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吳境深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被 告 鍾茜茜
吳孟益吳姳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等,然被告於起訴時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3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表示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及「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