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姚萬居
辛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姚理方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50,519元(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與本件系爭房地相近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附表所示之總面積81.33平方公尺×每坪單價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45,101元×0.3025=10,95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
依原證一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共計為81.33平方公尺(即建物總面積48.40㎡+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98㎡+共有部分面積3,299.49㎡×847/100,000=27.9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