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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蔡宗憲被 告 廖梓均兼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被 告 王明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廖梓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吳信璋、吳仲軒、王明寬、蘇憲能,於被告蘇憲能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蘇憲能之起訴,於被告吳仲軒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對被告吳仲軒之起訴,經被告吳仲軒當庭同意,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廖梓均、吳信璋、王明寬給付原告140萬8,2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25頁、第14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乃基於期貨投資衍生利潤分配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吳信璋於109年1月3日在臺北市武昌街城隍爺廟擬

定合同為依據,經原告、被告廖梓均及吳信璋三方討論合同如下:「盈餘獲利20%給神明、40%給被告吳信璋(可以派5億無形財給原告)、40%給原告(研究投資期貨買賣)」,後在原告住處補充約定投資獲利50%作為資本獲利即紅利分配,雙方共同出資參與期貨投資(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由被告廖梓均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期貨帳戶(連結台新銀行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台新帳戶),台新帳戶經三方同意由原告負責操作期貨買賣,被告廖梓均於109年2月1日存入26萬元,原告則存入10萬元,並同意於109年2月10日開始從事期貨交易,被告廖梓均於109年2月12日再加碼存入10萬元,被告廖梓均共計存入36萬元,後原告因追繳保證金存入1萬元,原告共計存入11萬元,台新帳戶共計存入47萬元。

㈡被告於109年3月初將台新帳戶及提款卡取走,經三方同意購

買元大原油正2(40口),並於109年3月11日扣款29萬7,021元。而台新帳戶之期貨買賣盈餘係337萬6,950元(被告自台新帳戶提領414萬3,971元-29萬7,021-47萬元),被告嗣後卻片面結算,逕認原告分配款項為30萬元,並直接向本院提存。然本件投資總獲利為337萬6,950元,乘以50%為168萬8,475元,宮廟佔20%等於33萬7,695元,因被告吳信璋恣意操作造成投資損失,且無獲利貢獻,被告吳信璋於109年4月30日更改交易密碼後,雙方已火氣爭執,原告還打電話聯繫被告吳信璋,爭議當下台新帳戶還有道瓊期貨空單數口、台指空單1口,日盛帳戶還有國外輕原油2口,但交易帳號密碼遭強制更改,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屈服,並告知輕原油乃原告所購買,被告廖梓均、吳信璋無權賣出,卻於109年5月4日遭全部出清。據被告吳信璋所言,神明因投資失利不願領取50%所得,而尚未出清之台指期貨1口於109年5月11日回補,損失約18萬元,其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是以,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協議分配之獲利為資本盈餘分配50%即39萬5,175元(337萬6,950元×50%×11/47=39萬5,175元)、盈餘獲利分配利潤50%即67萬5,390元(337萬6,950元×50%×40%=67萬5,390元)、宮廟20%即33萬7,695元(337萬6,950元×50%×20%×=33萬7,695元),共計140萬8,260元。

㈢被告吳信璋、廖梓均於109年3月9日偕同被告王明寬前來,表

示被告王明寬也要加入投資,並提供吳仲軒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希望原告能提供資料幫忙下單,原告當時不願意,被告表示將會儘快簽立投資契約,原告當日建議買進輕原油2口,之後原告欲賣出結束獲利,遭被告阻止,被告並擅自將台新帳戶款項轉入元大帳戶內,原告即表明元大帳戶與原告無關,輸贏要自己負責,雙方不需簽投資契約,故被告王明寬未曾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卻受有台新帳戶獲利分配係屬不當得利。綜上,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向被告吳信璋、廖梓均給付,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寬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140萬8,26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26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梓均、吳信璋部分: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處分書駁回(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雙方合作投資共開立3個銀行帳戶,除台新帳戶、元大帳戶外,尚有被告廖梓均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日盛帳戶),投資前期小贏,後期大虧,不能再小本皆無歸,遂於109年9月17日經5分之4投資人決議結束,總盈餘87萬2,195元,按約定分配各投資人,原告可分得27萬6,504.7元,為了避免爭議,投資人最終決議分給原告30萬元。如今原告以前期小贏要求分配,不合公理,那後期大虧,誰來買單?畢竟原告是操盤手。另宣佈投資結束時,尚有元大原油正2股票40張因虧損嚴重未售出,本待回升再售出分配,誰知遭下市厄運,最後銀行發回現金2萬9,990元,按約定原告可分配9,507元,被告以郵局匯票雙掛號寄予原告,遭拒收退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明寬部分:

被告王明寬係受被告吳信璋邀約投資,並至原告家參觀操作,聽原告解說穩賺,方決定投資。被告王明寬共投資46萬元,僅投資不參與任何操作運作,何來列被告被求償之理?本案3個投資帳戶均是原告要求開立,帳戶間資金流動皆在帳上,有憑有據,原告僅提出有盈餘之台新帳戶作為求償,日盛帳戶、元大帳戶大虧損一字不提,有欠公允,應以3個帳戶合併結算。於109年9月17日經5分之4投資人決議結束,盈餘87萬2,195元按約定分配各投資人,原告分得30萬元,已經原告提領完畢,形同認同分配,而今再興訟,並非厚道,原告身為警察,知法犯法,擾坑善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信璋、廖梓均間有系爭投資協議,由被告廖梓均提供台新帳戶操作期貨,操作結果係有獲利,被告卻未依約定分配利潤;又原告與被告王明寬並無投資契約存在,被告王明寬同受分配台新帳戶獲利係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協議、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40萬8,26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投資協議關係,及原告與被告王明寬間並無簽立書面投資契約,然就其等應否依系爭投資協議或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投資協議獲取利潤分配?㈡被告王明寬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業依系爭投資協議分配利潤完畢:

⒈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乃獲利50%依照宮廟20%、原告及被告

吳信璋各40%,另獲利50%依照投資比例分配,嗣後被告廖梓均提供台新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原告總計存入11萬元、被告廖梓均總計存入36萬元,台新帳戶之期貨交易係有獲利等語,業據其提出書面合同、台新帳戶之入、出金明細、存摺內頁資料等件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投資協議其就台新帳戶獲利最終可獲分配數額為140萬8,26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中既稱:

「原告在本案中只說了一段話:『台新期貨帳戶,國外下單軟體不好用,請廖梓均開立日盛、元大期貨帳戶,以做為風險控管兼具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乃自承其有請被告廖梓均另開立日盛帳戶、元大帳戶(見訴字卷第127頁、第13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自109年3月9日起開始操作日盛帳戶,至109年5月1日被告變更密碼無法操作時止,亦自109年3月11日開始操作元大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堪認日盛帳戶、元大帳戶係經原告、被告吳信璋與廖梓均協議後增加之期貨交易帳戶,原告並有實際操作,則計算系爭投資協議之獲利時,即應將台新帳戶、日盛帳戶及元大帳戶之虧損併計,原告主張僅以台新銀行帳戶計算獲利分配,與系爭投資協議不符,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稱其開始操作日盛帳戶後,被告方告知帳戶內款項係

由蘇憲能所匯,其即停止使用帳戶一段時間,要等到蘇憲能與其簽約後才開始操作;被告吳信璋、廖梓均提出元大帳戶後,原告發現是吳仲軒所開立,裡面並有被告王明寬所匯36萬元,原告當時不同意,被告則稱會儘快簽立書面契約云云。然原告自承蘇憲能、被告王明寬匯款金額各為36萬元(見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觀諸原告提出台新帳戶入、出金明細(見重司調字卷第15頁),該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扣除原告主張109年3月10日提領31萬元購買元大原油正2(40口)之31萬元外,乃遭陸續提領總計337萬6,950元,原告既主張台新帳戶為系爭投資協議使用之期貨交易帳戶,對該帳戶有前開鉅額款項減少,顯無不予以查探瞭解之理,況原告有實際操作日盛帳戶、元大帳戶,核對各帳戶款項之進出並無任何困難,殊無可能不知日盛帳戶、元大帳戶內款項來源非僅蘇憲能、被告王明寬所匯入而已,故被告吳信璋、廖梓均抗辯系爭投資協議之期貨交易乃台新帳戶、日盛帳戶及元大帳戶間互轉調度等語,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9年3月9日建議買進輕原油2口,當日即

獲利,於109年3月15日欲賣出結束獲利,遭被告阻擋,被告並擅自於109年3月17日將台新帳戶款項轉入元大帳戶,原告即表明元大帳戶與原告無關,輸贏要被告自己負責;被告於109年3月7日或18日要求以日盛帳戶購買輕原油3口,其表示風險很大,如果被告執意下單,被告要自己負責云云。然系爭投資協議僅有整體獲利分配比例約定,且原告自承大家是說好要溝通獲得共識再來下單或賣出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則除非原告表明退出系爭投資協議,否則即應共同承擔彼此協議或協議不成所致之虧損,尚無從主張可自特定期貨交易或特定帳戶之虧損風險脫離,故原告既未於本案主張前開時點業已退出系爭投資協議,且原告實際上仍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與被告吳信璋討論日盛帳戶、元大帳戶之保證金追繳事宜,被告吳信璋、廖梓均主觀上是否明知原告已退出投資係屬有疑等情,業經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明確,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40頁),可見原告並未退出系爭投資協議,抑或與被告吳信璋、廖梓均達成退出系爭投資協議之合意,則原告縱有前開輸贏由被告自負之表示,充其量僅是表明尊重該次被告所主導之投資決策而已,仍不影響系爭投資協議乃共同承擔投資風險之約定,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是以,除元大原油正2之期貨投資外,台新帳戶、日盛帳戶及

元大帳戶於109年5月結清後餘額總計為87萬2,195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吳信璋傳送87萬2,195元存入台新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63頁、第67頁),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獲利分配方式,原告可分得獲利50%之40%即17萬4,439元(計算式:87萬2,195元×50%×40%=17萬4,439元)、獲利50%之11/47即10萬2,065元(計算式:87萬2,195元×50%×11/47=10萬2,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共計為27萬6,504元。另元大原油正2期貨已被清算,獲發放金額為2萬9,990元,有該清算完成通知書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卷第57頁),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獲利分配方式,原告可分得獲利50%之40%即5,998元(計算式:2萬9,990元×50%×40%=5,998元)、獲利50%之11/47即3,509元(計算式:2萬9,990元×50%×11/47=3,509元),總計為9,507元。至於原告主張宮廟不願領取20%亦應由受分配云云,此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⒍以上,原告得分配之獲利總額為28萬5,996元(計算式:27萬

6,504元+9,507元=28萬6,011元),而原告自承其業已領取被告吳信璋提存之30萬元,有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9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受領被告提出之9,507元(見訴字卷第169頁),總計獲分配30萬9,507元,已逾其依系爭投資協議可獲分配數額28萬5,996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信璋、廖梓均請求給付獲利,其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其等給付140萬8,26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明寬給付: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明寬未曾簽立投資契約書,卻受有台新帳戶獲利分配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暫不論被告王明寬有無受期貨投資獲利之分配,原告既已超額領取系爭投資協議之利潤完畢,如前所述,其餘投資獲利之實際分配結果,即難認有應歸屬原告所有,而不當移動至被告王明寬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寬給付140萬8,2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領取獲利完畢,被告王明寬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8,26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