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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董銘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3樓及149號2、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而追加請求遷讓新北市○○區○○街000號2、3樓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董高却原始建造,董高却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110年5月3日董高却為感謝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遂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同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原告以便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董高却之子,與原告間為叔姪關係,董高却於78、7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小與董高却居住系爭房屋至今,董高却多年前即已失智而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民法第14條第1項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可見董高却已無可能將系爭房屋轉贈予他人;再者,董高却於110年5月間因摔倒外傷性出血而就醫住院,自無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此觀董高却於另案受家事調查官詢問系爭房屋由何人所有、是否已過戶給他人時,均表示房屋為其所有、並未過戶給他人即知,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顯非董高却所捺印、蓋章,該贈與契約書要屬不實;至房屋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之紀載,係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戴,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系爭房屋稅籍雖已變更為原告,此乃因原告趁董高却外出就醫之際,擅自取用其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辦理稅籍變更,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董高却之孫,被告為董高却之子,兩造為叔姪關係,

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前,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㈢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6月間出院與原告同住。㈣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即另案)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原告主張董高却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伊,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110年5月間經董高却贈與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其與

董高却之贈與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第195頁、第197至199頁、第229頁),然查,依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110年3月起董高却就時常說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伊,因為伊每天負責餵食董高却三餐,董高却很常提到要贈與房屋,伊女友當時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也時常聽到董高却說要贈與,但事前沒有約定要在哪天簽贈與契約,直到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伊要餵董高却吃飯,董高却問伊贈與契約書準備好了嗎,伊就去拿出事前準備好的契約,契約電腦打字的部分都是伊事前繕打完成,並跟董高却說明大概的內容,講完後董高却就直接蓋手印,還叫伊從旁邊斜背包拿出身分證、從床頭櫃旁的三層小櫃子的抽屜裡拿出印章,由董高却親自蓋章在贈與契約書上,然後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去辦手續,當時伊女友高子涵也在場,和伊都有簽名,印象中董高却一共蓋了3枚印章、3個指印,一共簽了2份相同的契約,都在伊身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而受贈房屋對一般人而言核屬相當重要之經歷,本件依被告所述贈與時間為110年5月3日,距今歷時非久,若原告確有與董高却簽訂贈與契約,當就董高却實際捺押手印、蓋印印章之情節有所知悉,然該贈與契約書顯示董高却之印文數量為4枚,要與被告所述之3枚不盡相同,是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倘原告所述為真,該贈與契約書為伊事前預先以電腦打字完成,其與董高却事前並未約定好擬於110年5月3日簽約,衡情當無可能於贈與契約書出現以電腦打字之簽約日期,惟觀諸該贈與契約書最末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卻有以電腦打字之簽約日期(即「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顯見原告上開所述要屬不實。又依本院另案家事事件之調查報告,原告前經家事調查官(下稱調查官)詢問時表示董高却於110年4月中以前,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等交給其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亦與原告於本院所述係於110年5月3日始從董高却處收到身分證、印章等詞不相符合,益徵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尚非實情。

㈡況且,證人即原告女友高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

5月3日凌晨1、2時許原告餵飯時在場,董高却問原告贈與契約準備好了嗎,原告就去樓上拿契約書,有簡單跟董高却說明契約書的內容,印章是董高却自己蓋的,除了蓋印章沒有做其他事情,蓋完後就連同身分證、存摺一起交給原告說要原告保管比較放心、她相信原告不會亂搞,董高却並沒有具體說要原告拿去辦理什麼事情,而印章、存摺、身分證都是從董高却屁股旁邊桌子上的小抽屜拿出來的,是從同一個地方拿出來,董高却事前並沒有和原告約定好當天要簽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與上開原告陳述之內容互相比對後可知,其等雖均表示是簽訂贈與契約書之際在場之人,然就董高却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原告之理由,二人所述顯然不一,且就有無交付身分證部分,亦所述互為扞格,復就該等印章、存摺係從董高却房間內何處取出,所述大相逕庭,倘董高却確有於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書,原告及證人高子涵為親自在場之人,就其等所親身經歷之事情,當無可能就前揭締約之過程、情節所述迥然不同,益徵其等前開陳述內容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董高却並未於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該買賣契約書。

㈢佐以另案調查官曾於111年1月13日單獨訪談董高却,就調查

官詢問之問題,董高却均能思索後回應,且就遺忘部分亦能清楚答覆已然忘記,經調查官詢問房子是誰的名字時,董高却明確回答「我的名字」,並詢問有無將房屋過戶給他人,董高却回答「還沒有,在樹林(即指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另案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可見董高却雖經精神鑑定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於調查官為上開訪談時尚得以清楚答覆調查官之提問,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兼以告於110年12月間及111年1月間亦曾詢問董高却有無同意將房屋過戶給原告,經董高却表示不同意過戶、也不知道原告有為稅籍資料變更之行為,也沒有委託原告保管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語,有影印自另案卷宗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亦均顯示董高却本人自始否認曾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董高却自110年5月4日起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與董高却係於前1日(即110年5月3日)締結贈與契約、受董高却贈與系爭房屋,倘原告主張確係實情,董高却對此就醫前甫經歷之事件,當無可能全然不復記憶,衡諸110年5月間兩造尚與董高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為董高却之子,若董高却將系爭房屋贈與他人,恐將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居住於該處,對此董高却當無不知之理,衡情董高却並無必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理由,故董高却迭經調查官、被告詢問時,均否認曾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應係屬實。是以,董高却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而未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情況。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稅籍已移轉登記,其為納稅義務人,

並已依規定繳納稅捐,足證其因受贈而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戴,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本院之認定,董高却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亦未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相關稅務規定繳納房屋稅捐,且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無解於本院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因受贈而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