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佘瑀謙被 告 張慶煌
張意旻
張添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為張慶煌、張意旻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慶煌、張意旻就被繼承人吳春子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6年2月6日被告張慶煌、張意旻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意旻於106年2月6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張添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慶煌、張意旻、張添盛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吳春子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分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系爭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張意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請求撤銷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繼承人間即被告3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嗣變更為龐德明,並依法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張慶煌有新臺幣(下同)148,598元債權存在(按含利息及違約金共702,577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查調被告張慶煌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被繼承人吳春子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被告張意旻一人繼承。但被告張慶煌、張添盛亦為吳春子之繼承人,未抛棄繼承,被告張慶煌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又縱本件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從被告答辯狀內容可知被告間彼此之經濟財力狀況有一定之了解,若依其所述,自可推知經濟狀況不佳,而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知」之要件,原告亦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慶煌、張意旻、張添盛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系爭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張意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母吳春子於100年12月30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3人,
因吳春子生前於100年1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借貸2,490,000元,被告張添盛於88年至93年間經商投資,約93年底失敗倒閉,經商期間連續多次向胞兄姐即被告張慶煌、張意旻借款周轉,共計2百餘萬元無力償還,另被告張慶煌於大陸經商,亦多次向被告張意旻借款周轉,共計約180餘萬元,後經商失敗、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舉債度日,亦無力償還被告張意旻之借款,故於繼承發生時被告3人就繼承事件討論,被告張添盛、張慶煌兄弟2人分別積欠被告張意旻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亦有鉅額貸款,被告張添盛、張慶煌無力繼承償還銀行貸款,僅有被告張意旻尚有能力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繼續奉養被告3人之生父張秋二,經協議被告張添盛簽立協議書同意以應繼分抵銷借款之債權,拋棄其繼承權,被告張慶煌因亦有積欠被告張意旻債務,故亦拋棄繼承,由被告張意旻獨自繼承系爭不動產與銀行債務,由其獨自繼續償還上海銀行之貸款。又被告張意旻於協議繼承時,並不知被告張添盛、張慶煌除積欠家人債務外,在外另有舉債,方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張添盛、張慶煌與被告張意旻間之債務應由應繼分内扣還(依當時市價,被告張添盛應繼分約價值100萬元),被告張意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獨自繼續清償吳春子所遺留之貸款。嗣於103年7月間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方知悉被告張添盛在外有舉債,且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方知悉被告張慶煌在外亦有舉債,被告張意旻為受害之善意第三人。本件就被告3人僅由被告張意旻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此一行為,本質上論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另被告張慶煌係以拋棄繼承權,抵銷對被告張意旻即繼承人之一之債務,本質上論應屬有償之行為。
㈡又吳春子生前約於90年間與張秋二離婚,因吳春子生前的職
業勞健保均由張秋二支付至退休之年份,故吳春子生前已將名下郵局活儲之存薄等相關物品交由張秋二保管,視同將其動產歸還及贈與張秋二,張秋二並於100年12月31日由該帳戶提領590,440元(吳春子之勞保退休金於97年6月27日匯入之855,600元之餘額)轉至000000000000000之自有帳戶。另於吳春子辭世後,被告3人經張秋二同意由原郵局活儲帳戶中之餘額提領約60餘萬元,支付吳春子之喪葬費與購買靈骨塔位,餘額由被告張意旻繼承均用在張秋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生活基本開銷費,該帳戶餘額早已消耗殆盡,張秋二尚需被告張意旻扶養、接濟迄今。
㈢再者,被告張添盛、張慶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被繼
承人所遺留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由協議繼承之被告張意旻辦理之,前開之行為屬遺產分割協議時之拋棄繼承,屬身分行為,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況撤銷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極增加其清償力,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因此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倘允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無異係為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得繼承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更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之不良風氣,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損及債權,因而使繼承人之財產發生不利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對被告張慶煌有系爭債權存在;吳春子於100年12月30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被告3人為吳春子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3人協議由被告張意旻繼承取得,並於106年2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意旻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276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419號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由被告張意旻一人
取得,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對被告張慶煌之系爭債權一節,固據提出上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27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據。惟查,吳春子生前於100年1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上海銀行借貸2,490,000元,被告張添盛於88年至93年間經商期間多次向被告張慶煌、張意旻借款周轉,共2百餘萬元無力償還,被告張慶煌於大陸經商,亦多次向被告張意旻借款周轉,共約180餘萬元,亦無力清償,且被告張添盛亦無力扶養其父張秋二,故於本件繼承發生後之101年1月23日,被告3人簽訂「協議書」,協議被告張慶煌、張意旻繼承系爭遺產,並以系爭不動產繼續奉養被告3人之生父張秋二,被告張添盛對被告張意旻、張慶煌之債務則由其應繼分扣抵,同日,被告張慶煌亦與被告張意旻簽立「借款既陳明書」,被告張慶煌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意旻一人繼承,以其應繼分抵償前積欠被告張意旻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3人簽立之101年1月21日之協議書、被告張意旻之上海銀行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被告張添盛、張意旻簽立之之106年1月8日借款證明書、被告張慶煌、張意旻簽立之101年1月21日借款既陳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第231頁);又被告之父張秋二確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即已接受被告張意旻扶養,並住居於系爭不動產至今,於100年12月30日吳春子去逝後,被告3人協議由被告張意旻獨自扶養張秋二,並提供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安養餘年,且支出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及每月生活費12,000元,亦有張秋二之戶籍謄本及張秋二出具之111年9月1日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再者,系爭存款除部分支付吳春子之喪葬費與購買靈骨塔位外,餘款由被告張意旻繼承用在張秋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生活基本開銷費,且該帳戶餘額早已消耗殆盡,張秋二迄今尚需被告張意旻扶養、接濟,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吳春子喪葬費用明細、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11頁),可見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非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縱本件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從被告答辯狀內
容可知被告間彼此之經濟財力狀況有一定之了解,若依其所述,自可推知經濟狀況不佳,而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知」之要件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意旻在系爭遺產分割前明知張慶煌在外有欠債,且被告張慶煌同意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張意旻繼承取得,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負債亦同時減少,尚難逕認此舉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慶惶、張意旻、張添盛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系爭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張意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幸福 780 71.00 4分之1 備 考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55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 加強磚造、4層 66.00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新臺幣) 1 存款 三重溪尾街郵局 594,405元 2 存款 三重溪尾街郵局 600,000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 15,264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 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