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江志德被 告 何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2時4分許,於其住處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內容含有「組長江○德伸手鹹豬手,將手放在文琪背後胸罩上許久(文琪忍耐),還趁文琪午睡過來踢文琪的腳,當眾叫『誰看到了』」之不實事項之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同事及同儕間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公開媒體刊登道歉啟事。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合庫月刊及自由、中國時報登報道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法院審酌被告患有身心疾病,且被告願意給付3萬元損害賠償。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網頁散佈不實文字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被告罹患身心疾病之精神狀況,暨被告行為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原告本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兩造曾於110年3月22日在本院刑事庭進行調解,雖未成立,然原告當時已明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已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原告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明白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不予變更。是原告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