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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李秀絨

游麗娟

陳建銘

黃淑惠林月娥洪慧敬葉康南

許雅惠吳秀卿戴智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被 告 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志宏訴訟代理人 施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D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地下二層至一樓部分之電梯,並應分別交付原告各得使用前揭部分電梯之門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發應,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變更為癸○○,經癸○○於111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3月15日新北林工字第111284590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庚○○、己○○、辛○○、丙○○、丁○○、壬○○、戊○○、甲○○、子○○(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分別為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一期社區)D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地下2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同時為遠雄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向訴外人即建商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購買系爭二期社區預售屋時,遠雄公司稱系爭一、二期社區之地下室將相互連通,使用上無阻礙或任何不便,惟嗣後上揭房屋完工後,系爭一、二期社區地下室並未連通,被告甚而決議不讓系爭二期社區住戶使用門卡搭乘系爭一期社區D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導致原告取用車輛僅得自樓梯進出,極為不便,購物採買搬運重物須爬樓梯,行動不便之長者、嬰幼兒均無法或難以爬行樓梯上下進出,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一期社區D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如附表所示專屬停車位,原告即為共有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又公寓大廈電梯屬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人,其等自地下2層至地面層間搭乘電梯上下,應屬通常使用方法,符合現代電梯設置目的,且為原告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被告禁止原告使用門卡搭乘系爭電梯,剝奪原告正常使用系爭電梯等共有部分之權利,有違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7條第4、5款等規定,原告屢屢請求被告發給系爭電梯之門卡,被告均以系爭電梯屬系爭一期社區D棟住戶專用,並非共有部分為由,拒絕將系爭電梯自地下2層至1樓之門卡發給原告,非法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再系爭一期社區D棟之電梯間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52建號建物),然電梯係指電梯車廂及相關電子配備,有汰舊更換、保養、維修之問題,屬動產,而電梯及電梯間相結合後,既毋需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即可分離,足徵電梯為獨立於電梯間之外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尚不能因此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前開電梯間縱屬系爭10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然系爭電梯為動產且具獨立性,系爭10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且電梯設置目的係為提供各樓層住戶得搭乘通達至地面層或避難層之用,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則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時亦為系爭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之系爭電梯自有使用之權。其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會收到系爭一期社區之管理費繳費單,足徵原告確為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而依原告與遠雄公司間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六章第12條約定,可知系爭一期社區D棟有地下4層,除該契約書第4條第4項標示共用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外,其餘規劃為自(增)設法定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平時由購買停車位者依其分配位置使用,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地下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而就自(增)設停車位賣方得單獨出售或出租予系爭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該停車位之使用者,應與買方及系爭一期社區所有購買停車位之使用者,享受並負擔同樣之權益與義務,買方同意其停車位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應與買方及所有系爭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之負擔金額相同,則由上揭分管協議內容,原告亦得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搭乘系爭電梯自地下2層至地面層,應與其他系爭一期社區有地下層停車位之住戶享受同等權利,原告前開搭乘系爭電梯應屬通常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目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予系爭電梯磁卡或感應扣,並設定得以使用系爭電梯自地下2層至1樓,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雖抗辯基於居家安全,各棟電梯均管制非該棟建物住戶不得使用云云,然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然限制須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現原告僅得使用系爭電梯旁逃生梯步行至1樓,倘若可使用系爭電梯,與使用樓梯之行進動線對系爭一期社區D棟住戶所造成影響並無不同,且被告僅須將電梯感應扣設定為僅得通行至地面層,亦可達到社區安全管理之目的,實難謂原告請求有何妨害系爭一期社區D棟住戶居家安全可言,況電梯對老弱婦孺、行動不便、提重物者確有必要性,系爭一期社區規約亦未特別約定各電梯之使用方法,被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實已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等規定及分管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至1樓部分之電梯,且被告應立即分別給付原告各得使用前揭電梯之門卡。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遠雄公司購買系爭二期社區預售屋時,因遠雄公司稱系爭一、二期社區地下室相互連通,無使用上不便等話術,遂購買系爭一期社區之自(增)設停車位,則原告發現系爭一、二期社區地下室並未連通時,即應向遠雄公司主張要求退回承購車位或請求返還價金或另設獨立電梯使用,且將自(增)設停車位出售時,亦應依權狀內容及使用方式向買方據實以告,而停車位所有權人能否使用其他共有部分,應依停車位所有權狀登載內容而定,若無該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理當無權提出要求進入、使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一期社區D棟門禁卡供其使用無權狀登載之共用部分。又遠雄公司所設置自(增)設停車位全數位於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有獨立權狀可對外買賣移轉,為維護社區門禁安全,遠雄公司在社區大門旁設有直通樓梯,供此部分停車位車主及人員出入使用,且樓梯設計僅通往地下2層,未通往地下3、4層,故社區其他住戶亦無法使用該樓梯進出,顯見係為前揭停車位進出使用及維護門禁安全所設,尚非隔絕阻礙其進出,惟原告現以不便之詞無理要求被告交付門禁卡及使用無權狀共有部分,被告礙難同意,而自原告所購買停車位權狀內容如附表共用部分欄位所載,參酌系爭一期社區有關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復與系爭一期社區有、無車位所有權人所持謄本記載共有部分相互比對,可知系爭一期社區D棟住戶分別持有系爭1052建號建物,則依各棟登載共用部分使用,各棟住戶門禁卡僅得自由進出各棟,而原告所持所有權狀並未登載系爭1052建號建物部分,亦無其他電梯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其等既未持有相關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何來妨害其所有權使用之虞,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人,僅得依權狀內容使用,倘若任一住戶均得要求進入使用所有權狀未登載部分,權狀內容豈非形同具文。再原告所提出自(增)設停車位所簽署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2款載明地下4層至19層電梯間為各棟共同使用部分,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既未登載任何1棟電梯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計收相關坪數之管理維護費用,原告自無從主張進入、使用各棟樓層梯廳及相關公共設施,否則原告毋須分擔電費使用電梯,對該棟其他住戶有失公允。至社區在財務上收入、分配及如何支出電梯保養費等事,屬社區自治範疇,若認社區游泳池、溫泉池、健身房等相關公共設施均由管理費支出,若原告可得要求使用其無相關應有部分之公共設施,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可得要求開放所有各棟門禁管制,將造成社區更大紛爭,另系爭電梯從未專用,而係由區分所有權狀登載內容,由持有該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共用,自亦應依所有權狀內容而定原告可得使用之共用部分,原告雖稱系爭電梯屬動產,仍具獨立性,系爭一期社區D棟住戶不當然取得所有權云云,然電梯升降通道、梯廳及電梯機房均計入系爭1052建號建物相關建築面積,且電梯系統不可或缺之控制主機、曳引機(絞車)、剎車系統、主鋼索輪、導軌等重要控制設備及電力系統均附合系爭1052建號建物,系爭電梯顯無獨立性可言,而已附合於系爭1052建號建物,在兩者未分離、獨立前,系爭電梯由系爭一期社區D棟合計108位持有系爭10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依比例所共有,況系爭1052建號建物包含系爭電梯之升降通道、電梯機房,俗稱小公部分,而非計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大公共有部分,益徵系爭1052建號建物為系爭一期社區D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系爭一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明。則原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初,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狀並未包含系爭電梯及相關梯廳等公共設施之分擔計算面積坪數、權利範圍,其亦自承聽信銷售人員話術,毋須使用系爭電梯即可進出地下室停車場,進而圖免除分擔相關公共設施坪數及價金,其等既然可由大門旁安全梯自由進出停車場,被告未曾隔絕或阻礙原告依權狀所載進出及使用停車位,原告請求系爭一期社區D棟住戶容忍其等使用無權狀登載共用部分,實對分擔相關公共設施坪數價金以取得物權並依法繳納相關房屋稅金之系爭一期社區D棟共有人極不公平,原告可依持有權狀專有與共有部分登載權利範圍自由行使、處分、收益、買賣,被告從未妨害或干涉,原告所負擔停車位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亦與系爭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金額相同,被告未侵害原告權利範圍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亦為系爭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一期社區大門旁設有直通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之樓梯,供地下2層之自(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出入使用,且樓梯設計僅通往地下2層,未通往地下3、4層等節,有竣工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9至186頁、第187至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人,屬系爭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公寓大廈電梯屬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原告自地下2層至地面層間搭乘電梯應屬通常使用方法,符合現代電梯設置目的,且為原告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被告禁止原告使用門卡搭乘系爭電梯,剝奪原告正常使用共有部分之權利;又遠雄公司出售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自(增)設停車位時,即已由系爭一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前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買方及系爭一期社區所有購買停車位之使用者,享受並負擔同樣之權益與義務,且所應負擔各項費金額應相同,則依前開分管契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系爭電梯通行地下二層至1樓部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等使用系爭電梯通行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至1樓,並應分別給付各得使用前揭部分電梯之門卡,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1052建號建物為系爭一期社區D棟之電梯間,且為系爭一期社區D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原告所有如附表共用部分欄所示建物則為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一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53389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電梯屬獨立動產,應為系爭一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電梯間須裝設電梯本體、升降裝置、纜線、動力設備、感應裝置等各項配件,始能發揮上、下樓層間之運輸功能,倘僅有電梯間之空間,缺乏電梯本體及相關設備,顯無從發揮應有效能,反之,倘僅有電梯本體及配件,卻無電梯間可供裝設、運行,亦無從發揮運輸功能,是電梯及相關配件縱屬動產,然一經裝設於電梯間內,二者相互結合,即屬可得運輸上、下樓層,供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重要運輸工具,又參諸前揭說明,電梯裝設於公寓大廈中係為達各樓層通行使用之經濟目的,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買受包含電梯之房屋,所購買房屋自應包含電梯,如逕予分離勢必將減損公寓大廈功能及價值,自應認電梯已結合於房屋,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電梯失其獨立性而附合於不動產,屬房屋之重要成分,則系爭一期社區D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為系爭10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建物所有權內已包含系爭電梯部分自明,原告此部分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時,係由遠雄公司規劃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二層部分為自(增)設停車位,而由購買前揭停車位之人共有該如附表所示建號、共用部分欄之區分所有權,原告實未一併承購系爭1052建號建物,亦有竣工圖、所有權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79至186頁、第187至20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原告既未承購系爭1052建號建物,原告即非此部分之共有人,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所有權受有侵害或有遭妨害之虞,其得主張排除侵害或防止云云,難認有據。況對於系爭一期社區之大門旁設有樓梯可得通往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二層乙事,有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281頁),且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在卷(見重簡卷第12頁),足徵原告並非全無可得通行前往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之方式,縱有不便之處,然原告據此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或妨害,其得主張排除侵害或防止有妨害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遠雄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4項約定:「一、地下層共四層,除本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所標示之共用部分外,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外,其餘規劃為自(增)設、法定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平時由購買停車位者依其分配位置使用,買方絕無異議,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地下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如附件五)。……四、買方已被充分告知,本社區地下第二層第四四五至四四七號、第四五八至四六一號、第四七三至四九二號、第五○七至五二七號、第五四三至五五四號、第五七五至五九三號之停車位係屬自(增)設停車位,賣方得單獨將其出售(或出租)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及(或)使用;該停車位之使用者應與買方及本社區所有購買停車位之使用者,享受並負擔同樣之權利及義務。買方並同意,其停車位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應與買方及所有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之負擔金額相同。」,又附件五地下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第6條亦有約定:「買方已被充分告知,本社區地下二層第四四五至四四七號、第四五八至四六一號、第四七三至四九二號、第五○七至五二七號、第五四三至五五四號、第五七五至五九三號之停車位係屬自(增)設停車位,賣方得單獨將其出售(或出租)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及(或)使用;該停車位之使用者應與買方及本社區所有購買停車位之使用者,享受並負擔同樣之權利及義務。買方並同意,其停車位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應與買方及所有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之負擔金額相同。」,有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地下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37至178頁),足徵系爭一期社區之建商遠雄公司在與系爭一期社區各承購戶間,已於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將設置自(增)設停車位及就地下層停車位之共用部分分管使用方式,再經系爭一期社區全體住戶簽立地下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約定自(增)設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可得與系爭一期社區全體住戶享受同樣權利,並負擔同樣義務,亦即系爭一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含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自(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全數透過建商之第三人,就享受並負擔同樣權利及義務之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而前開方式顯未約定自(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僅得通行樓梯以至地面層,反益徵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自(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得與系爭一期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同樣權益,亦即得以搭乘電梯方式通行至地面層,甚為顯然。被告迄未說明何以其不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僅辯稱原告並未一併買受系爭1052建號建物,自無權使用該部分云云,然系爭一期社區既以前開分管契約約定原告可得享受同樣權益,縱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自(增)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未一併買受系爭一期社區電梯部分之共用部分,亦不妨害系爭一期社區全體同意由自(增)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可得使用未經其等買受之共用部分,被告所辯顯無從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係由遠雄公司規劃為自(增)設停車位,經原告陸續買受而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為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之共有人,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甚明,則電梯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各樓層住戶得搭乘通達至地面層或避難層之用,而公寓大廈之電梯屬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等自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搭乘電梯通往地面層,應屬通常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電梯之設置目的,亦即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自(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可得享受與系爭一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樣之權利,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等搭乘系爭一期社區D棟之系爭電梯自地下2層通行至地面層,並應分別交付各得使用前揭部分電梯之門卡,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被告雖抗辯基於門禁安全考量,系爭一期社區各棟僅得使用該棟所共用電梯間及電梯部分,各棟僅得自由進出各棟、使用各棟電梯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系爭一期社區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限制,是被告限制系爭一期社區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各使用該棟電梯部分,尚無疑義,然被告所為限制仍應合於平等、比例原則,則原告同為系爭一期社區D棟之住戶,本即可得使用系爭一期社區必要公共設施,況系爭一期社區D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承購各該戶時,亦均有簽立分管協議書,同意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自(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可得享受與其等同樣權利,系爭一期社區D棟區分所有權人既得搭乘電梯通行至地面層,殊無排除地下2層自(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理,至於門禁、居家安全,被告可得透過同意原告僅得搭乘電梯通行系爭一期社區地下2層至1樓方式,以達到避免地下2層自(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進入系爭一期社區D棟其他區分所有權部分,尚不得單憑居家安全考量即逕行全面禁止原告搭乘電梯通行之事,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再者,依系爭一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地下層停車位

分管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知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自(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亦應負擔相同義務,並負擔相同金額之各項費用,亦如前述,對於原告確有按月繳納停車位3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則原告既有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負擔金額同於其他系爭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享有同於系爭一期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至被告雖辯稱系爭1052建號建物未經原告買受,其等毋須負擔系爭1052建號建物之管理及電力費用,對系爭一期社區D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公云云。然查,本件既經系爭一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地下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即以分管契約約定不論是否為自(增)設停車位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均享受並負擔同樣權利及義務,則原告自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享有搭乘電梯通行至地面層之權利,倘被告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繳納管理或電力費用,則此部分屬社區自治範疇,應由被告另行處理,係屬二事,惟尚無從因此率爾認定原告不得搭乘電梯通行系爭一期社區地下2層至地面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一期社區D棟地下2層至1樓部分之電梯,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得使用前揭電梯之門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編號 建號 應有部分 停車位編號 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77 乙○○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82 庚○○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12 己○○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49 辛○○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48 丙○○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491 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2 588、589 壬○○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547 戊○○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9分之1 459 甲○○、子○○(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