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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譚麗莉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蘇軒儀律師複 代理人 廖引鳳被 告 葉作萍

許紫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鄭雅方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心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被告甲○○自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另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4月20日結婚(嗣已於110年3月2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婚後育有兩子。

㈡原告於108年間發覺被告乙○○行為有異,遂委託徵信社人員調查,發現:

⒈被告乙○○於108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車

牌辨識進入被告甲○○居住之「棕櫚杜拜」社區停車場,足見被告乙○○進出被告甲○○住處,並非偶然而係如同社區住戶一般,得以自由進出,且被告乙○○上開車輛於該社區停留長達2小時之久,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共處一室長達2小時。

⒉被告乙○○與被告甲○○復於108年10月6日晚間,由被告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兩人一同驅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冰店,並親暱共食一碗冰品。嗣後兩人前往中原夜市,於逛夜市的過程中,被告乙○○與被告甲○○相互依偎說笑,十指緊扣,顯非正常社交之範疇。

⒊復被告甲○○認識被告乙○○時,被告乙○○斯時之年齡將近50歲

,由被告甲○○與被告乙○○之上開親密互動觀之,被告甲○○明顯係與被告乙○○如男女朋友般交往,自無可能對於年近50歲之被告乙○○之婚姻與家庭狀況一無所知。則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發展並維持超越一般男女友誼之關係,自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疑。又被告乙○○違反婚姻契約之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被告二人共同為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餘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被告乙○○於109年1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某間色情

按摩店接受服務,嗣後被告乙○○與身分不詳之女子同時離開色情按摩店,並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一處民宅停留約1小時之久。

⒉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於109年5月24日凌晨時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姝妤,中途兩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小李子清粥小菜餐廳用餐後,在路邊吸菸時,有親密牽手、摟抱等似情侶關係之行為;嗣後兩人隨即驅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共宿,足證被告乙○○與陳姝妤之間存在超越友誼之男女交往關係。

⒊109年6月12日原告開車搭載次子即證人葉○晴至新北市新店區

安興街辦公室時,又撞見被告乙○○與陳姝妤準備開車出遊,陳姝妤明白表示其知悉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

⒋由上可證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不僅與被告甲○○、陳姝

妤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更與其他多名身分不詳之女子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互動,被告乙○○之上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乙○○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又證人葉○晴為被告乙○○之兒子,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9年3月10日之訊問筆錄中證稱被告乙○○有去嫖妓等語,被告乙○○為免證人葉○晴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用於本件作為認定其有侵害配偶權事實之不利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葉○晴於本件作證並謊稱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非屬事實,而係原告要求證人葉○晴照著原告的說法為證述,在在顯示係被告乙○○為脫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不惜以親情為手段,迫使證人葉○晴於本案做出虛偽證述。

㈤被告乙○○指訴原告背叛婚姻等節,實係顛倒是非、混淆視聽

之語,蓋若被告乙○○有意共同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何以會與多名女子互動親暱、牽手摟抱、投宿汽車旅館、出入色情按摩店?被告乙○○所為,係為抹黑原告,並合理化其破壞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呂家威外遇在先,兩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

8年5月中旬發生性行為逾百次,108年5月24日為被告乙○○發覺後,原告仍未停止與呂家威往來,可見原告已將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破壞殆盡。被告乙○○經多方嘗試挽回婚姻未果後,才於108年11月間對原告及呂家威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惟被告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原告又於109年3月間將被告乙○○趕出家門。衡諸原告背叛婚姻之行為,可知原告顯無與被告乙○○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信賴之意願,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9月1日及108年10月6日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被告二人約於108年8、9月間經由網路認識,嗣於108年12月

間即未再聯絡,兩人並無深交。被告乙○○對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遭受背叛等種種不堪,並未向被告甲○○透露,是被告甲○○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主張純屬臆測而無憑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108年9月1日及108年10月6日,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當難認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甲○○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又原證3、原證5及原證6均為108年9月1日所拍攝,原告遲至1

10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再者,綜觀原證3及原證5,均係汽車進入、停放停車場之截

圖或影片,並無被告乙○○進入被告甲○○住處之畫面,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9月1日前往被告甲○○停留長達2小時之久之事。

⒋又原證2截圖及原證7影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於108年10

月6日一同至冰店吃冰,並前往夜市逛街,至原證8為原告主觀臆測意見,尚難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⒌實則被告乙○○係因遭到原告背叛,感到沮喪傷心、痛苦萬分

,甚至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而至身心科就診,在身心俱疲之下,方才嘗試認識朋友,藉助正常社交生活以求振作,不能只以原告所舉特定拍攝角度之截圖照片,遽論被告二人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分際。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1月28日到色情按摩店及進入身分

不詳女子住處部分:依據證人葉○晴證詞,可知證人葉○晴僅看到被告乙○○自按摩店走出,並未證述該按摩店為色情按摩店,亦未目睹被告乙○○至身分不詳女子住處過夜,則原告所謂被告乙○○前往色情按摩店云云並非屬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5月24日和陳姝妤手牽手十指緊扣

、一起用餐及到汽車旅館部分:依原證4、原證9-1至原證9-

5、原證10等證據,被告乙○○於109年5月24日有與一女子牽手、擁抱之行為。又原證9-4及原證9-5影片,除拍攝到汽車外觀外,並無車內影像,無從得知該車駕駛人為何人及車上有無乘客,無從證明被告乙○○於109年5月24日與陳姝妤驅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投宿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固於109年5月24日與一女子有牽手、擁抱之行為

,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從而即難謂被告乙○○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4月20日結婚,於110年3月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婚後育有二子,證人葉○晴為原告與被告乙○○之次子。被告乙○○前以原告與呂家威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某日止,發生性交行為逾百次為理由,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及呂家威提出通姦罪嫌、相姦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04號案件偵查後,認因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改制為憲法法庭)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其再議。又被告乙○○與呂家威前曾於108年5月27日就原告與呂家威通姦乙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被告乙○○以呂家威違反系爭協議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原告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343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即足當之。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108年9月1日驅

車前去被告甲○○住處,並與其共處一室長達2小時之久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乙○○於108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進入「棕櫚杜拜」社區之影片(即原證5)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175頁)。觀以原證5勘驗筆錄內容,「於108年9月1日,晚上6時43分有一輛深色小客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從畫面看不清楚車牌號碼,畫面左側似乎有停車場外大樓的招牌或標示,看不清楚文字內容。影片中看不出來是以車牌辨識或其他方式進入停車場;晚上6時50分車號000-0000之深色BMW休旅車停放在地下停車場,看不出來停車格的號碼;晚上8時57分有一名男子穿白色POLO衫,深色褲子,斜背背包,體型中等,出現在停車場,從鏡頭的左邊出現,走到鏡頭正前方時,有往鏡頭的方向看一下,又繼續往前;晚上8時59分車號000-0000之深色BMW 休旅車駛離地下停車場。」復參諸被告乙○○當庭陳稱其於108年間去過被告甲○○住處及該社區停車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80頁、第477頁),足認被告乙○○有於108年9月1日晚間晚上6時許驅車前往被告甲○○之住處,並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離開該處等節。然被告乙○○於夜間駕車前往被告甲○○住處,並將車輛停放在被告甲○○住處達2小時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單獨共處一室長達2小時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逾矩行為,且上開事件為108年9月1日所發生,並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遲至110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此部分罹於時效,亦屬有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8

年10月6日被告二人有親暱逛夜市、共食冰品、身體緊貼對方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08年10月6日被告二人共食冰品及逛夜市之影片(即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175頁)。而上開原證5、7影片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於108年10月6日,晚上8時48分被告乙○○及被告甲○○於冰店共食同一碗冰品;晚上8時55分被告乙○○及被告甲○○自冰店走出來,被告甲○○挽著被告乙○○的手;晚上8時57分被告乙○○及被告甲○○往夜市前進,兩人牽手,手肘以下有時碰在一起,平行前進,身體沒有重疊;晚上9時32分被告乙○○及被告甲○○逛夜市,兩人牽手,肩膀以下手臂是重疊的;晚上9時38分被告乙○○及被告甲○○逛夜市,兩人牽手,被告甲○○雙手挽著被告乙○○右手,兩人不時笑著對話;晚上9時42分被告乙○○與被告甲○○牽手過馬路,手肘以下碰在一起,肩膀分開,甲○○右手提著一杯飲料,過到馬路另一邊後,兩人走在車子外側馬路邊,路邊有車輛經過時,肩膀以下重疊,靠得很近,之後兩人肩膀又分開,兩人走到黑色小客車後,兩人手放開,被告甲○○往車子另一側走過去,被告乙○○環看四周後開駕駛座門上車。」並參被告乙○○證稱原證2截圖即原證7錄影畫面上兩人為被告二人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36頁、第281頁至第282頁),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單獨近距離活動,還有牽手挽臂、出遊逛夜市等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二人僅為朋友之正常互動云云,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互動甚為親暱,而衡諸一般異性普通友人,多會避免單獨相處、同遊、肢體碰觸,是任何人就上情,均會產生被告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僅為普通朋友往來云云,實無可信。

⒊被告復辯稱被告甲○○不知被告乙○○已婚一事云云,然108年10

月間,被告乙○○之年齡為49歲,被告甲○○為45歲,且被告甲○○亦曾有過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由被告二人上開親密互動觀之,被告甲○○明顯係與被告乙○○如男女朋友般交往,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甲○○縱非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亦應可合理懷疑被告乙○○有無婚姻關係,並加以確認,是若被告甲○○果真未加查證,亦可認其就此具有過失,仍應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負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甲○○於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道被告乙○○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被告乙○○有上開親密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108年10月6日被告二人親暱逛夜市、共食冰品、肢體碰觸對方、挽手等行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

㈣就被告乙○○與身分不詳女子、陳姝妤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109年1月28日前往色情按摩店進行性

交易,嗣後被告乙○○與身分不詳之女子同時離開色情按摩店,並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一處民宅云云,並提出證人葉○晴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號案件109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系爭偵訊筆錄)、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民事案件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49頁至第253頁)。惟依證人葉○晴於系爭偵訊筆錄所證稱「爸爸自己也有去嫖妓,自己比我媽媽還亂。爸爸的同學會來找我爸爸,然後這個人就會告訴我們爸爸在哪裡,然後媽媽就開車載著我去按摩店找爸爸,爸爸就一副很爽,我手機還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未親見被告乙○○嫖妓之行為。且依證人葉○晴於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民事案件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稱:曾於深夜坐原告的車跟蹤被告乙○○,到一家台北的按摩店,看到被告乙○○從店內出來,後來繼續跟車到蘆洲,跟到一半原告停在路邊,打電話給被告乙○○說外遇什麼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乙○○跟另外一個人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是證人葉○晴於臺北地院前開案件之證述,亦僅能證被告乙○○有至按摩店,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嫖妓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此外,證人葉○晴於本院證稱系爭偵問筆錄有提到被告乙○○去嫖妓,係因那天作證講的話都是原告指使伊,原告說如果伊不這樣講,原告就要把伊趕出家裡,伊沒實際看到被告乙○○有嫖妓一事;其與原告跟被告乙○○的車到按摩店,有看到被告乙○○先從按摩店走出來到車上,嗣後身分不詳女子約5到10分鐘走出來並坐上被告乙○○的車,繼續跟被告乙○○的車到蘆洲後跟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則證人葉○晴於本院所證述內容,亦僅能得知被告乙○○有去按摩店,嗣後與身分不詳女子一同驅車前往蘆洲一事,亦難以此逕認該按摩店有從事性交易,且被告乙○○亦在彼處進行性交易,並與身分不詳女子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一處民宅,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固抗辯稱證人葉○晴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係受被

告乙○○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挑唆偽證,並非實在,證人葉○晴於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陳稱:「他(指被告乙○○)現在要叫我去庭上啊」、「叫我聽鄭律師怎麼講就講」、「你幫我跟家威叔說聲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害他的」、「偽證就偽證吧」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證人葉○晴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7頁)。然證人葉○晴亦就此情於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民事案件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在今天開庭前,被告乙○○談到這件事都很生氣,講了也都只有原告與呂家威外遇,被告乙○○並沒有特別針對今天開庭的事跟我討論,我沒有與被告乙○○的律師討論開庭的問題,我事先沒有看過問題。上開對話紀錄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跟本案無關,不是這件事情,這是110年的事情。我先前僅有一次刑事案件到法院作證。上開所有的對話都是我和原告在訊息上吵架的對話,與這個案子即上次作證的刑事案件及本件無關,這些都是吵架的內容,都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拿來誤導法官,這些對話紀錄都跟本件無關。原告一直說我偽證,在激我,我就隨便原告講,原告說被告乙○○要洗腦我,鄭律師要洗腦我,好像都是我的錯,我就很生氣說要怎麼講就怎麼講,怎麼可以把我當時講的氣話拿來當證據,且與本件沒有關係。而在對話紀錄中會想要跟呂家威說對不起,是呂家威之前還有給我一個補給品,覺得收了呂家威一個東西,欠呂家威人情。當時我在阿嬤家,原告過來阿嬤家當面跟我講話的時候有激我說被告乙○○要我作偽證等語,後來我才在上開對話紀錄上講上開的話,原告怎麼可以把我吵架的話拿來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且證人葉○晴亦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在本案或另案曾叫我怎麼作證,因為原告與呂家威有關係,原告沒跟我講,所以我去跟被告乙○○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堪認證人葉○晴業已澄清其在前揭對話紀錄所述內容,係先前其與原告就臺北地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為證人之相關事件討論過程,其於本件證述前,並未有與被告乙○○或被告訴訟代理人討論如何詢問及回答問題之情事,其會有上開稱「到庭作偽證、聽從律師問題回答」等言論,係因與原告吵架,受原告所激所說之氣話,衡諸證人葉○晴為青少年,而另案爭執乃涉及呂家威與丙○○之婚外不正當感情交往,及本案爭執乃涉及被告乙○○與其他女子之婚外不正當感情交往,以致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破碎,證人葉○晴身在對立之父母2人中間,受到感情之拉扯,而需在最需要父母一同關心、扶持之青少年時期,面臨最愛的父母2人反目成仇,家庭生活一夕崩解,甚且身為子女需在父母間「選邊站」之重大壓力,證人葉○晴證稱其與原告因此爭吵而說出如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氣話,實屬合理,自難逕認證人葉○晴上開到院證言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抑或受被告乙○○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示、引誘、甚且教唆偽證。更況證人葉○晴前開3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於本件到院證述時,亦就乘坐原告之車輛於跟蹤被告乙○○至按摩店,目睹原告自按摩店走出,嗣後與身分不詳女子一同驅車至蘆洲等不利被告乙○○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堪認證人葉○晴於本件到院證述時,應無特別偏袒被告乙○○而為有利被告乙○○證述之情事,證人葉○晴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⒊原告再主張被告乙○○與於109年5月24日凌晨時分與陳姝妤在

路邊吸菸時,有親密牽手、摟抱等似情侶關係之行為,嗣後兩人隨即驅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共宿等語,已據提出原證9錄影影片,且上開原證9影片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而觀諸勘驗筆錄內容,「於109年5月24日,凌晨1時05分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深色車輛,將車輛停在路旁;凌晨1時09分被告乙○○與一長髮女子下車後,牽手離開;凌晨1時53分被告乙○○與同一名長髮女子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旁吸菸,吸菸期間兩人始終牽手,畫面上可以看到女生嘴巴在動,在講話,兩人相望,不時身體靠近碰觸,於1時55分3秒長髮女子拉著乙○○的手左右擺動,狀似撒嬌。吸菸完畢後,於1時55分45秒時該名女子抱被告乙○○,被告乙○○亦伸手抱該女子,直至1時56分17秒兩人放開,乙○○往駕駛座方向移動,該女子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凌晨2時37分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於道路邊右轉,進入WEGO薇閣精品旅館,車輛駛到薇閣旅館入口後,慢慢從畫面消失,鏡頭拉開,停留在薇閣旅館;凌晨2時38分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排隊等候進入薇閣精品旅館。」(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可知被告乙○○與該名長髮女子(下稱該名長髮女子)於109年5月24日凌晨確有單獨近距離活動,還有牽手、身體靠近碰觸、擁抱等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該名長髮女子為陳姝妤,及被告乙○○與該名長髮女子有前往旅館投宿之行為部分,然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乙○○與該名長髮女子雖於1時56分17秒後一同坐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惟直至凌晨2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才進入WEGO薇閣精品旅館,期間約有40分鐘;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該名長髮女子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用餐,又薇閣精品旅館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正常車程應無庸達40分鐘,且原告未提出此期間之連續錄影紀錄,則被告乙○○辯稱無法證明該名長髮女子有與被告乙○○一同進入WEGO薇閣精品旅館等語,尚非不可取。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名長髮女子係陳姝妤,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陳姝妤或該名長髮女子有前往旅館投宿之行為部分,難以為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陳姝妤於109年6月12日二人準備開車

出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是此部分亦無可信。⒌綜上,被告乙○○與該名長髮女子於109年5月24日凌晨時分,

單獨近距離活動、牽手、身體靠近碰觸、擁抱等行為,顯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被告乙○○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8年10月6日、被告乙○○與該名長髮女子於109年5月24日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被告乙○○與該名長髮女子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期間、次數、行為樣態等情,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裝修設計公司之負責人,109年度所得約84,000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及裝潢,月薪約5萬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2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復參酌原告先前與呂家威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曾努力挽回婚姻未果,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本無和諧之望,且雙方間亦有諸多刑事案件,夫妻情感至為淡薄,及被告乙○○與被告甲○○、該名長髮女子間不正常交往期間,致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就被告乙○○、被告甲○○間侵權行為事實以10萬元為適當,就被告乙○○與該名長髮女子間侵權行為事實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被告甲○○(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39頁),被告乙○○部分,雖於110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地址,然該時被告乙○○之戶籍址並非在該處,且未前往領取(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37頁,臺北地院訴字卷第19頁),難認已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乙○○於110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51頁),亦可認被告乙○○部分至遲應於110年12月10日知悉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0年12月11日起,被告甲○○自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0年12月11日起、被告甲○○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