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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8號上 訴 人 劉軒碩被 上訴 人 洪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返還公司印鑑章,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價額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