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林文誠
林志祥莊耀凱趙敏均林素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被 告 詹國清
詹云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9、70、71地號土地)之年租金,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由按上開土地面積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調整為按上開土地面積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又本件為未定期限租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6,361元【計算式:系爭69地號土地114.47平方公尺×(107年9月公告現值40,200元-107年9月公告地價8,000元)×5%×10年+系爭70地號土地3.73平方公尺×(107年9月公告現值40,200元-107年9月公告地價8,000元)×5%×10年+系爭71地號土地23.81平方公尺×(107年9月公告現值40,200元-107年9月公告地價8,000元)×5%×10年=2,286,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