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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鍾德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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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F鍾G鍾H鍾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鍾德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2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6日以買買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6日以買買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6日以買買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其餘聲明請求,則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248條規定,本件共同被告之數宗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