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嚴敏瑜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被 告 嚴以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764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代購商品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予原告部分,係基於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其性質,無從衡量客觀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8,869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1,650,000元+聲明第二項608,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原告僅繳納6,610元,尚欠新臺幣16,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