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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黃茂基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告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游彥夫

黃程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

定被告應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5日向伊清償本金100萬元,及每半年(共計5次)給付借款利息2%即3萬元(3,000,000×2%×1/2),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故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應給付伊315萬元本息,惟被告僅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2月2日陸續清償利息9萬元、本金50萬元及利息3萬元,共計62萬元,尚有253萬元未為清償,爰僅先就其中25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清償。

㈡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至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3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訴外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伊則同時擔任亞迪公司及訴外人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瑞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業務主要負責亞迪公司及杰瑞公司之日本M-MOBILITY.,LT公司(下稱MMB公司)運營管理並擔任董事一職,鑑於原告在108月1初告知伊有關MMB公司營運資金現金流量面臨困難,希望伊能挹注資金借款予MMB公司,伊乃與原告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貸與MMB公司,以利企業生存,付款方式兩造約定,先由原告匯款予伊,再透過伊轉手一併匯款予MMB公司,伊遂依約定透過訴外人杰瑞投資有限公司在108年3月19日匯款日幣21,344,477元(折合新臺幣5,929,496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借款的300萬元)予MMB公司。孰料,原告於109年10月5日竟以該筆借款支出須向其家人說明資金用途須提出書面文件為由,要求伊配合簽立虛偽之借款契約(即系爭契約),並希望將簽約日回推溯及108年1月15日(雙方共同借款給MMB以前)。在簽約之前,原告曾向伊保證系爭契約僅是形式上由伊借名而已,實質上借款人仍為MMB公司,日後將不會對伊有所主張,伊考量雙方情誼且仍需仰賴原告管理日本端營運,乃同意配合原告請求製作通謀虛偽之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以系爭契約請求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內頁資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號卷第9-17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雖不爭執,惟辯稱如上,並提出原告於亞迪公司之勞保加退保紀錄、MMB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杰瑞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9日匯款日幣21,344,477元(折合新臺幣5,929,496元)予MMB公司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69頁)。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列證據,僅能得知原告於106年3月2日至110年9月30日間,受僱於亞迪公司,從事亞迪公司及杰瑞公司之MMB公司之運營管理業務,並擔任MMB公司董事,杰瑞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9日匯款日幣21,344,477元(折合新臺幣5,929,496元)予MMB公司等情,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貸與MMB公司日幣21,344,477元(折合新臺幣5,929,496元)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認定系爭契約之簽立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上列辯解,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253萬元未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250萬元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至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