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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林淑慧(即林胡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成(即林胡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妙(即林胡秀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被 告 林美雅

謝佳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美雅應給付新臺幣1,242,28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胡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淑慧、林信成、林美妙、被告林美雅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雅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4,000元為被告林美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雅以新臺幣1,242,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胡秀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雖亦為原告繼承人之一,惟原告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林淑慧、林信成、林美妙;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除被告外之繼承人林淑慧等3人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林胡秀蘭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林胡秀蘭與被告林美雅為母女,被告林美雅與被告謝佳憲為

母子,林胡秀蘭年歲已高且有失智狀態,由林胡秀蘭兒子即訴外人林建良照顧之,而林建良於108年2月13日死亡,林胡秀蘭為林建良之唯一繼承人,全數繼承其名下如附表所示4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繼承房屋)及銀行存款。詎料,被告林美雅趁其手足忙於處理後事之際,自108年2月10日起將林胡秀蘭接入自家照顧,並保管林胡秀蘭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嗣後開始盜領林胡秀蘭之存款,更擅自陸續將系爭繼承房屋變賣,於所得價金存入林胡秀蘭帳戶後,被告林美雅將部分款項匯入原告林淑慧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則遭被告林雅美盜領,另有部分款項由被告林美雅與被告謝佳憲共謀轉入被告謝佳憲之帳戶。嗣於108年6月11日起改由原告林淑慧、林信成共同照顧林胡秀蘭,並要求被告林美雅返還林胡秀蘭之銀行存摺,其卻遲至109年5月25日始將原告之郵局、第一銀行存摺歸還予原告林信成、林淑慧。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林美雅受林胡秀蘭委託保管銀行帳戶存

摺、印鑑,及代其處理日常事務,卻未盡保管義務,於108年2月10日至109年5月25日間盜領林胡秀蘭之存款,屬逾越權限行為,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謝佳憲未對匯入其帳戶之金額異議,係合意共謀盜領林胡秀蘭存款,自得依民法第185條向被告謝佳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縱認林胡秀蘭與被告林美雅之間無委任關係,因林胡秀蘭陷於失智狀態無法自行提款,可認係被告2人共謀提領,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向被告林美雅、謝佳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㈢備位聲明部分:林胡秀蘭與被告林美雅有上開委任關係,被

告林美雅逾越權限而致林胡秀蘭生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縱認渠等間無委任關係,被告林美雅盜領林胡秀蘭存款,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即便認前揭行為非侵權行為,尚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林美雅、謝佳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10,370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胡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淑慧、林信成、林美妙、被告林美雅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美雅應給付5,310,37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胡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淑慧、林信成、林美妙、被告林美雅公同共有。㈡被告謝佳憲應給付8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胡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淑慧、林信成、林美妙、被告林美雅公同共有。㈢前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林美雅從無自原告帳戶有任何提領私用

之行為,因而否認有原告所稱之盜領事實,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林美雅擅自領取並終局收受,而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告間有主觀共同關聯性。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訴,就109年1月20日以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而毋庸返還。又就原告目前已舉證與被告林美雅有關之部分即12,5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匯款單部分,被告林美雅自林胡秀蘭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係預付出售系爭繼承房屋所需必要費用707,000元,並已於辦理完畢後將結餘款項全數匯入原告林淑慧帳戶內,及支付喪葬費用563,420元、扶養林胡秀蘭之費用284,426元,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萬里房屋實為被告林美雅向林建良所購買,因林建良未及過戶即死亡,使林胡秀蘭因繼承而取得,是出售系爭萬里房屋取得之價金1,700,000元應歸被告林美雅所有。是被告林美雅並無逾越其受原告委任之範圍,自不負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先證明被告

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等之侵害行為而來,又原告目前已經舉證與被告林美雅相關之金融紀錄,僅有匯款單總額1,712,500元,被告林美雅已說明該款項分別用於支付林胡秀蘭委託出售系爭繼承房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出售系爭萬里房屋被告林美雅應取得之價金,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謝佳憲有何侵害行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良於108年2月1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繼承房屋由林胡秀蘭所繼承,並由林美雅負責處理出售事宜,業分別以1,200,000元、1,800,000元、877,000元、1,300,000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價金均匯入原告林淑慧之彰化銀行帳戶中,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淑慧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重簡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之訴以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被告2人連帶賠償5,310,370元及利息;就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美雅賠償5,310,370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謝佳憲返還800,030元及利息,被告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是就先備位之訴就之差異僅為被告間有無連帶關係及備位之訴另有民法第179條之主張,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雅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謝佳憲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有無真正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㈠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雅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以民法第544條向被告林美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雅與林胡秀蘭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林美雅逾越權限之行為生損害於林胡秀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林胡秀蘭於108年2月間即陷於失智而無法自行或

授權他人提款,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08年2月13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39頁至第344頁),惟查,上開急診病歷雖載林胡秀蘭有「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失蹤報案單則記載其心智為「失智症」,固能證明林胡秀蘭於108年2月即患有失智症,然因失智症之病狀本非相同,亦有程度輕微、嚴重之分,倘屬輕微,尚能保有部分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僅憑上開文件並不能證明林胡秀蘭於108年2月10日至109年5月25日間已經完全喪失自行或授權被告林美雅提領帳戶存款之識別能力,又證人林淑慧到庭證稱:被告林美雅負責辦理林建良後事,並負責處理系爭繼承房屋出售事宜,售出所得款項均已匯入我的帳戶中,又我於林建良往生即108年2月13日前4、5天將林胡秀蘭之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林美雅,被告林美雅並於108年2月10日至108年6月11日間負責照顧林胡秀蘭,自108年6月12日起則由我和林信成負責照顧,而被告林美雅於109年5月29日始將林胡秀蘭之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原告林信成保管,林胡秀蘭對於林建良不動產出賣並不清楚,是由兄弟姊妹共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3頁)。查林淑慧之證述認為林胡秀蘭對於出售系爭繼承房屋並不知悉,與被告所提之於出售系爭繼承房屋前,其與林胡秀蘭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不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依譯文內容可見林胡秀蘭仍具有溝通能力,亦可與戶政人員對答,尚未達無識別能力之狀況,林淑慧之證述應僅為自己推測,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林信成係於110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林胡秀蘭為監護宣告,本院參酌110年4月15日由仁濟醫院羅家駒醫院之鑑定報告,於110年10月21日對林胡秀蘭為監護宣告,是林信成聲請之時間點與108年2月10日至109年5月25日已有至少半年之距離,僅足證明林秀蘭於鑑定時有監護宣告之必要,但不足反推108年2月10日至109年5月25日無識別能力,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請求亦援引民法第544條規定,然此係以被告林美雅與林胡秀蘭成立委任契約為前提,則原告應亦認為於108年2月間林胡秀蘭尚有委任他人協助自己處理日常事務、林建良後事之意思能力,則原告主張林胡秀蘭因有失智症,上開款項即均為被告林美雅自行提領等語,尚不足採。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雅於108年2月10日至109年5月25日間,逾

越委任權限提領林胡秀蘭存款5,310,370元,致生損害於林胡秀蘭,並提出系爭郵局、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46頁至第75頁),惟查,由系爭郵局、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可知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11日分別自系爭一銀帳戶匯款500,000元、400,000元予被告林美雅;於108年5月27日、108年11月28日分別自系爭一銀帳戶匯款3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謝佳憲;於108年5月1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匯款12,500元予訴外人陳正益,共計1,712,500元,均係以臨櫃匯款方式為之,匯款單之匯款人填載為林胡秀蘭,代理人填載為被告林美雅,此並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見重簡卷第69頁至第75頁)。至於系爭郵局、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其餘數筆方式為跨行提款、憑卡提款,金額多為單筆2,000元至30,000元之交易紀錄,皆無顯示交易相對人,尚難僅憑交易明細,即認為所有款項皆為被告林美雅所提領,且大額匯出與此單筆小額提領方式顯有不同,尚無法推認是被告林美雅逾越權限自行提領,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如前述,系爭郵局、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匯款單為憑之款

項1,712,500元部分,為林胡秀蘭自行或授權匯款給被告林美雅辦理上開委任事務之用,而非被告林美雅所盜領;至於其餘提款,多為2,000元至30,000元之單筆提款,原告雖主張均為被告林美雅所盜領,然倘被告林美雅完全掌握林胡秀蘭之存款,則其可一次性提領其全部存款,並無於長達15月之期間分作數次小額提領之必要,且既然林胡秀蘭於生前需委託他人照顧,則此種小額單筆提款,可能係林胡秀蘭自行或授權被告林美雅或其他第三人領取,用以供照顧自己日常生活、醫療、交通等不一而足之費用,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均係被告林美雅所提領,況縱為被告林美雅所提領,亦可能出於林胡秀蘭之授權,此部分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查被告林美雅因出售系爭繼承房屋而分別有仲介費支出25,500元、17,000元、53,000元;裝潢及冷氣費用支出88,400元、50,000元;過戶費用33,744元,共267,644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修改估價單、統一發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46頁),堪信屬實。被告復提出水費、電費、中華電信費、管理費、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218頁),扣除重複帳單、非屬系爭繼承房屋之帳單、不動產售出後始生之帳單後,有水費770元、電費1,188元、電信費1,639元、管理費600元、房地合一稅1,323元等支出,共5,52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亦堪信屬實。又被告林美雅因辦理林建良後事而有醫療費用1,643元、喪葬費22,680元、長江七號會所費用11,000元、百日費用8,000元、禮儀費用145,810元、喪葬規費7,920元等支出,共197,053元,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巖喪葬費收據、長江七號會所明細、百日費用及喪葬費用匯款單、殯葬管理處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7頁),亦堪信為真。則上開費用自屬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共計470,217元(計算式:267,644元+5,520元+197,053元=470,217元),其餘費用無單據為憑,不足採信。是上開自系爭郵局、一銀帳戶匯出而有匯款單為憑之1,712,500元,扣除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470,217元後為1,242,283元,被告林美雅並未返還剩餘款項與林胡秀蘭屬逾越權限行為,致林胡秀蘭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雅賠償1,242,283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美雅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雅、謝佳憲對林胡秀蘭有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美雅於108年2月10日至109年5月25日間

,盜領林胡秀蘭存款5,310,370元而為侵權行為;被告謝佳憲受有林胡秀蘭所匯之800,030元,二者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惟查,同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有匯款單據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林美雅所提領,則不能證明被告林美雅有侵害行為;至於有匯款單為憑部分,係因被告林美雅與林胡秀蘭間之委任契約所匯款,業如前述,與委任事務實際支出費用有差額1,242,283元,此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非為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林美雅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林胡秀蘭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⒊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向被告林美雅請求返還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雅盜領林胡秀蘭5,310,370元,被告謝佳憲則領有800,030元,而此係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美雅提領林胡秀蘭存款5,310,370元、被

告謝佳憲收受來自林胡秀蘭帳戶之存款800,03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林胡秀蘭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惟查,同前所述,系爭郵局、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匯款單為憑之款項1,712,500元部分,應係林胡秀蘭自行或授權匯款給被告林美雅辦理上開委任事務之用,其中就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470,217元,被告林美雅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無法依不當得利請求,而差額1,242,283元部分,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擇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此部分依民法第544條單獨請求賠償有據,自無庸再審酌是否屬不當得利;至於其餘提款,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林美雅所提領,進而無法證明被告林美雅受有利益,自毋庸認定是否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佳憲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謝佳憲有共謀侵權之舉,應與被告林胡秀蘭負

連帶清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尚無法證明林胡秀蘭於108年2月10日至109年5月25日間已完全喪失自行或授權匯款及提領帳戶存款之識別能力,則無法認定被告謝佳憲受有林胡秀蘭所匯之800,030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謝佳憲為被告林美雅之子,被告林美雅為辦理委任事務,而經林胡秀蘭授權匯款至此帳戶,雖暫匯入被告謝佳憲帳戶,然此係林胡秀蘭授權被告林美雅匯款而辦理委任事務之用,不能僅因存款匯入被告謝佳憲帳戶,即認其有盜領存款之共謀合意,僅依交易明細及匯款單不能證明被告謝佳憲有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謝佳憲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林胡秀蘭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誥謝

佳憲返還800,030元,然匯款原因本多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此部分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林美雅依民法第544條、第1148

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美雅給付1,242,283元,應屬有據,而請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謝佳憲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謝佳憲返還800,030元,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法第544條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林美雅(見重簡卷第8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雅給付1,24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胡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淑慧、林信成、林美妙、被告林美雅公同共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系爭繼承房屋編號 門牌號碼 1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系爭基隆房屋) 2 新北市○○區○○00號10樓(系爭萬里房屋) 3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系爭熱帶魚房屋) 4 新北市○○區○○○街0號(系爭淺水灣房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