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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嘉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瑀珊

李苡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全部,包含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各1元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計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5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