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沈明芬被 告 蕭營儔
蔡念竹(原名蔡妶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念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10,000)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於共有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207/10,000),即編號67、67-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營儔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蕭營儔係訴外人葉慶祥之連帶保證人,葉慶祥自民
國82年12月18日起即逾期未清償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詎料,蕭營儔知其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蔡妶宸(已改名蔡念竹),並於98年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系爭67、67-1號停車位係由被告蕭營儔以配偶蔡妶宸之名義向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購買,並於98年2月25日及98年10月22日分別辦理三重區長壽段871、8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0,000及三重區長壽段2682建號應有部分207/10,000(權利範圍含系爭67、67-1號停車位)」,以及「被告蕭營儔係以配偶蔡妶宸之名義向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購買系爭
67、67-1號停車位,並已辦理土地及建物共有持分所有權登記,自具正當權源占有管理」。
㈡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蕭營儔對蔡念竹之權利
,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誤載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蔡念竹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蔡念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營儔所有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897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0、89至94、117至119、127至4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營儔於前案(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既已陳述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太太蔡念竹的名義所購買,復於本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核其情狀,可認蕭營儔與蔡念竹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蕭營儔對原告負有債務,且無資力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蕭營儔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而蕭營儔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蔡念竹名下,怠於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致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蕭營儔,終止與蔡念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蔡念竹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營儔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