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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蔡瑞鴻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被 告 蔡欣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5,95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蔡景青、母親即訴外人丙○○○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蔡秀鳳、蔡秀榮與乙○○。蔡清景於94年12月2日死亡,遺留坐落板橋江子翠(按即文聖街房屋)的現居住宅,及位於內湖區的出租店面。蔡景青法定繼承人全體協議同意,板橋江子翠現居公寓住宅由母親丙○○○繼承,俾供丙○○○及兒孫共同居住使用,內湖店面由兩造各繼承1/2的權利,附帶條件為需負責母親丙○○○往後餘生的扶養費,兩造遂協定以內湖店面出租之租金收入,全數交給母親充當扶養費用。丙○○○原在自家隔壁塑膠小工廠上班,因工廠結束營業,自95年即無工作,亦無經濟來源,身體狀況欠佳,長期需要看病、就診、住院,持續至109年大腸癌四期手術止,身體已不具備勞力工作條件而無謀生能力。97年1月時,內湖店面房產因故變賣,此後被告就不再回家,直至110年5月母親病故辭世,這期間因無租金收入可供支付母親扶養費,被告亦無分擔任何費用,原告一人承擔扶養母親費用長達14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報告」新北市居民每人每月支出金額,母親於該期間之扶養費共計326萬3,541元,兩造各應負擔163萬1,771元。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於89年9月17日出生,然被告於90年間與配偶離婚,年僅一歲之丁○○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扶養,惟97年1月內湖店面因故變賣時起,被告即離家不再返回江子翠家中,年幼的丁○○形同被棄養,其國小、國中學費、安親搬費用、補習費用及生活上食衣住行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代替被告將丁○○扶養長大,期間長達8年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至105年度「家庭收支報告」新北市居民每人每月支出金額,原告自97年至105年支付丁○○扶養費共計193萬3,404元。另原告亦幫被告代墊98年至100年勞保、健保費用共計13萬4,212元,代墊被告兒子丁○○97年至110年商業保險費用共計62萬4,862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未積欠聲請人(按即原告)金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應依各自資力,對受扶養權利人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如由某扶養義務人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義務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經查,兩造均為丙○○○之子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59至61頁)。次查,證人即兩造胞妹乙○○於本院證稱:95年以前母親在塑膠工廠作小工,也有幫原告帶二個小孩,原告每個月給母親帶小孩費用1萬5,000元;95年以後母親沒有手工可以做,原告小孩也大了,大嫂自己帶,原告每個月給母親生活費3萬元到4萬元;103年我生小孩,母親幫我帶小孩,我依照我的心意每月給母親2萬元;大姊蔡秀鳳、二姐蔡秀榮假日回來或是久久會拿幾千元給母親,金額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證稱:我跟祖母住的時候,祖母有做手工,到我三、四年級的時候祖母就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證丙○○○自95年至103年間並無工作收入可資維持生活,103年起至過世前則僅有女兒乙○○每月給付帶小孩費用2萬元。又審諸黃玉珠死亡時申報之遺產為:板橋文聖街74巷4號房地、銀行存款、股票及保單等資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其中文聖街房地作為丙○○○及其家人居住處所,而大部分銀行存款帳戶餘額僅萬元以下,其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雖為47萬9,092元。惟原告主張該郵局存款帳戶存入款項主要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9年至110年給付丙○○○因癌症險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共計48萬5,600元,並提出理賠審核通知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97頁),其餘股票遺產合計金額為5萬9,483元,顯見丙○○○生前除勞力收入外,並無其他可維持生活之財力或財產。基上,原告主張內湖店面於97年出售後,丙○○○因未在外工作無勞力收入,又無租金收入可資收取,以其財產狀況並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情,應屬有據。惟丙○○○自103年起因幫乙○○,乙○○每月給付丙○○○2萬元,則丙○○○並非全然不能維持生活。

⒊次查,原告主張丙○○○之子女協議由兩造繼承蔡景青位於內湖

店面之遺產,並以內湖店面租金收入作為丙○○○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祖父過世,三個姑姑選擇放棄繼承權,換取伯父跟我父親要奉養祖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兩造取得蔡景青遺留之內湖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7頁)。從而,原告主張丙○○○及其扶養義務人已協議由兩造共同負擔丙○○○之扶養費等情,應屬有據。再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我父親對於奉養祖母這件事,一概都沒有做到,都是伯父在做,我有看到伯父有拿錢給祖母,可能是2萬元或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5年以前母親還有手工可以做,原告沒有另外給母親錢,95年以後原告給母親每月3萬元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即丙○○○鄰居甲○○於本院證稱:丙○○○沒有工作的時候,是原告給他錢,我問丙○○○有沒有錢,他說原告每月會給他4萬元,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基上,原告主張丙○○○無收入可維持生活期間,係由其獨自給付丙○○○扶養費用等情,應屬有據。丙○○○及其子女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丙○○○扶養費用,被告未履行約定,由原告獨自扶養丙○○○,則被告因原告獨立負擔丙○○○扶養費用,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樣費用即屬有據。又丙○○○居住之新北市地區自97年至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如附表所示,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卷第45至47頁),則自97年至110年5月丙○○○死亡前,丙○○○之扶養費用共計196萬3,541元(計算式詳附表),被告應負擔1/2扶養費即98萬1,771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丙○○○扶養費用為98萬1,771元。至於其他請求權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之扶養費,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㈠管理人須管理他人事務;㈡管理人須無法律上義務;㈢管理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且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代替被告扶養其子丁○○長大期間長達8年半之久,

被告應返還扶養丁○○8年半之扶養費用共計193萬9,404元等情,固據提出丁○○書面自述、補習班及學雜費收據為證(調卷第21至29頁)。惟查,證人丁○○書面自述內容:我的父親雖然陪伴我的幼兒期,但是幼兒期的費用,他一毛都沒有付,國小時期的學費,他也沒有付過,而這兩筆費用都是用阿嬤工作的薪水去支付,國小安親班費用則是阿伯拿錢給阿嬤,經由阿嬤的手轉交給我,讓我支付,國中時期的學費,他沒有支付,但是國中的補習費他有支付,當時阿嬤鼓勵我去中和找他聊天,順便拿補習費,可是次數不超過10次,剩下的補習費、生活費都是阿伯拿錢給阿嬤,阿嬤再轉交給我,讓我去支付等語(調卷第21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從89年出生就住在文聖街,跟祖母、原告一起住,據我的記憶我讀幼稚園及國小一、二年級,父親有回來看過我,母親自從離婚後就沒有回來看過我,父親回來看我不會給我錢,我的生活費及學費,是我祖母及伯父支付,我沒有錢都是跟祖母拿錢,事後伯父告訴我其有給付生活費給祖母,祖母再拿生活費幫我支付生活費及學費,高中以後我自己去打工支付生活費及學費,沒有跟祖母拿錢,大學第一個學期的學費是姑姑給的,生活費是我自己打工,都沒有再跟祖母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補習費、安親班的費用、生活費,都是原告給母親的生活費去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其次,證人乙○○證述:原告自95年以後每月給付母親生活費3至4萬元等語;證人甲○○證述:

原告每月給付丙○○○4萬元等語。顯見丁○○於高中以前生活費及學費均丙○○○所支付。原告所稱其支付丁○○生活費、補習費、學雜費部分,實則係丙○○○自原告基於扶養及孝親所給付生活費中,抽取部份款項支付,而非原告基於為丁○○支付生活費、補習費、學雜費另行交付款項予丙○○○,再由丙○○○轉交丁○○。此情除原告並未提出其另行給付丁○○生活費、補習費及學雜費款項予丙○○○轉交丁○○之具體事證外,復審以丁○○就讀高中即約105年以後即自食其力,未再向丙○○○拿取生活費及學費,然原告依舊每月給付丙○○○3至4萬元之生活費,更加證明原告每月給付予丙○○○款項純粹基於子女孝親所為之給付,而非支付丁○○扶養費或為丁○○負擔任何費用。

原告既係基於孝親而每月給付母親3萬元至4萬元之生活費,該款項即為丙○○○可自行運用之資金,丙○○○自原告所為供養或給與之金錢中省下部分款項以資助無力營生之子孫,尚不能據此即認定丁○○必係由原告代被告為扶養。再者,丁○○於國中時期尚與被告聯繫,亦即原告若有為被告支付丁○○扶養費之意思,亦應通知被告,然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扶養費193萬9,40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給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96年至100年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之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等費用(下稱系爭勞健保等費用),並提出繳費憑單為據(調卷第31至39頁)。是原告有為被告繳納勞健保等費用之事實,應非虛假。則被告於原告繳納勞健保等費用範圍內,受有免支出勞健保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勞健保等費用,自屬有據。惟原告所提出系爭勞健保等費用之繳費憑單合計金額為6萬4,181元,原告自承除證據四以外,已無其他保費繳納單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3頁)。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繳憑單,即無從認定原告有為被告代繳其他年度及月份勞健保等費用之事實。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繳勞健保等費用之金額為6萬4,181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既無法提出給付單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商業保險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自97年至110年止代為繳納被告之子丁○○國泰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A保單)保險費13年共計42萬4,242元(32,634元×13年=424,242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B保單)保險費14年共計9萬1,252元(6,518元×14年=91,252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C保單)保險費14年共計10萬9,368元(7,812元×14年=109,368元)等情(以下A、B、C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雖提出繳費通知書及要保書為證(調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系爭保單存在,並無從推論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何人所繳納。

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母親幫原告及被告的小孩保險

,投保原因是趁小孩小的時候有個保障,一出生就保險,但只有幫內孫保險,沒有幫外孫保險,母親有收入的時候保費是母親自己出,母親沒有收入後,母親跟我說保費是由原告給付,國泰人壽的保費是從母親帳戶扣繳,原告有給母親的錢,母親存在帳戶,我沒有看過原告有拿錢給母親去存錢,是母親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在去年祖母過世後才知道祖母有幫我保險,有兩張保單,事後伯父跟我說保費是他支付的,我沒有看過伯父拿錢給保險人員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成立契約至丙○○○死亡時均為丙○○○等情,有要保書在卷可參,而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依約繳納保險費或不繳納而發生違約之結果,均取決於要保人之意思。基上,丙○○○以原告給付孝親款項中支應繳納保險費,即係丙○○○履行保險契約之行為,實難認定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原告所給付。次查,證人乙○○雖證稱:我住在家裡時,有看到保險人員來跟原告收錢,白天有看過一次,晚上看過有兩次;母親都是請保險人員來收錢,國泰人壽是從帳戶扣繳,新光人壽是親自來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系爭保單之契約相對人為國泰人壽而非新光人壽,證人乙○○所稱親自見聞原告支付保險費之對象為新光人壽,亦即其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給付系爭保險費之事實。其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每年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金額,均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文回復系爭保單每年繳納之金額不同,甚且原告主張繳納A保單保險費期間為97年起13年即至110年,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復A保單保險費實際繳納期間僅至101年等情,有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3頁)。倘原告確實有另行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予丙○○○繳納,焉會不知悉每期應繳納之保費及已繳納之期數。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保費之繳納方式為其拿錢給丙○○○,由丙○○○至超商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2頁)。嗣於國泰人壽公司回復系爭保單保險費繳納狀況,知悉部分期別保險費繳納方式係自丙○○○郵局帳戶轉帳後,即改稱其於97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供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原告說詞前後歧異已難盡信。況匯款原因多端,原告固於97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然匯款之目的非必可推論係為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審諸原告自述:內湖店面賣掉後,母親說擔心往後的生活,所以我匯款100萬元給母親,讓他安心,後來丙○○○受到朋友影響跑去簽賭六合彩,後來郵局帳戶的錢因簽賭六和彩輸掉沒有錢,系爭保單的保險費就無法再由郵局扣繳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顯見丙○○○對於原告匯款至其郵局之100萬元,取得充分支配及使用之權利,無論係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或簽賭六合彩,均係依據丙○○○之意願而使用。自難推論原告匯款100萬元至丙○○○郵局即係以其自身資金為被告利益而繳納丁○○之系爭保單保險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之保險費62萬4,862元,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4日(本院送達證書詳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為被告代墊應負擔之丙○○○扶養費98萬1,771元及代繳勞健保等費用6萬4,181元,已提出具體事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應准許。其餘請求不論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允許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952元(代墊扶養費98萬1,771元+代繳勞健保等費用64,181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期間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告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 A 丙○○○每月收入金額 B 差額 C=A-B 月數 D 合計 E=C×D 97年 18,358元 - 18,358元 12 220,296元 98年 17,950元 - 17,950元 12 215,400元 99年 18,421元 - 18,421元 12 221,052元 100年 18,722元 - 18,722元 12 224,664元 101年 18,843元 - 18,843元 12 226,116元 102年 19,131元 - 19,131元 12 229,572元 103年 19,512元 - 19,512元 12 234,144元 104年 20,315元 - 20,315元 12 243,780元 105年 20,730元 20,000元 730元 12 8,760元 106年 22,136元 20,000元 2,136元 12 25,632元 107年 22,419元 20,000元 2,419元 12 29,028元 108年 22,755元 20,000元 2,755元 12 33,060元 109年 23,061元 20,000元 3,061元 12 36,732元 110年 23,061元 20,000元 3,061元 5 15,305元 合 計 1,963,541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