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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方宏明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被 告 李庸稚法定代理人 潘氏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廠牌:光陽、型號SE22BA、車身號碼:RFBSE22BAAB10036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3萬6,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4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乃94年7月4日生之未成年人,且未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5、47、1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本件原告於經 鈞院諭知始知悉被告甲○○前開事實,爰迅依法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及居所等事項:法定代理人姓名乙○○,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㈡緣原告與被告為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10年間以「用原告名義

買車,買車後會借給原告騎乘」之理由由被告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證1)),惟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違反約定納為己用,表示沒時間給原告騎乘(原證2),被告占有系爭機車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繳納罰款,因多次聯繫未蒙處理,爰依本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終止後被告應依借名登記關係回復原狀,各項請求說明如後: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廠牌:光陽、型號SE22BA、車

身號碼:RFBSE22BAAB100361、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事實上系爭機車均為被告所有及管理、使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目前系爭機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不明,主管機關仍向原告追討相關罰鍰,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交通罰款3,700元(原證4):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購買系爭機車,並借用原告名義(原證3

),實際上系爭機車均為被告所有及管理、使用。原告多次接獲系爭機車違規罰單後通知被告繳納,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行政執行,致原告依照相關機關給付上開費用(原證4),系爭費用於本狀送達後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已給付之費用共計3,7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3萬6,000元(原證5):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共計3萬6,000元,乃於本起訴

狀送達前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所生之債務,係屬借名契約關係中所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代為向第三人即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原證5)。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叫我們去繳紅單,但車子後來有很多壞掉,我兒子也有受傷。我認為紅單我兒子要繳。㈡(法官問:提示原證4、原證5,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原告把我的車扣走,到現在還沒還我,我認為原告要償還我買車的錢。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被告上次答辯,好像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雙方是否可以和解?)我機車買了三萬五千元,被牽走一年多,這個損失我還沒有告,不同意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2021年3月31日對話影本、2021年5月15日對話影本、牌照號碼707-ESA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原告繳納之7筆罰款明細、尚未繳納之4筆罰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機車損害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抵銷抗辯,且此部分亦與原告請求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執此為辯,併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707-ESA號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自無不合。又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期間,多次違規且均未繳納罰鍰,原告已代繳3,700元,尚有3萬6,000元未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就系爭機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3萬6,000元,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廠牌:光陽、型號SE22BA、車身號碼:RFBSE22BAAB10036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