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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廖文聖被 告 林子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9

(1)、29-2(1)部分(面積各為13.61、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29-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3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配合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於111年12月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1)、29-2(1)部分(面積各為13.

61、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上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系爭29地號土地(面積16.0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51/1601)及系爭29-2地號土地(面積13.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全部)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9(1)、29-2(1)部分(面積各為13.61、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催討返還系爭土地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有受益,原告有租金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並依土地法第97條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向被告請求系爭29地號土地原告持分有15.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520元,共30,275.5元,每月應付2,523元(15.51×19,520×10/100=30,275.5,30,275.

5/12=2,523),系爭29-2地號土地原告有13.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030.9元,共25,444元,每月應給付2,120元(1

3.37×19,030.9×10/100=25,444,25,444/12=2,120),二筆共計4,643元,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4,643元(2,523元+2,120元=4,643元)至交還土地為止,因給付可分,只請求原告部分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1)、29-2(1)

部分(面積各為13.61、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自11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3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段000號,沒有辦保存登記,被告很早以前就蓋了,大概蓋了40幾年,對於有何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一事不清楚。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51/1601、系爭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47861號函覆暨附圖(見本院卷第49至55、57至61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所示29(1)、29-2(1)部分(面積各為13.

61、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29(1)、29-2(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29(1)、29-2(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29(1)、29-2(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雖經被

告辯稱其很早以前就蓋了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了,大概蓋了40幾年云云,然被告未能就占用部分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8頁),則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29(1)、29-2(1)所示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9(1)、29-2(1)所示部分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分別為

13.61、12.06平方公尺,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以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29地號及29-1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520元、19,030.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鄰近有浮洲親民公園、公八公園、浮洲藝術河濱公園、中山國小,距浮洲火車站僅650公尺,走路約8分鐘,附近商家眾多,生活機能尚堪便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列印之google地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量占用之地上物為一經營娃娃機店等節,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8元【計算式:(19,520元x13.61㎡x5%x1551/1601÷12個月)+(19,030.9元x12.06㎡x5%÷12個月)=2,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1)、29-2(1)部分(面積各為13.61、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㐵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