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張茵喬被 告 李謀水
施春蘭
吳協助李惠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若認本件請求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應繳納裁判費27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劉容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