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梁 閃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賀鳴琴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許惠珍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曾達夢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簡世峯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王元娥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係法人當選為董事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法人股東均得隨時改派代表人,不受與公司選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對象之限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故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得選任法人股東為清算人,基於法人無法以自己擔任清算人執行職務,亦得指派自然人或由其代表人當選為清算人,並得由法人股東依其委任關係隨時改派清算人,與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並無二致。是法人股東之清算人自亦有同法第27條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89年11月30日起解散,並於89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89年12月21日,以經商字第08914727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以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中並有選任5名清算人(簡阿發、賀鳴琴、李玉梅、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輝、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呈報清算人(90年度司字第10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嗣後並歷經多次展延清算期間,最近一次經同意展延清算期間至112年4月26日以及變更清算人,最後一次變更清算人為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賀鳴琴)、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許惠珍)、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曾達夢)、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簡世峯)、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元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桃園地院111年2月16日桃院增民唐110年度司司223字第1119002062號函、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桃園地院90年度司字第10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各相關展延清算事件卷宗、變更清算人事件卷宗以及同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111年11月9日桃院增民唐111年度司司字第246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第557至563頁、卷外影印卷、不給閱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認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由該公司之清算人即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賀鳴琴)、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許惠珍)、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曾達夢)、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簡世峯)、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元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並業經原告補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567至571頁),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建濟744號(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築物)救濟金,有新臺幣(下同)180萬0,964元之領取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最後確認並當庭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2日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保管之111保管字第0211號中清冊編號建濟744、建濟744-自拆獎勵金中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151萬5,381元、28萬5,583元之領取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41頁、第549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前、後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即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建濟744、建濟744-自拆獎勵金中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係屬相同,核其所為應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向訴外人伍國基(下逕稱姓名)承租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伍國基為轉租人,被告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區域内,須配合市地重劃拆遷建物 ,並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查估作業,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可得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下稱系爭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列冊編號為「建濟744」,並列該「建濟744」之系爭救濟金、獎勵金之業主姓名為被告。然因伊承租系爭建物後有施作屋内設備設施及室內鋼構隔間等,是伊乃就上開「救濟744」之列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經該府以函文載明:「…因梁閃(即原告)表示屋内相關隔間等為其施作,故本案請自行協調,未完成協調或將協議結果復知本府前,本筆金額將暫緩發放。」等語。因伊就系爭救濟金、獎勵金是否有領取權及其數額多少,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伊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又伊係自90年間起,即向伍國基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嗣新北市政府於109年公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為編號「建濟744」系爭救濟金、獎勵金之受領權人,且查估後核定系爭救濟金為5,78萬0,161元、系爭獎勵金為57萬1,166元。惟系爭建物在伊於90年間承租時僅為一鐵皮房屋,屋内隔間、裝潢、水電設備等均係由伊出資施作,則該「建濟744」系爭救濟金於分項查估表、建築物價格調查表中所列由伊施作項目即應由伊受領救濟金,經計算金額分別為148萬9,311元、2萬6,070元;又系爭獎勵金係因伊自動遷離,將鐵皮屋内部分全部清空,鐵皮屋外殼部分則由伍國基僱工拆除,故伊亦應得領取半數之獎勵金,經計算為28萬5,583元(計算式:571,166元×1/2=285,583元)。是伊就編號「建濟744」有受領權部分之總額為1,80萬0,964元(計算式:1,489,311元+26,070元+285,583元=1,800,964元)。另依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1789425號函所示,新北市政府發放上開救濟金時,非單純依據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概念而為發放,而係以受拆遷之建物查估所得各項金額,其實際上究竟係由何人所施作,而由該實際施作之人,獲得拆遷救濟金額,故伊就由伊所施作項目部分之救濟金(含獎勵金)依法自為受領權人,有領取權存在。
㈢另因新北市政府業於111年5月12日將本案系爭救濟金578萬0,
161元、系爭獎勵金28萬5,583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保管,保管字號為111保管字第0211號,依法應已發生清償效力,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僅餘前述款項於私權歸屬事宜,故本件應為民事私法上之糾葛,屬民事事件,伊得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有確認利益。
茲為除去伊依法所享有之領取權,此一地位在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2日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保管之111保管字第0211號中清冊編號建濟744、建濟744-自拆獎勵金中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151萬5,381元、28萬5,583元之領取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觀諸原告請求之内容,乃就系爭建物因配合市地重劃拆
遷建築物,新北市辦理查估作業,並核定建築物改良拆遷救濟金之業主姓名為伊,但因原告有異議,欲主張室内裝潢部分有領取救濟金之權利,故請求確認有180萬0,964元之領取權等語。惟系爭建物之救濟金為新北市所核定,請求對象應為新北市政府,原告竟對伊請求確認救濟金之領取權利存在,顯然無法排除其私法地位上之危險,並無確認利益。
㈡又本件所涉市地重劃拆遷地上改良物救濟金之法規依據應為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職是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準此,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經新北市政府將伊列為救濟金之業主姓名,應為有權領取救濟金之人,縱如原告所稱「查原告前向伍國基承租系爭建物」、「伍國基為轉租人」等語,及「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有施作屋内設備設施及室内鋼構隔間等」屬實,就此伊不知悉,且顯然並不影響新北市核定建物救濟金清冊業主為伊,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250656號函覆,檢附110年1月18日複查會勘記錄載:「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建濟744)門牌坐落泰山區貴子路17-1
6、17-15號權屬,維持原公告清冊内容」等語可知。㈢至就原告所稱「查原告前向伍國基承租系爭建物」、「伍國
基為轉租人」及「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有施作屋内設備設施及室内鋼構隔間等」等語,伊就此情並不知悉,果爾如原告主張其曾因承租而有施作屋内設備設施及室内鋼構隔間,然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則依法顯無領取救濟金之權利。又果如原告所稱曾有承租系爭建物,然承租對象並非伊,何以原告能領取屬於伊之救濟金,亦有疑義。復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僅提出伍國基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所載租賃標的是否為本件系爭建物,並顯有疑義。再伊雖曾於87年間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租,然出租的對象是訴外人翠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翠林公司),租期至94年間為止,翠林公司承租期間有搭蓋地上物(鐵皮屋),租期屆滿後有再續約2年至96年止,之後即沒有續租了,也沒有將地上物遷離,因此地上物視為放棄,歸被告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公司又將該土地及其地上物出租予他公司(包括藍泰有限公司等),但並沒有包括原告所稱之伍國基。職是,被告公司既未曾有出租土地或建物給伍國基,何以伍國基得以承租系爭建物予原告,亦復有疑義。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伍國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即原證8):第1份租期為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第2份租期為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租期並不連續,也無法看出是否與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間向被告伍國基承租系爭建物」相符。甚者,此2份租約内容均只有第1頁跟最末頁,中間内容皆遭截斷,無從判斷其與伍國基之租賃條款中有無就裝潢設備權和歸屬作約定,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無所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有重大疑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
、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第2項)。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第3項)。前三項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準用之(第4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關前揭條文第3項所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究竟意指為何,亦經新北市政府函覆稱:按「…二 、考量現行市地重劃提存作業程序繁雜,且須符合提存法相關規定,倘應領補償或差額地價之人,下落不明、地址不詳或死亡,查址作業耗時,且增加提存之困難,為免影響後續工程施作之進行,延宕重劃開發期 程,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保管專 戶,於一定期限内應將逾期未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存入 ,並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具有清償之效力… 」(為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修正條文說明參照) ,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3條規定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具有清償之效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3至534頁)。
再系爭重劃案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於109年9月23日公告確定,本件系爭建物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應給予補償,建築物救濟金亦於109年9月28日公告30日在案,惟因權屬私權爭議尚未領取,已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 月12日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接續辦理本案重劃工程之施工等情,並據新北市政府函覆明確,上情均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16405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3至535頁),依上開規定,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依法既應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具有清償之效力,則因系爭重劃案所發生於新北市政府與系爭建物權利人間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權利義務關係自亦應已消滅,此並為新北市政府所同認(見本院卷第535頁),且被告嗣後就此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44頁)。準此,堪認因系爭重劃案所發生於新北市政府與系爭建物權利人間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本件所涉者實乃該經存入專戶之款項,其私法上之財產權歸屬為何,為私權爭執事件,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無訛。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就該經存入專戶之款項,其私法上之財產權歸屬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非於法無據,是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1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第2項);依本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1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2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三十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第4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1項)。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2項)。應拆除之建築物因天災損毀,經政府補助復建者,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及救濟(第3項)。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得準用第6條規定發給房屋補助費(第4項)。前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6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第5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第1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第2項)。第1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法條文義解釋可知,辦理市地重劃時,所謂因重劃而需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乃指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除者為限,且前述所謂因重劃必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乃係指合法建築改良物(下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而言,並以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應予補償之標的(客體),而補償對象依前述法條之文義解釋,即應以前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本件系爭建物因係屬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所謂之「其他建築物」,並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要件,始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查定後予以列冊補償。依上說明,明顯可見其補償之標的(客體)乃系爭建物,即係將其全部視為一補償客體(此觀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內容亦甚顯然),及以其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至於查估過程中所製作之分項查估表或建築物價格調查表等資料,不過係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決定符合資格之地上物應予補償時,其補償數額之核定依據而已,與補償標的(客體)應以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條規定者為限,以及補償對象應限於所有權人等事項之判斷無關。意即依據前述法條之文義規定,本件系爭重劃案應予補償者,乃屬「其他建築物」之系爭建物(應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用詞定義決之),補償對象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由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內容亦可得知,均係以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為一補償標的(客體),以其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並未因分項查估表或建築物價格調查表等資料有將系爭建物作細部構造、用途、層別之區分並據以為查定,即將各該項分別列為補償之客體,並以各該項之實際施作者為補償之對象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新北市政府發放系爭自治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救濟金時,並非單純依據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觀念而為發放,而係以受拆遷之建物查估所得各項金額,其實際上究竟係由何人所施作,即應由該實際上施作之人享有領取拆遷救濟金額之權利云云,除顯與前述法條規定文義不合外,亦與新北市政府所為函覆內容之通常實際運作情形有悖,難以採信。
㈣再關於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經本院一再闡明,甚且被告亦已
一再明白表示,依各該相關法條之文義規定以觀,顯然系爭救濟金、獎勵金發放之對象依法乃係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令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即有施作屋内設備設施及室内鋼構隔間等),亦不過事涉原告得否向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主張民法有關添附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乙節,仍尚難認原告得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領取權存在。惟原告既最終仍以「依新北市政府的回函其發放之對象係要看實際是由誰施作,並非當然為民法上的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在原告施作的範圍內,依上開條例係該部分救濟金發放之對象,得依上開條例領取該部分之救濟金。」為由(見本院卷第542頁),為如上聲明,並主張所享權利(指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領取權,見本院卷第542頁)發生之法律依據,即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見本院卷第543頁),即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2日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保管之111保管字第0211號中清冊編號建濟744、建濟744-自拆獎勵金中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151萬5,381元、28萬5,583元之領取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