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廖文聖被 告 林子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及同段2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1)、29-2(1)部分(面積各為13.61、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至於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67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1,740元(計算式:122,000元/㎡×25.67㎡=3,131,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1,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