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陳金華被 告 黃金城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20日授權原告在大陸地區代銷台灣X+Y毛衣(數量種類如卷第17、19、21頁所示),部分毛衣原告在大陸地區已經退給被告,剩餘8849件,因被告未提供海關完稅證明,上開毛衣仍在天津海關,原告無法在大陸銷售,因被告未出面處理取回上開毛衣,導致原告另一批銷往美國的毛衣被天津海關扣住,被告必須出面取回在天津海關之毛衣,原告才能將自己之毛衣銷往美國。爰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委託代銷契約,並請求被告取回在天津海關之X+Y毛衣。
二、被告則以:1原告於82年12月間與訴外人歐陽偉平基於共同詐欺犯意,由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客戶欲向其訂購大批毛衣,需看式樣,並於82年12月23日傳真通知被告欲訂購毛衣86箱共5250件。被告因先前曾與原告有過數次小額交易,且原告曾於同月25日協同被告在廣東省長平鎮之工廠參觀看貨,故被告不疑有他,乃依約陸續出貨完畢。豈料,於83年5月15日,被告要與原告及訴外人歐陽偉平對帳時,渠等竟否認有向被告訂貨購買拒絕付款,被告始知受騙,被騙之貨款合計新臺幣0000000元,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原告、訴外人歐陽偉平共同涉犯詐欺,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被告就原告、訴外人歐陽偉平涉犯詐欺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訴外人歐陽偉平賠償新台幣0000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料,原告非但不願服刑,隨即潛逃中國大陸,尚於大陸地區謊稱兩造間為委託代銷關係,對被告起訴,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0)一中經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判命兩造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被告與宏祥企業社取回存放在原告處代銷X+Y毛衣3680件,並返還原告墊付款人民幣20萬元,該判決於90年4月29日確定,原告再持前揭大陸判決,向本院聲請認可,斯時本院未察前揭大陸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有違臺灣之公共秩序,不應裁定認可,卻仍以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認可,原告遂持該違法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2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代銷」之合意,原告提出之證物1、證
物2、證物3均非真正,難認其主張為事實,「委託代銷」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自無可得終止之標的,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不論原告所稱「委託代銷」契約是否存在,原告依契約所得
主張之權利義務,其消滅時效至多15年,則依原告所提出證物1所示簽訂時點為82年4月3日,迄今早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代銷台灣頭X+Y毛衣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原證一授權書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原證一授權書為其所書寫,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一授權書之真正,則被告是否親自書寫授權書,自有可疑,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係受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偉平之詐騙而交付毛衣予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偉平,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偉平必須賠償被告新台幣0000000元,本件自難認定原告係受託替被告代銷毛衣。況查,原告欲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8條,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終止委任代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效力,不待法院以判決終止,是原告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委託代銷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託代銷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終止委託代銷契約後,請求被告取回代銷毛衣,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