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施弼堯被 告 薛智仁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黃煒迪律師田芳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12年5月15日以民事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最後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㈡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期間陸續向原告批貨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上開期間被告應給付總金額2304萬7515元,迄至110年2月23日止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款項2171萬3200元,尚積欠貨款未給付,爰依兩造之貨物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831,65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1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訂購貨物,惟就原告逕稱被告積欠貨款
否認之。經查,以原告所指摘之未給付貨款時間係自107年7月13日至108年3月12日,此期間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之總金額為471萬9550元。然自被告第一筆匯款時間107年7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被告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帳戶,總計已有850萬5000元予原告,另被告尚有其他經原告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先於原告指摘訂貨期間等給付未計入,則被告償還之金額顯已逾訂購金額471萬9550元,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
㈡就原告所主張貨物交付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原證3所載,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3
月12日期間貨款為1143萬2450元,然被告否認曾收受部分貨物,此期間之貨款額應僅有976萬2150元。
⒉原告於同書狀之原證4列出兩造對話,並製作表格主張被告自
106年7月28日至108年6月11日期間應付貨款為640萬9101元,然被告亦否認曾收部分貨物,此部分之總金額應為523萬9501元。
⒊同書狀原證5,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1月9日期
間,曾交付如原證5之貨物,然被告均否認之,蓋搜尋被告手機紀錄,並未見相關紀錄。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20萬5964元貨款,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總額應僅有1500萬1651元。而依原
告自行彙整之被告自107年1月3日至110年2月23日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款項明細,總金額為1851萬3700元,另在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1月2日期間,被告匯款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之總金額為319萬9500元,是被告已匯款共計2171萬3200元,早已逾原告可請求之貨款1500萬1651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另就原證4兩造之對話紀錄意見如下:
⒈原證4編號5原告調貨之貨款應予扣除。
⒉本件對帳方式為應付及已付的款項分別做總結,並以差額作
為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故原證4編號18之小結部分顯係重複計算,自不應計入。
⒊原告僅空泛指稱微信對話紀錄非原告單方報價使用,已有可
議,而被告於微信中回應需要與否、是否同意被告報價,顯與原告是否交貨分屬二事。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成立口頭貨物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交易方式為原告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後,被告再行給付貨款予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3日總計匯款3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㈢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10年2月23日,還款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㈣兩造之匯款紀錄皆紀錄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交易期間,被告尚積欠貨款83萬1650元未給付,而本件因兩造之交易期間、次數甚多,且兩造對於每筆交易並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多於通訊軟體討論原告交付何種貨物,或被告請求原告進口何項商品,往來照片達上百筆,原告則於商品上張貼便利貼,並記載該照片貨物之價格為何,是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兩造同意以上開期間之被告應給付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作為兩造彙算之基準,合先敘明。
㈠查本件先就被告在上開期間之還款總額為計算,原告列表計
算被告自107年1月3日至110年2月23日,匯款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總額為2171萬3200元(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反觀被告自行列表其自107年7月20日至110年2月23日,其還款總額為850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其曾交付現金440萬元予原告,另在106年7月24日至10月20日期間,匯款至原告指定原告當時女友蔡依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額共計488萬62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9頁)。則互核兩造上開陳述,縱加總被告列表之匯款850萬5000元、現金400萬元、匯款至蔡依純帳戶之金額488萬6200元,被告主張其還款金額為1779萬1200元,仍少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貨款還款金額2171萬3200元。從而,本件既為原告起訴,其所為之還款計算較被告之計算對己較為不利,堪認原告主張即被告已還貨款總額為2171萬3200元,為有理由。
㈡另就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兩造約定給付貨物後,被告之應付款
項若干為認定。查兩造貨物買賣之內容,非屬大批進貨型態,而係由原告陸續自國外帶貨或向上游廠商取得數個精品貨物後交付被告,原告陳述其會在貨物上張貼便利貼,並註明該次貨款數額,亦會在手機軟體之記事本盧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論述如下:
⒈核對原告列表107年2月3日至108年3月12日之記事本中所列款
項1143萬2450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與後附之貨品照片或記事本之記載之金額固然相符,然被告就此抗辯照片中部分貨物上並未貼有便利貼盧列該商品金額,而記事本中所列僅是報價,是原告就上開所列之部分商品並無全數交付給被告(詳本院卷二第261至268頁,即被告答辯㈢狀附表三),是剔除未收受之貨物後,被告就此部分僅應給付976萬2150元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原告起訴給付貨款,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卷二第261至268頁被告抗辯未交付貨品部分,負其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舉證其確實已交付全數貨物而可請求上開主張金額。本件被告抗辯未交付部分並未如同其他貨物,其上有張貼便利貼記載特定金額,該些貨物並未交付等語,然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如數交付,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可認被告抗辯上開期間其所收受之貨物總價額僅1143萬2450元,為有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依據106年7月28日至108年6月11日期間,原證四
之對話(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58頁),可整理出卷第259至296頁之貨款,共計有640萬9101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中對話紀錄18中之「17600」並未記載具體商品為何,另對話紀錄39至44,亦僅是約定報價,然必未能以此對話證明兩造有此些貨物交付。是扣除該些款項後,此部分被告應付款項為640萬9101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2頁,附表四)。而查,被告既為否認,如上所述,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交付該些貨品。查,被告抗辯106年11月15日對話中,原告所稱61萬1200元部分,原告固然列款61萬1200元,然於對話中該61萬1200元是加計先前所欠款「17600元」(見本院卷三第226頁),則此欠款究竟有無列入先前之欠款,抑或是哪項貨物之欠款,並未記明,而有重複計價之虞,是原告既未舉證此17600元之欠款未重複計算或另就何種品項交付,則被告抗辯此筆款項應扣除17,600元即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對話39至44部分,亦與其他張貼貨物照片及在便利貼上註明貨物價格等交易習慣不符,抗辯並未收受此些貨物,就此部分原告即應舉證說明,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已交付此些貨物,亦堪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況由兩造對話中,亦是可見原告將商品照片張貼給被告後,被告亦就商品之訂貨品項再為討論,原告亦是詢問「還是妳有什麼想法,要什麼拿?」(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是仍無從由對話內容推論原告業已交付所有商品。是扣除被告否認之對話紀錄39至44所示貨款後,此部分應認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為523萬9501元。
⒊另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曾交付如
原證5之貨物,然被告以其手機紀錄未見相關紀錄而否認之。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張貼之商品照片及各次商品照片之記事本處之金額計算內容,足見原告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一律以其手機內未儲存相關資料為抗辯,然現今手機汰換後逸失對話內容,或往來對話可予以刪除等情,實符合常情,被告以此為抗辯,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卷三原證5部分,被告應給付商品價格共計520萬5964元,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得援原證7之擷取對話譯文,主張被告尚
積欠原告貨款,並抗辯其形式之真正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尋第三者介入,要求被告儘速還款之事實,亦不否認兩造貨物交易往來時間僅至108年間,則被告卻於110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仍未清償全部貨款,且曾在000年0月間承諾還款15萬元,嗣後每月還款2萬元,然除該15萬元外,被告並未依約定還款等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還款金額已逾原告交付貨品之價格,其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倘被告確已清償完畢,實無庸於000年0月間再次匯款給原告,況由社會常情及兩造交易習慣觀察,原告是交付貨物後始向被告收款,故被告實無可能逾其清償義務而多交付金額給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其曾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原告前女友蔡依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其匯款至蔡依純帳戶內款項,與兩造間之貨物交易相關,或舉證其確實係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蔡依純帳戶中,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是兩造交易期間,依本件證據資料,足認應給付予原告之貨
款共計2187萬7915元(計算式:11,432,450+5,239,501+5,205,964)。而與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貨款2171萬32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尚有16萬4715元。是原告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貨物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16萬4715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