分證,原告所稱明顯不實。
5、原告以被告母親臉書上節錄幾張被告家中所拍的照片來編撰故事,被告實不知原告用意為何?但有些原告係在混淆視聽,如被告小孩抓週當天,被告配偶並沒有到場,原告還標誌錯人,兩造無論在交往期間或結束,被告從未對原告說出任何難聽話語,兩造若能在一起就在一起,若沒辦法在一起就好聚好散,未來當朋友還可以互相幫忙,此參兩造對話紀錄即明。原告現竟能杜撰出被告多次口頭警告,只要原告敢出去聲張兩造所發生之事,被告就要請配偶提出通姦與侵害配偶權之告訴等莫須有之情,原告所稱一如前所陳誹謗罪,皆係無中生有之情,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說,再退步言,原告還在110年3月送禮物給被告,並且4月繼續傳訊息給原告,原告所有動作根本就是恐怖情人的標榜,係被告怕原告,被告那敢恐嚇原告,原告所稱洵不足採。
6、由被證八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結束這一段感情後,原告還一直想約被告出去,顯而易見被告很想結束這段關係,再原告薪水只有匯三次,其它是現金,並非原告所稱十幾次轉帳,原告工作時間非常短,一週只有三天,每天4到5小時,原告雖然字面上說不要錢,可是原告拿被告信用卡付款是事實,原告跟被告要看醫生的錢也是事實,原告跟被告稱她父母不提供她學費,希望被告可以幫她出學費也是事實,後續原告要跟被告要150萬也是事實,又被告要求1萬8仟元分三期要看醫生,原告基於恐懼還是給了原告,只是後來原告要求學費,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沒辦法提供。
7、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配偶,被告也從未否認有配偶,原告今竟能編纂出原告當晚有質間被告婚姻狀態,被告當時還不承認自己的婚姻狀態,直到原告拿出被告與妻子在手機中的合照,也拿出被告與配偶共同經營環球一品公司的登記營業書,許美倫是董事長,被告是監察人與董事,這時被告才默認其已婚之事實,此係原告臨訟杜撰莫須有之事,原證20、原證21係原告臨訟才從網路上查詢列印出來的,被告並未看過此資料,原告也從未拿出給被告看,原告所稱並不實在。再原告又稱原告看到被告的手機與其哥哥乙○○之對話,乙○○提醒原告別玩到離婚,不然會失去公司的經營權,多找像原告這樣學生妹妹來玩,被告也回應哥哥說學生妹好擺弄不敢反抗,此又係原告之幻想編纂出來子虛烏有之故事,並不實在。再原告又稱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對家庭有虧欠,反而數落自己的妻兒之不是,此也是原告所編無中生有之詞。
8、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原證23是兩造分手後之對話,在此對話前,被告就已經因原告的種種恐怖舉動,不敢再與原告見面,惟原告還繼續要約原告,還叫原告請她喝酒當朋友就好,而原告送被告的禮物與卡片只要對照原告的字跡真假即明。
9、原告稱被告如果從未侵害原告的貞操,那又怎會在多次傷害原告後,提出經濟幫忙與開店之幫助,在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與侵害貞操權等告訴後,被告積極的找原告和解並提出和解金額,被告還讓和解金比較提高,原告所稱被告實丈二金鋼。男女朋友之間在一起不是相互幫忙嗎?此與貞操有何關係?而從原告所提原證24兩造對話中可以證明,被告是想讓這段單純感情糾紛好好落幕,才提到可以給20萬元,這些金額提出不表示有侵害或對不起的地方,希望不要誤解,但被告不接受,原告不實指控,原告竟能以此對話發揮稱,被告係要彌補自己曾經的過錯,原告所稱實屬無稽。
10、原告所提原證25、原證26訊息,其上皆無任日期,觀其內容稱「幾個月前」可知係兩造分手後,原告為製造證據才找渠朋友對話,此並無證據證明力可言。
(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1、原告稱110年1月31日看了被告手機的影像檔,看到了原告被偷拍性愛影片及不雅照,還有其他女生的性愛影像及不雅照,此係原告虛幻之詞,並不實在,此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侵害隱私權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不起訴處分(參被告111年8月31日附件),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28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被證24)。
3、被告確無偷拍原告性愛影片及不雅照,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問題,此係原告無中生有編篡之謊言,原告本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如何請 鈞院減輕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已婚事實,被告也無所謂侵害原告貞操權及身體權,被告也沒有偷拍原告不雅照片及影片,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刑事案件也確定在案,所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理由: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4日前往應徵「敦品月子中心」助理工讀生職務,經被告僱用為總經理助理職務,自109年8月1日起開始工作,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被告之辦公室,因被告常對原告有親密接觸,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被告回答原告為未婚,嗣於同年8月13日在前揭地址總經理休息室雙方發生性關係,至同月中旬,被告對原告表達願意娶原告為妻,同年9月初,被告帶原告與被告母親謝溫柔見面,謝溫柔竟主動向原告表示被告係未婚,同年11月,被告前往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見面,並表明是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至次年即110年1月時,原告搜尋被告的臉書,發現有一女子許美倫跟被告互動熱絡而起疑,並質問被告,被告稱不認識該女子,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被告以其因長期在國外,沒有台灣地區身份證回答原告,嗣於某日原告在被告皮夾中發現被告之身份證,且身份證之配偶欄記載有配偶姓名為許美倫,原告始發現遭被告欺騙,乃主動告知被告之配偶許美倫,表明無意介入其婚姻;另於110年1月31日發覺被告的手機內有偷拍原告及其他女子之性愛影片及不雅照片,原告於同年2月1日要求被告刪除檔案並道歉,為被告拒絕,反要求原告當被告的小三,但為原告當場拒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合先敘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一節,固提出被告之美國永久居留證、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3至2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前揭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有記載被告之配偶為訴外人許美倫,該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係105年5月間於新北市換發,可見於105年之前,原告業已與訴外人許美倫結婚,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之後始因受僱於被告而與被告認識,則原告主張於其與被告認識之時,被告係已婚之人一節,當堪以採取。又關於被告之婚姻狀態雖有記載於國民身分證,但於被告所持有之美國居留證上並無關於婚姻狀態之記載,乃無從自該居留證所記載之內容查知被告之婚姻狀態一節,亦堪以認定。至於前揭被告所持有之美國居留證為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之偽造證件,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37888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參(參原證28),該紙居留證之真偽,並不影響無從自該證件上內容無法查知被告之婚姻狀態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又於兩造前揭期間交往過程中,曾經參與雙坊間活動之證人所陳述之情節,可分為二部分,其中一部分為兩造與原告之友人及被告之兄外出飲食,另一部分為被告陪同原告返回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見面。經查:
1、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到庭陳稱:「應該是前年(109年)8月份左右,當時是被告跟我說他要介紹女朋友一起出去吃飯。應該是見兩次,一次吃鐵板燒、一次是酒吧聊天。」、「當時被告說要介紹女友給我認識,所以就一起去。」、「有。我們都是閒聊台灣的情況及加拿大的情況,嘻嘻哈哈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交談時,你或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及另外一個女生說被告是單身未婚?)答:我們沒有提到任何這類型的話題,因為被告已經說他們的情況,我沒有特別跟原告說這個事情。」、「是,當時他已經結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是否有告知他被告是有配偶的?)答:我有告知他。」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丁○○到庭陳稱:「認識。跟原告是大學社團認識,跟被告是透過原告認識,一起吃過飯。」、「在士林的酒館。是原告說有個男生在追他,請我幫忙認識一下。」、「有。被告很明顯表示想追原告,有說他現在沒有結婚,他的哥哥也在場,他們都說被告未婚。」、「有我,原告、被告、被告哥哥。」、「有。輕鬆的聊天,在表明被告對原告有意思。」、「有說他們交往。」、「他們兩個交往,有發生關係,後續原告有發現原來被告其實有結婚,才發現自己是第三者,原告說後來有再去看心理醫生,很想死,睡不好。」、「據我所知,現在我只記得當時被告對原告有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被告有跟你說他未婚?他為何這麼說?)答:原告有問。聊天時被告有表示。」、「被告哥哥就說被告要追原告。」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二名參與兩造飲食之證人到庭所陳述之情節觀之,當時在場之人均認知兩造當時正在交往,被告在追求原告,被告並向其兄聲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對於被告當時是否為已婚一節,二名證人所陳述之情節則是相反。
2、另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到庭陳稱:「還沒有到我們家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有來過我們家,在2020年11月份來過我們家一次,就見過一次。」、「要找我跟我太太,也沒有為了什麼事,就是聊天。」、「聊原告與被告交往的情形,我也說交往原則以結婚為前提的話,我們沒有反對的意思。被告也認同我的說法,他也說要朝這個方向走,他也說他是未婚。」、「是晚上來的,時間具體上我不記得,我記得時間應該算滿晚,差不多10點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你有說,被告有跟你說他未婚,與原告要朝結婚方向,為何第一次見面就這樣說?)答:當時就是說他們坐下來我們就聊到兩造交往情形,我說原則上不反對交往,但是要以結婚為前提,是我先提出來的,我就跟被告這樣說,被告說他也是朝這個方向,他認同我的說法。」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之父所陳述,被告曾告知其婚姻狀態為未婚。
3、上述三名證人所陳述之情節,各與兩造立場相同,且各與兩造當事人有親誼關係,但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用以判斷該三名證人證言可信程度。雖然一般男女若設定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固於多數情形下,係在雙方均為未婚狀態下發生,但設想於一方或雙方解除各自與第三人間之婚姻關係之後再結婚之情形,亦非絕無,而當事人之口頭言語例如言詞告知、或行動表示例如提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等事實,設無其他佐證可以用以判斷其真偽,其不利益乃應歸諸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人。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貞操權、身體權等語,其基礎事實為原告係處於被告欺騙其為未婚,並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而使原告在希冀與被告於將來結婚之被欺騙狀態下,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被告卻實際上為已婚,不惟使原告前揭期待落空,並成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外遇對象,處於可能遭被告之配偶控告之危險狀態,而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等情事之上,故其首要確定之事實為被告對於其婚姻狀態之告知為何?但由上所述,被告於應對原告或其他人詢問其婚姻狀態時,或有可能積極隱瞞已婚事實,抑或消極不正面回答,僅以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迴避明確答案,但由上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此原告主張之欺騙被告,使原告於受騙之下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其上開主張乃難以採取。從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權等節,亦屬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1月31日在被告的行動電話中,發現有原告及其他女子遭被告偷拍之性愛影片及不雅照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偷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佐證,尚無是否減輕其舉證責任問題;且原告前曾以此提出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2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參被證24頁),依據前揭處分書所載,曾由司法警察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未能搜得原告所指稱之性愛影片或不雅照片等證物,並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見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第4頁)。綜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採取。至於原告聲請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對象為人,於刑事案件中已無從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於民事案件中,測謊無強制性,其可供參考價值又較於刑事案件中進行測謊為低,故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原告並未能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乃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