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賴麗香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蔡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欲經營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宇公司),惟欠缺資金,遂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李曉君各出資325萬元,作為購買篁宇公司所有權之資金,並於104年9月21日簽訂合夥股權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篁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其中被告持有470萬股、監察人蔡幸恩持有30萬股,原告並非篁宇公司之股東,僅單純投資被告個人所邀集之投資案,由原告出資325萬元,經被告指示匯入陳美憓帳戶中,原告僅依契約規定出資,名義上取得篁宇公司股東權,但實質上並未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書第2條分享利潤比率約定:「①篁宇公司於每年度給於公司承包工程掛牌使用,公定2%牌稅中之1%支付各項政府稅金與公司管理費等扣除外,另外1%由股東各分享25%乾股分配。②股東李曉君/賴麗香除分享25%乾股外,不另分擔實際執行責任與盈虧之損失及一切法律責任與分享每年盈餘之分紅及利潤。③股東李曉君/賴麗香尚可分享業務取件佣金1%分紅。」系爭契約書雖名為「合夥」,但實際上係被告缺乏資金購買及經營篁宇公司,由原告單純出資、分配盈餘及紅利,不另分擔實際執行責任與盈虧,再由被告實際經營該公司,故兩造間係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及委任之無名契約。原告於104年間出資後,被告隨即購買及經營篁宇公司,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供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匯入盈餘及紅利,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總計已匯入94萬5,967元。因被告給付盈餘及紅利帳目不清,且股東李曉君告知原告其已退股,且已依契約約定返還出資款325萬元,故原告興起退出股權之意念,遂於110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0年12月30日退股,並請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於三個月内以原始出資價格現金買回股權,惟被告收受後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返還325萬元出資額,但我個人沒有錢,公司工程款被倒帳,還在催收欠款3,000萬元,公司把錢收回來,同意還原告3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夥股權分配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盈餘及紅利一覽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11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欲退出股權,被告需於3個月內,以原始出資價格現金買回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訂於110年12月30日退出股權,被告需於通知後3個月內給付原告出資額,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受領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出資額325萬元,自應自111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1頁)起給付遲延利息,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期間。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