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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李凱翔

王佳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被 告 盧冠宏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原告乙○○(下稱乙○○)任職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部主管暨○○部副理,負責處理○○公司資訊安全等事務,與乙○○共用辦公室且為乙○○直屬主管。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經乙○○之前妻○○○告以乙○○行蹤詭譎,懷疑乙○○工作用之電腦中存有相關事證,即請託被告協助取得資料,後被告明知不法,仍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未經乙○○同意,自行開啟乙○○電腦内儲存之私人資料夾,瀏覽乙○○與原告甲○○(下稱甲○○)之親密合照、甲○○之紙本帳單及性行為私密影片等檔案資料(下稱系爭檔案),因而取得並持有乙○○、甲○○之個人隱私資料,並基於洩露他人隱私及播送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原告等二人之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晚間6時許,逕自接續開啟前開檔案資料,播放予訴外人○○○、○○○、○○○、○○○及○○○觀看,已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甚鉅。又鈞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刑事決認定被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播送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在案,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二人之隱私權,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就乙○○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損失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於107年1 1月2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至安興精神科診所進行心理諮商,共花費 72,000元。

⒉律師費用49,000元:乙○○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而無辜涉訟,又乙○○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本案事實除涉及本件民事訴訟外尚有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事涉複雜,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刑事審理程序中僅有具律師身分之辯護人得聲請閱卷,若乙○○自為訴訟行為,恐不能為妥適且全面之主張,是以其因本件事實而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顯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更屬必要之費用。對此,有律師費用收據單可資為證。

⒊精神慰撫金379,000元。

㈢茲就甲○○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律師費用49,000元。⒉精神慰撫金451,000元。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5月6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被告均任職於○○公司,被告擔任○○部主管兼工程師,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班時間,因乙○○不在座位上,其公務用筆記型電腦之風扇卻大聲運轉,且該電腦螢幕停留在遠端連線之畫面,疑有人為遠端遙控該電腦,而被告因肩負全公司之資訊安全、網際網路設定維修等工作,為阻止遠端非法連線操控公司電腦,便拿取該電腦查看有無遭惡意程式入侵或破壞,才意外發現該公務電腦內竟存有系爭檔案。另被告因對自己所見內容詫異不已,一時之劇烈反應引起辦公室其他同仁注意,致其他同仁瞥見螢幕畫面,惟該畫面內容屬色情照片與影片,被告便立即闔上該電腦螢幕。被告係於檢查該電腦之資訊安全過程中,意外瀏覽系爭檔案,實難謂對於原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又被告對於自己無端捲入乙○○與其配偶(現為前妻)之離婚紛擾,莫名遭指控妨害涉犯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深感委屈與無奈,請求駁回原告二人之請求。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不當之處,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30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已罹於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318條之1等行為而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乙○○之心理諮商簽到、原告二人為本案相關訴訟而支付之律師費用單據、被告寄送予乙○○、○○公司其他主管及員工之電子郵件及甲○○與證人○○○之L i n 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有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惟就原告二人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原告二人於107年9月26日具狀告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511號,下稱他字案),嗣原告二人於108年7月16日偵查過程中發現○○○手上持有的一些私密影片疑似從乙○○任職之公司端洩漏,故才會在108年7月29日具狀追加告訴乙○○公司三位包括被告在內之同事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秘密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235條播送猥褻影像罪等刑事責任,中間經過再議後只有被告被起訴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他字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二人於108年7月29日所具追加告訴狀見他字案第52─57頁,另有影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提出他字案10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原告二人既於108年7月29日所具追加告訴狀明確記載被告及罪名,足認原告二人至遲於108年7月29日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二人於該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原告二人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0年7月29日即因原告二人未行使權利而告消滅,原告至11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對被告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