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林道東
林威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3號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林道東所有。嗣追加原告林威宇,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本院認其追加變更均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訴,惟本件業經言詞辯論,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56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於95年11
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林道東所有。
㈡被告應將56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丁
)、(戊)、(庚)部分,於95年11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追加原告林威宇所有。
附圖一: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板橋林家後代之一,亦為美國華僑。系爭土地在日治
時期名為保甲路,為通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路徑,該土地上有一株原告所有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列管編號24號之珍貴荔枝老樹,林氏先人都是通行其所有之保甲路即系爭土地,前往419地號土地去維護荔枝老樹,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包括新北市土城區尖山段419、420、421、423、424、426、429、430、432、433、433-1、564、675等地號土地亦全數為原告先祖所有,後依家族慣習由原告及原告之長男林威宇繼承取得,原告自美返國並整理原告名下等眾多不動產時,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經原告函請歸還,為被告所拒。㈡依附圖一,系爭土地面積各二分之一即紅線兩側與鄰地間為
(甲)至(辛)部分,應實際分屬涵蓋於相鄰之兩側土地。亦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丁)部分屬林威宇所有之同段432地號土地内,編號(丙)、(戊)、(庚)部分屬林威宇所有之同段564地號土地内,以及編號(己)部分屬林道東所有之同段433地號土地内。就系爭土地鄰接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分別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二人。
㈢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
地,應係測量誤差所生,系爭土地部分實際上涵蓋於同段43
2、433及564地號土地範圍内,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 、
(丙)、(丁)、(戊)、(己)、(庚)部分,是以原告二人身為上開部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二人。㈣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即新北市土城區尖山段419、420、421、
423、424、426、429、430、432、433、433-1、564、574等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林氏先祖所有,此有上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薄為憑,現由原告林道東及其子林威宇輾轉承繼。本件係因測量誤差致實際上涵蓋於同段432、433及564地號土地範圍内之部分土地,遭登記為系爭土地,原告告既分別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而是依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原告主張所有權侵害之排除,並無15年時效之適用。
㈤依111年5月11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資料,僅泛
稱系爭土地為95年重測期間所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然未見重測前事實上即已存在此筆未經登記土地之證據,以及如何發現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土地之經過。再者,進行地籍重測期間亦應包含原告或追加原告所有同段432、433及564地號土地之重測,然並未見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指界、進而發現系爭土地之相關紀錄,足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稱發現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之過程,誠有可疑。由此堪以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實際上部分位於同段432、433及564地號土地範圍内,被告實無從憑錯誤之測量取得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地政機關重測發現並合法公告辦理第一次登記云云,應無可採。是本件就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二人,洵屬有據。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96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60134566號函意旨略以: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所明定。本件貴府函為旨開地號土地屬未完成總登記程序之土地,為土地法第57條所規定之無主土地,尚無所有權部資料,其於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時,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再按「土地重測與鑑測之目的及程序不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土地重測如經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到場指界,或於不涉及界址爭議時,由地政機關依前開施測依據辦理測量並公告後,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另按「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定有明文。復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563號土地應為地籍測量發現之無主土地,已經地政機關合法依相關程序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係於公告期滿並無人提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是563號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應有絕對效力。
㈡原告稱563號土地應係測量錯誤所生,系爭土地部分涵蓋於同段432、433及564地號土地範圍內,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⒈系爭563地號,於95年11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⒉系爭432地號,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威宇所有;重測前:清水坑段內水坑小段186地號,依土地台帳登記之業主為「林琳琳」。
⒊系爭433地號,於10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道東所有;重測前為冷水坑小段185地號,依土地台帳登記之業主為「林琳琳」。
⒋系爭564地號,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威宇所有;重測前為冷水坑小段183地號,依土地台帳登記之業主為「林琳琳」。
⒌由上可知,原告林道東、林威宇均是在95年辦理國有登記
以後,才分別於99年、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432、433及564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均如目前土地謄本所示,並無減少,亦即取得所有權迄今其所有權並無受有任何侵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系爭563地號登記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3筆土地台帳記載之「業主」是「林琳琳」,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並非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是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告起訴之真意如是主張有權利瑕疵,自應向前手主張權利,而非主張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侵害其所有權。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563號土地應係測量錯誤,以致登記為國有,實
際上應有部分屬於同段432、433及564地號土地範圍內,而該處土地係林氏先祖所有,原告等人因繼承祖產而為所有人,故得訴請塗銷系爭563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並將土地分別還予原告等語。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土地登記錯誤一事,乃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以下問題:
⒈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
023489號函,關於系爭土城尖山段420、421、423、426、
429、432、564號土地,係於99年3月15日由訴外人許秀雄出賣給林威宇,與原告所稱上開土地係林家祖產云云,似不相符,有何意見?⒉同上函,系爭段424、433、433-1號土地,係於100年3月17
日由訴外人李林琳琳出賣給林道東,李林琳琳為林道東之姑母,本件土地買賣係家族中之財產移轉,有何意見?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563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由
地政主管機關測量後並於法定期限內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故登記為國有,關於此一行政程序確有踐行一事,原告有無意見?⒋本件原告111年7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一所示之甲至
庚部分,是否係以系爭563地號之中線為界所劃分,中線兩側之面積為相等?⒌縱認系爭563地號之土地係因測量技術變更所致之誤測,而
使兩旁土地中間多出一長條土地,然此一長條土地就算原屬於兩側土地之一部分,其界址仍待確認,原告主張應以中線分屬兩側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有何依據?⒍依上開附圖一所示,該處土地於塊狀土地中間,本有多處
細長條形之土地存在,分屬不同地號,有部分即在原告主張其家族所有土地之中央。系爭563地號僅屬其中之一,何以原告僅認定系爭563地號係侵占其祖先之土地,理由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恕宏律師(已解除委任)就上述問題大致答以再具狀補陳。惟嗣後原告即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不同意撤回)後,即未再就上述問題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舉證,經合法通知亦不再到庭。由此以觀,自堪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563號土地第一次登記並將其中部分區塊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