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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 告 黃金治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被 告 羅吉園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連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告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告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分別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依序稱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7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71號1樓房屋於107年間出售與被告連聰明,被告李節忠則為被告李鄭滿之丈夫。

㈡被告李鄭滿應交付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施作之屋前草

坪綠地,詎被告李鄭滿、李節忠為建商兼屋主,竟未交付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草坪綠地,反而於該法定空地上方加蓋各式違建,其中包含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方之屋後陽台外推牆〔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請求履行給付事件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3頁)之B1(下稱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

㈢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委員之權利,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公用部分之移交,竟蓋有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顯見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即負有共同拆除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之責任,被告連聰明向被告李鄭滿購買其保留戶,應維護系爭大廈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前案判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李鄭滿、李節忠、黄金治、羅吉園、連聰明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又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備位聲明: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李鄭滿、李節忠部分: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7 條及第11條第3 項約定,

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忠義尊邸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乙節,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原告本件請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以駁回。

⒉被告李節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 條、第7 條及第11條第3 項等約定,請求李節忠應按竣工圖回復系爭大樓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實屬無據;再者,李節忠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71號1 樓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無何權限對該屋後結構外牆為任何修繕之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李節忠應與被告李鄭滿、羅吉園、黃金治、連聰明等人共同按竣工圖回復系爭大樓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要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李鄭滿、李節忠所涉侵權行為態樣為何,且已時效消滅。

⒊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及主張,均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㈡黃金治部分:

被告黃金治是系爭69號3樓之所有權人,與本件無關,原告之請求與前案相同,為重複起訴,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的部分同被告李鄭滿、李節忠之訴訟代理人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㈢羅吉園部分:

原告之請求已經前案駁回,本件請求除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侵權行為部分也已罹於時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㈣連聰明部分:

原告之主張為重複告訴,前案判決的效力應有及於被告連聰明,就侵權行為的部分,被告連聰明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他部分同被告李鄭滿、李節忠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前案判決,聲明為被告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

⒈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請求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曾因系爭大廈所生紛爭,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給付

案件,對於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為多項請求(含拆除本件之系爭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追加他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未為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63頁),應認屬實。觀諸前案原告對於被告李鄭滿所為就拆除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部分,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40頁)、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49頁),而原告本件聲明為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然此應先拆除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方能回復屋後結構外牆,是就被告李鄭滿部分,前案訴訟標的與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雖原告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未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但列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見111年度重建簡卷第5號第107頁至第111頁)之內容,第1條約定為:「房屋基地座落:蘆洲市正義段169、169-1 兩筆,蘆洲市○○路00巷00號5 樓(含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本契約價格以議定之總價為準,核發正式權狀後不再作金額調整。」、第7條則為「本約房屋之施工標準,按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建築圖書及本約所附之施工說明辦理,不得有省工減料之情事發生,甲方(即原告)對於內部裝設如需變更時,須徵得乙方(即李鄭滿)之同意,所需工料費用另行計算」、第11條第3項則約定「交屋前甲方(即原告)如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李鄭滿)應負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是依據前開契約之內容可見第1條、第7條約定為原告依第11條第3項約定對被告李鄭滿請求「負責改善」之基礎,足見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先位聲明對於被告李鄭滿請求之依據均有同一件買賣契約書之上開3個條文,原告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漏未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嗣原告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雖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然依前開論述說明,仍無法改變此部分原告就被告李鄭滿部分,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本院不得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非屬有據。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李鄭滿所簽訂,本於債之相

對性,契約之效力自僅存在締約人之間,契約效力無從及於第三人,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連聰明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

⒉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部分:

⑴被告李鄭滿部分,前案訴訟標的已有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如前述,既與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本院即不得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以首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之身分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儀)辦理共用部分之點交時,係依現狀點(移)交,此有系爭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而原告主張移交前蓋有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足見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非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所搭建,且其3人僅因被選為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縱受移交時有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亦難謂構成妨害原告就系爭大廈之共有物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亦非有據。

⑵再者,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即被告李鄭滿、李節忠

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人,已於93年1月6日簽立第一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由一樓之A1及A2住戶管理使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其後,郭靖儀及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另於同年9月6日簽立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一、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后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區塊,劃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而此二份協議書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均屬有效並得拘束原告(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則依該二份分管協議書,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連聰明就房屋前後之法定空地(含系爭草綠地上方)即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原告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行使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明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非有依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卻濫用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共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之移交,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情,然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點交行為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14日方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另就被告連聰明部分,原告並未就其指稱被告連聰明所涉侵權行為之態樣為說明,且被告連聰明為107年間方購買系爭71號1樓房屋,並未參與系爭大廈起造及移交部分,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樓屋後結構外牆,非有依據。

⒋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載有前案判決,然判決並非請

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確定判決核非法律規範,自無法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黄金治、羅吉園、連聰明等5 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之依據。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聲明為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然就被告連聰明部分,於先位聲明部分均已包含前開請求權基礎,且已敘述如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非有所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前案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明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

1 樓屋後結構外牆,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