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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陳韋碩律師被 告 蔡美雲即黃家訓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外人黃家訓(以下逕稱黃家訓)已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裁定選任被告蔡美雲為黃家訓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原告以蔡美雲為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黃家訓無權占用而應繳納自92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52,080元,黃家訓遂於99年4月28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簡淑芳(以下逕簡淑芳)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分期承諾書),約定將前開積欠之使用補償金2,053,080元分期繳納,先繳86,580元,剩餘1,966,500元分23期繳納,每期85,500元,並自99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如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以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黃家訓僅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合計856,080元,尚餘1,197,000元未繳納,嗣黃家訓於104年2月28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業已選任被告為黃家訓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分期承諾書第2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所管理黃家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黃家訓生前未曾過問其財務狀況,亦不知其生前經營

公司交往狀況、工作內容,因此被告不知黃家訓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復未說明黃家訓到底如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其主張黃家訓生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難認為真。又原告雖稱黃家訓於99年4月28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簡淑芳辦理簽署系爭分期承諾書相關事宜,然系爭分期承諾書及系爭委託書並非黃家訓本人簽名,其上之印文亦與黃家訓生前所使用之印章不同,均非黃家訓本人所為,否認文書之真正。且被告亦無法確認黃家訓是否確實有向原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是原告主張均難認為真。

㈡退萬步言,縱認黃家訓確有簽立系爭分期承諾書,惟系爭分

期承諾書僅是原告對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務金額、清償方式及日期再為約定而已,因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即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系爭分期承諾書約定繳納方式為按月定期給付,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稱黃家訓於100年2月後不為繳納,則依系爭分期承諾書,原告於100年4月30日即可請求給付全部款項,卻遲於111年1月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早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又黃家訓於104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黃家訓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0月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534號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家訓生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於99年4月28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簡淑芳辦理簽署系爭分期承諾書事宜,其請求權尚未罹逾時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黃家訓之間是否簽立有系爭分期承諾書?原告是否因系爭分期承諾書而有給付請求權?㈡系爭分期承諾書所生請求權之性質?消滅時效如何適用?㈢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黃家訓之間是否簽立有系爭分期承諾書?原告是否因

系爭分期承諾書而有給付請求權?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家訓生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遂於99年4月28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簡淑芳辦理簽署系爭分期承諾書事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委託書、系爭分期承諾書上所載黃家訓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印文亦與其生前所使用之印章不同,否認其真正,無法證明原告與黃家訓有分期付款之承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委託書、系爭分期承諾書之真正,及原告與黃家訓間確依系爭分期承諾書而有請求權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如舉證已足,而被告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則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黃家訓無權占用,而

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黃家訓遂於99年4月28日填具系爭委託書委託簡淑芳,代為處理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承諾書事宜,並於同日簽署完成系爭分期承諾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系爭分期承諾書、系爭委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83頁),觀系爭分期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均有黃家訓之簽名,並經用印確認無誤,復觀此2件文書所用之印文樣式相同,且均填寫有黃家訓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手機號碼等個人秘密資訊(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3頁),難認係第三人所繕寫、簽署及用印。況黃家訓曾於99年3月1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發函表示其有財務困難,無法同意先繳納3分之1使用補償金頭款,餘款再分24期給付之方案,請求准許將全部款項均分24期,北區辦事處則以書函回復,同意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均分24期繳納,並請黃家訓於99年4月底前前往辦理分期付款,此有黃家訓99年3月10日所發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3月1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00068401號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俱已表明黃家訓與原告就土地使用補償金協商之過程及辦理期限,且黃家訓簽立系爭分期承諾書後,仍有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合計856,080元,益徵原告所提於99年4月28日簽署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分期承諾書均為黃家訓本人所簽署,是原告舉證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而盡其舉證責任,至被告空言辯稱文書上所示之黃家訓簽名非本人所為、印文亦非黃家訓生前所使用之印文等語,卻無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及證據佐證,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⒊承上,黃家訓依系爭分期承諾書之約定,應將前開積欠之系

爭土地使用補償金2,053,080元分期繳納,先繳86,580元,剩餘1,966,500元分23期繳納,每期85,500元,並自99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如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以上,視同全部到期,嗣黃家訓僅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合計856,080元,尚餘1,197,000元未繳納等節,有系爭分期承諾書、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2611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3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分期承諾書第2段約定,確實對黃家訓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堪以採信。

㈡系爭分期承諾書所生請求權之性質?消滅時效如何適用?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而債權之性質並不因此而有所變更,其原來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因此而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期承諾書係創設新債務而取代原債務而作成

之和解契約,不受原時效影響等語,惟查系爭分期承諾書第1段約定:「1.占用或承租人:黃家訓。2.房地標示:土地標示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3.積欠期間及金額:使用補償金:自92年9月至99年2月計2,053,080元。」第2段則約定:「繳納方式:先繳86,580元,餘1,966,500元,分23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期85,500元,自99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貴處(分處)繳納。」(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其文意內容可見黃家訓承認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原告則同意分期付款,雙方互為讓步,並以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為基礎,再約定分期繳納方式、金額及繳款期限,並非另行創設出另一獨立於原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之無因契約取代原法律關係,核屬認定性和解,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仍依原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未成立租賃契約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分期承諾書性質為認定性和解,仍應適

用不當得利之15年消滅時效,自無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系爭分期承諾書性質為認定性和解業經認定如前,其消滅時效仍依原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法律關係定之,而黃家訓依系爭分期承諾書所願給付者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雖名稱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不因協議分期繳納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不足為採。復查,黃家訓於100年2月10日繳納當月份之分期款項後,便無繳納紀錄,此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系爭分期承諾書之約定,應於100年5月1日即因黃家訓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而視同全部款項到期,是原告於100年5月1日起即得向黃家訓請求給付剩餘之全部款項,卻遲於111年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可認原告上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分期承諾書第2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7,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承諾書第2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所管理黃家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