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邱輝永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被 告 柯欣伶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先位之訴:
⒈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始發現,該房地前於110年4月19日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係原告媳婦呂昕諭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4月13日辦理印鑑證明,於111年4月14日辦理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當初原告係遭呂昕諭詐騙,以為要幫助呂昕諭進行投資或辦理塗銷登記,始會在被證1之專任授權書、被證4之專任授權書、協議書及領款收據等文件上簽名(下稱系爭文件)。然呂昕諭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投資,原告就信託登記給被告乙事亦不知情,系爭信託係呂昕諭持原告遭詐騙而簽署之文件辦理,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之無權代理。今因原告本人拒絕承認,故辦理信託契約、設定信託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效。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又縱認原告在系爭文件上簽名,無從主張無權代理,然原告亦係遭呂昕諭與黃湘怡聯手詐騙,而始會在系爭文件上簽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在系爭文件簽名所示之授權、提供擔保等意思表示及呂昕諭持之辦理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而回復為原告所有。
⒉又原告在簽署被證4之系爭文件時,其上欄位均為空白尚未填
寫。就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原告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否認有收到150萬元借款,被告稱黃湘怡以支票借款750萬元、及以現金借款150萬元給呂昕諭云云,均非事實。又被證1之公證書、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原告均未於其上簽名,而係呂昕諭自行簽署,而被證1之支票,原告之簽名亦係遭人偽造,是故不得以此謂原告與黃湘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再依台新銀行回函,雖然被證1之兩張支票確係呂昕諭提示,但其中220萬元之支票款係匯入黃湘怡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而由黃湘怡領走,亦見呂昕諭與黃湘怡間不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㈡關於備位之訴:
系爭信託因受益人與委託人均為原告,性質上屬自益信託。且系爭信託既係自益信託,顯見並非為擔保他人借款而設,被告稱系爭信託係為擔保借款云云,應不足採。故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3條,終止兩造間系爭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在信託關係終止後,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又信託契約書第5點雖記載:「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契約」,惟依相關實務見解,信託法第63條屬於強制規定,故該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為此,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9日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緣當初原告及呂昕諭向黃湘怡借款75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
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黃湘怡指定之蔡繼賢,此有公證書、借貸契約書等件可稽。該筆借款分為220萬元、530萬元之二張台新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呂昕諭收受。嗣雙方再簽立協議書,由黃湘怡再交付予原告及呂昕諭150萬元,加上之前750萬元,共計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轉為投資系爭房地之出租及出售。依據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信託登記予投資人指定之被告作為管理,並由原告提供所有文件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起訴稱與被告互不相識,之後才改稱原告是遭到詐欺,可信性極低。又由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原告經常對於系爭房地作出抵押權等相關設定,應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熟悉,而不可能有誤會。
㈡又依據塗銷抵押權之紀錄,被告確有借錢給原告以清償對於
臺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務,且依據台新銀行回函,被證1支票之提示兌換人為呂昕諭,故被告確有交付借款。惟呂昕諭想以現金方式直接取得220萬元票款,但台新銀行存戶才能直接領取票款,才會借用黃湘怡帳戶存款後領出,而有支票款進入黃湘怡帳戶之情形,但220萬元之票款存入黃湘怡帳戶後即行提出,並非黃湘怡取得票款。又依黃湘怡之證詞,其有交付被證4之領款收據之現金150萬元。而原證5之合約與黃湘怡毫無關連,原告持以主張,稱黃湘怡跟呂昕諭有共同詐欺,並不可採。又由被證6之影片、截圖、譯文,原告有於被證1之支票影本上簽名。而由原證7之下方之手寫文字及戶政人員證述,當初有電話確認原告授權呂昕諭申請印鑑證明,故原告稱是呂昕諭逕自辦理,並不可採。以上在在可見本案雙方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也知悉有借款及要設定信託一事,沒有原告所稱錯誤或詐欺之情形。
㈢又依據被證4、5所載,系爭信託契約乃為擔保黃湘怡之債權
而為,應屬於他益信託。是依信託法第3條及第64條第1項,本案所有權之信託登記為他益信託,原告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而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依據信託契約第5點:信託目的完成,及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再核對被證4之協議書:「為適度擔保投資人之權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投資人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作為管理」。則因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可認原告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再縱令不認本案為他益信託,亦應為讓與擔保信託。依據被證5之信託契約第5點「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第6點「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被證4之協議書「為適度擔保投資人之權益」,均可見原告設定信託係為擔保黃湘怡之借款,屬於信託之擔保讓與,故原告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本係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4月19日
經以信託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內容如附表相關欄位所示。
㈡被證1之專任授權書上及被證4之協議書、領款收據、專任授權書上均有原告親筆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以遭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呂昕諭與黃湘怡共同詐欺,始在系
爭文件簽名,而得撤銷授權及提供擔保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乙事完全不知情,係遭不詳之人偽造文件所為云云,嗣後始改為主張係受呂昕諭、黃湘怡詐欺,始簽署系爭文件而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云云,其前後所述有所矛盾,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又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乙方):呂昕諭、原告(擔保物提供人)」、「提供上述原公證不動產標的變更抵押權設定擔保」、「乙方同意提供上述公證之不動產供投資人信託登記予投資人或投資人指定之第三人作為管理」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系爭領款收據亦載明:「立協議書人(乙方):呂昕諭、原告(擔保物提供人)依乙方指示110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書,撥付金額如下:一、新台幣150萬元整,已現金支付,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二、特約事項金額新台幣750萬元整(協議之公證借貸內容。合計:新台幣900萬元整」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系爭專任授權書上亦記載授權事項包括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信託等法律行為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原告對於在系爭文件上親自簽名乙節亦不爭執,且不否認經常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等土地登記業務,則依據原告之智識程度、認知能力與社會經驗,應已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充分理解上開文字內容並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而欲撤銷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黃湘怡並未交付借款,故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
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湘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呂昕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且呂昕諭確有將220萬元、750萬元支票予以兌現,並分別匯入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及黃湘怡之銀行帳戶,再經黃湘怡提領後以現金交付呂昕諭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函文所附交易傳票影本、黃湘怡之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2頁),亦與原告所親簽之領款收據記載:「一、新台幣150萬元整,已現金支付,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等文字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將借貸款項交付呂昕諭等語屬實。
⒉原告雖再主張其簽署系爭文件時其上欄位均為空白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並蓋章,且由系爭文件之內容已明知該等文書係授權呂昕諭辦理借款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事宜,縱使相關借款金額等欄位未填載齊全,在客觀上應推定不論借款金額為何,原告均願授權呂昕諭辦理相關事宜。至原告另主張呂昕諭係無權代理其辦理印鑑證明,並用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云云,然證人即前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張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承辦人,該文件上記載「經電話確認與邱輝永先生委託呂昕諭辦理印鑑證明」之文字為我所記載,當時我是打電話與原告確認有委託呂昕諭辦理印鑑證明,我在電話中有與他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並例行性的詢問申請印鑑證明使用目的、申請幾份、委託誰辦理等問題,原告的回答我不記得了,但如果有問題我就不會讓他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委託呂昕諭辦理印鑑證明,並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詢確認無誤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且其簽署系爭文件時欄位為空白,呂昕諭係無權代理其辦理信託登記云云,均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然不得以詐欺為由,撤銷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之
意思表示,亦不得無權代理為由,主張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
㈢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為自益信託,而非信託之讓與擔保: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
⒉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
託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則指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查系爭信託主要條款約定:「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抵押權設定【塗銷】、房地融資等一切有關不動產之登記事項)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⒉受益人姓名:邱輝永。…⒋信託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至150年4月13日。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及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契約。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抵押權設定【塗銷】、房地融資等一切有關不動產之登記事項)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邱輝永。」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出售)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俟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即歸屬於原告。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明訂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原告,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關係,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⒊又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前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內容,可認系爭信託屬於自益信託」,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之「為適度擔保投資人之權益,乙方同意提供上述公證之不動產供投資人信託登記予投資人或投資人指定之第三人作為管理」,然該段文字記載之真意為何,既為原告所爭執,且兩造間既未就其他債之關係為約定,亦無謂委託人應對受託人清償債務,債務不履行時,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取償,自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有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乃自益信託,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應屬可採。
㈣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系爭信託乃自益信託關係,原告本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之訴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
編號 建物及土地 信託移轉登記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信託 登記日期:110年4月1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14日 所有權人:柯欣伶 權利範圍:3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委託人:邱輝永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0年4月14日重板登字第12420號辦理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登記原因:信託 登記日期:110年4月1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14日 所有權人:柯欣伶 權利範圍:1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委託人:邱輝永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0年4月14日重板登字第12420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