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林子傑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告 杜廷軒
杜月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嘉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5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8 年8 月8 日佯稱網路上有個「現金板」投資,1 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須先投資26萬元購買程式、領回報酬需支付手續費等,以高額報酬之投資騙局、虛偽獲利圖表誘編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9月5
日止,陸續交付共計79萬元予丙○○,嗣丙○○並未如實進行投資,反將該投資款項據為己用,迭經催討返還未果,原告始悉受騙;嗣原告因前揭糾紛與丙○○發生口角,丙○○竟於10
8 年9 月6 日16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恫稱「你要這樣玩沒有關係,我已經找到你家所有資料,我會去你家開槍掃射,你的家人就小心一點」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79萬元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丙○○為上開詐欺及恐嚇行為時,尚未滿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規定,其父母即被告乙○○、甲○○等2 人,自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丙○○部分:就刑事判決部分沒有爭執,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
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㈡乙○○、甲○○部分:⒈丙○○常無故逃家,被告乙○○、甲○○等2 人及家人已費盡心思
四處尋找將其帶回,且在家中被告乙○○、甲○○等2 人教其為人處事原則,以打罵、軟硬兼施等極盡監督教養之責,每問其逃家期間做何事?與何人相處?皆拒不回答,往往又趁被告乙○○、甲○○等2 人上班之際逃家。有關丙○○詐騙之行為,被告乙○○、甲○○等2 人全不知情,丙○○自行逃家脫離監督,被告乙○○、甲○○等2 人為了尋找丙○○已心力交瘁,完全無監督疏懈,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等2 人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⒉此外,被告乙○○為高職肄業,擔任貨運司機;被告甲○○為高
職畢業,擔任店員,二人薪資微薄,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8月8日,向其佯稱:最近網路上有個「現金板」投資,1個月可獲利30萬元,一開始投資要先花26萬元買程式,及獲利領回報酬需支付手續費云云,並出示虛偽獲利圖表藉此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陸續交付共計79萬元與被告丙○○。然被告丙○○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後,並未將之用於投資,反全數據為己有花用殆盡。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丙○○始終未返還任何款項,原告始悉受騙。嗣被告丙○○與原告因前揭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16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恫稱:「你要這樣玩沒有關係,我已經找到你家所有資料,我會去你家開槍掃射,你的家人就小心一點」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被告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原告與被告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前述主張,已足採信,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㈡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⒉經查,被告丙○○於事發當下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又被告
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雖被告乙○○、甲○○辯稱因被告丙○○因常無故逃家,被告乙○○、甲○○已費盡心思四處尋找將其帶回,且在家中被告乙○○、甲○○已極盡監督教養之責,被告丙○○又趁被告乙○○、甲○○上班之際逃家,且對於被告丙○○詐騙等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然其所辯詞並無事證可佐,且縱被告乙○○、甲○○所辯屬實,此亦未足證明就被告丙○○之侵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損害之發生,或對被告丙○○之生活全面已盡其監護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原告得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5萬元:
⒈原告因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而受有79萬元財產之損害,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79萬元,自屬有據。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丙○○以加害生命安全、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恐懼,自屬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⑵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丙○○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卻以前揭恫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其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上述被告丙○○本件加害情事、被告乙○○、甲○○之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0年7月7日送達被告丙○○、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乙○○、甲○○(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8日即送達被告丙○○之翌日、110年8月6日即送達被告乙○○、甲○○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計算式:79+6=85),及被告丙○○自110年7月8日起,被告乙○○、甲○○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