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陳子涵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郭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74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使用IG暱稱「0000000000000」帳號,在設定為公開之IG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陳子涵之照片,並刊登:「網路罵一堆、嗆很兇約出來說清楚不敢啊?敢作敢當啊.說啥就給我負責到底啊,還聽誰聽誰說的,再說你啊,北港現在都這模樣啊?要我直接去學校找人嗎?」等足以貶損陳子涵名譽之文字,辱罵陳子涵,足以貶低陳子涵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明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登入IG,使用IG暱稱「0000000000000」之帳號,在設定為公開之IG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陳子涵之照片,並刊登:「網路罵一堆、嗆很兇約出來說清楚不敢啊?敢作敢當啊.說啥就給我負責到底啊,還聽誰聽誰說的,再說你啊,北港現在都這模樣啊?要我直接去學校找人嗎?」等足以貶損陳子涵名譽之文字,辱罵陳子涵,足以貶低陳子涵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牙醫診所助理,月收入約30,000元,108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收入合計50,949元、109年度之利息收入為1,6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係大學肄業,108年度之所得為241,867元、109年度之所得為341,864元,名下有1輛汽車、3筆股票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