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林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表
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辦理『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財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與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票號為BB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9月27日,金額為7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予被告。
㈡嗣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會同被告至施工現場會勘時,即告知
被告本件有「立柱及基礎座尺寸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標準」、「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恐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問題,請被告確認並回復,以利後續立柱基礎座、加勁板等加工以及進場施作。詎被告僅告知請原告先依照設計圖說加工,未就相關問題提出其認定結果及解決方案。在此期間,原告又再次會同被告至施工現場會勘,提出基礎座之設置位置將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並要求被告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被告卻遲遲未提出,致使該問題一直懸而未決。豈料,被告竟於同年10月15日始確認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又要求立柱高度尺寸由50mm變為500mm,並要求被告增加製作系爭契約書及圖說等文件所未標示尺寸、位置、樣式、用途等文字的封蓋。然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書圖說A2-7所示尺寸完成基礎座及加勁板加工,且立柱高度尺寸大幅變更,尚需變更製作工法,因此原告遂告知被告此部分已屬設計變更,請被告正式發文並請求展延履約期限及增加契約價金,被告竟回覆原告,這些均屬非設計變更,要求原告按被告指示重新加工。
㈢原告考量履約期限,只好儘快先著手進行重新加工,並持續
與被告溝通,被告仍避重就輕,拒絕正式行文。原告遂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就相關問題提出釋疑,並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竟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原告釋疑,堅稱立柱高度尺寸僅是筆誤,更要求原告依期限履約。原告收受被告函文後,於同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以及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同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回函拒絕原告展延履約期限以及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之申請。同年11月15日,原告與被告再次協商,被告仍堅持先前所發函文之立場,拒絕原告要求。同年11月16日,原告發函申請同年11月18日進場施工,預計11月25日完工,但期間被告仍未解決基礎座之設置位置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卻於同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保證金。㈣由於原告所提出施工申請單上的完工日期,註明為同年11月3
0日,被告收受後並無反對之意思,應可認為雙方已變更履行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合先敘明。再者,被告就110年9月27日原告於會勘時所提出的相關問題,並未立即發文正式回覆,更於同年10月15日擅自變更立柱高度及增設圖說未標示的封蓋,又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提出的相關釋疑,該正式函覆距原定履約期限(即同年11月15日)僅餘7日,縱令原告重新加工相關立柱、基礎板及加勁板等零件,仍無法依約如期完成。且就基礎座設置之位置將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若未確認鋼筋位置,可能嚴重影響大樓結構,故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亦提出相關解決方案,然被告卻僅提出部分示意圖(備註:該圖說與現場狀況不符),迄今仍未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遲遲未能解決依據原設計圖可能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故本件無法如期完成及進度落後,顯係因被告遲未回覆本案相關問題,並擅自變更立柱高度、以及遲未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所導致。換言之,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及進度落後,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遲誤履約期限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㈤由於被告就110年9月27日原告會勘時所提出之相關問題並未
立即以書面正式回覆,更於同年10月14日始說明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又告擅自變更立柱高度及要求增設圖說未標示的封蓋,並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提出的相關釋疑,距原定履約期限(同年11月15日)僅餘 7日,致原告根本無法依據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完工日期如期完成。因此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第4目,履約期限應展延31天(計算式:<基礎座重新加工>8天+<立柱主體另加工>12天+<封蓋及整體焊接加工>11天)。因此,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至110年12月16日。而被告卻於同年12月8日解除契約拒絕原告履約,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依據民法第101條,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再者,原告因被告事後變更基礎座鑽孔位置,致使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因此多支付13萬4,000元(基礎座重新加工<議價後的價格>6萬7,000元+加勁板重新加工<議價後的價格>6萬7,000元),且被告額外要求原告增加契約所無之封蓋,該封蓋之製作費為10萬4,640元,另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差額高達62萬4,000元,以上共計86萬2,640元(計算式:
基礎座重新加工<議價後的價格>6萬7,000元+加勁板重新加工<議價後的價格>6萬7,000元+立柱模組變更尺寸後差價62萬4,000元+封蓋加工10萬4,640元=86萬2,64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並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原告。為此,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2,640元(計算式:75萬元+86萬2,640元=161萬2,640元),並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原告。
㈥由於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將安全母索防墜設施的所有
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差最後一個步驟:將該設施設置於該大樓。然未完成最後步驟之原因在於被告遲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致使原告無法將已完成之設施進行安裝。然被告卻以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延誤履約期限,而解除全部合約,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致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再者,被告擅自變更立柱高度及要求增設圖說未標示的封蓋,致令原告重新加工相關立柱及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因而增加支付86萬2,640元費用。而被告以解除契約拒絕原告履約,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不能給付。為此,備位依民法第255條<應為226條之誤>、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61萬2,640元(計算式:履約價金75萬元+86萬2,640元=161萬2,640元)等語。其聲明為: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依系爭契約名稱、投標須知
及招標公告等揭示資訊,屬「財物採購」,非屬工程採購。且系爭契約所附之採投標清單,項目1至項目8均為關於施作安全母索防墜設施所需之零組件及物件,得標廠商有依約提供被告訂製之項目外,並需將各該採購項目安裝至設計規劃之位置,亦可證明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確財物採購,且廠商負有安裝之附隨義務。至投標清單雖有切除磁磚及粉刷面、施作防水砂漿抹平之項目,惟其所占整體採購金額比例甚低,核其性質仍應認定為財物採購。故得標廠商即應依業主訂製之財物內容以及指定之安裝方式與位置完成安裝,倘廠商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即提出訂製之財物並安裝完畢),即難謂有履約之事實及結果。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10年11月15日,而原告未曾依系
爭契約第7條規定向被告檢具需展延履約之事證,並申請展延履約之期限,兩造更未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有任何變更之協議,是原告自應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即110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標的之安裝。原告雖稱其所提出施工申請單上完工日期註明為110年11月30日,被告收受後並無反對之意思,應可認為雙方已變更履行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云云,然系爭契約原告施作之範圍為政府中央相關部會機關之辦公處所大樓,廠商欲進入該大樓進行施工當然須經該大樓管理小組之同意,故該施工申請單僅係為便利原告若未能於契約約定之11月15日前完成而有展延需要,得以免去重複填單之程序而已,且該施工申請單無被告之用印,不足以作為兩造有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依據。
㈢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會同被告至施工現場進行會勘
時有告知被告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有「立柱及基礎支座尺寸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標準」、「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恐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疑義,原告係於檢視系爭設計圖説後,於110年10月1日在因應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履約所開設之LINE群組上提出施作及尺寸疑義等疑義,大樓管理小組成員即向設計建築師詢問該等疑義,並經設計建築師具體回覆説明「立柱高度500mm,圖面誤植」在案,原告對此回覆亦無任何意見,大樓管理小組復於同年10月6日與原告開會時再次明確告知原告該情。而原告為專業施作廠商,對於施工圖説之判讀應具有一般之專業水準,可此由系爭契約圖説「A2-7」立柱立面圖之標示即可判知,該圖之下半部構件尺寸標示「20」與「130」,即可知悉立柱高度原標示「50」確為「500」之誤植。另參酌設計單位編列立柱部分施作預算係以50公分為計價基礎,再比對原告之投標標價清單明細關於立柱之單價與設計單位之預算單價,二者間並無相差十倍之懸殊差異,足認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立柱之尺寸確為「50cm」。再關於基礎座尺寸疑義部分,大樓管理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發現立柱基座底版長向螺栓孔距漏未標示,即主動與設計單位確認,嗣後經設計單位於原圖説比例尺上,丈量補充標繪,管理小組當日即於LINE群組上通知原告,原告對該等尺寸補充標示亦未有何意見,足認關於基礎座尺寸並未有尺寸變更,僅在原圖説比例尺下,標繪該線段長度,無涉及契約變更之情事。另關於原告主張原設計並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會議釐清説明,會中設計單位已説明原本即有封蓋設計,此可檢視本案施作圖説及規範A2-7立面圖、剖面圖均繪有封蓋,蓋板厚度未特別規範,惟應注意材質之耐用性及防水功能,當日開會會議紀錄並上傳於前開LINE群組,當時原告對此釐清説明亦無意見。 綜上,原告所主張立柱高度、立柱頂部封蓋、立柱基座底板尺寸等疑義,均為系爭契約圖説內容所明確規範,縱有標示誤植或漏未標示,被告均主動發現並即與原告進行會議説明、釐清並告知,要與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無涉。
㈣被告為完成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之作業,自100年
10月1日起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疑義,積極透過會議協商、釐清,詎原告竟對於已釐清事項,一再提出要求契約變更及增加工期與價金,更以片面「暫停履約」拒絕依約履行,復於同年11月24日再要求被告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及工期延後,更指摘變更施作均因被告之指示行為所致,更對被告殷切催促履約,置若罔聞,迄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屆至後之同年11月25日方提送相關審查資料,惟經大樓管理小組審查後認仍有不符合事項,且原告對於嚴重逾期情事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顯難認有繼續履約之意思,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之契約解除條件,被告遂於110年12月8日以勞職秘字第1100010948號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原告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
㈤依前所述,被告解除契約既有理由,且原告未履行契約,自
不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又基礎座鑽孔位置自始未有變更,僅有部分尺寸漏未標註,原告怠於向被告詢問釐清,其逕以所謂同業通常施作方式擅行加工,其就主張因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多支付之費用13萬4,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系爭契約圖説既有繪製立柱封蓋,即屬原告之應施作內容,是其請求「封蓋」之製作費10萬4,640元,亦非有理。另立柱模組未有尺寸變更情事,僅明顯誤植,是其請求立柱模組變更尺寸之價差62萬4,000元,亦非有理㈥系爭契約解除事由 既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並未履約,即無
取得履行契約之利益,其額外之支出亦因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5萬元,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迄未履約為由,函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發還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10年12月8日勞職祕字第110002374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10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事後擅自變更立柱高度、增加圖說未標示的封蓋及變更基礎座鑽孔位置(其意應為未就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標明清楚),致令原告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並重 新加工立柱柱體、及增設封蓋等,故系爭契約共應展延31天,即至110年12月16日,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依據民法第101條,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且原告因被告事後擅自變更立柱高度、增加圖說未標示的封蓋及變更基礎座鑽孔位置(其意應為未就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標明清楚)等,致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並重新加工立柱柱體、及增設封蓋,增加工程費用共計86萬2,64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其共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1萬2,640元,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縱令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係以解除契約拒絕原告履約,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及增加工程費用86萬2,640元,共計161萬2,64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中就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未
標明清楚,於同年10月15日始確認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應屬變更設計,致其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應展延工期8天,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之費用乙節,無非以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觀諸該設計圖說,雖顯示僅就基礎座之鑽孔位置標示上下兩孔之間距為150mm,左右兩孔之間距並未標示,鑽孔距離基礎座邊緣之距離亦未標示,惟依證人即受託規畫設計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之李彥輝到庭證稱:就立柱基礎底板鑽孔位置,當時設計時只標了垂直距離,水平向沒有標註,被告向伊提出釋疑後,伊已向被告釐清補充這部分之距離,鑽孔位置漏標不影響施作,因原始平面圖可以看出承商必須在基礎底板上鑽出4個孔,尺寸補充後依然是這4個孔,只是釐清位置讓承商實際要施作時更加確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顯然該設計圖說僅係要求基礎座之上下兩鑽孔間距至少應為150mm,剩餘未標示鑽孔之間距或距離,應依現場狀態於符合各項要求(強度、功能、法規等要求)之情形下進行調整。並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決標日(年月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知原告於決標日起,應即進場勘查現場狀態,依現場狀態於符合各項要求之情形下,確定基礎座鑽孔位置,再將基礎座鑽孔位置等相關書面文件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進行基礎座鑽孔加工,且在經審核確定無誤前,原告不得先行就基礎座之基礎板、加勁板進行加工。因此,難認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中就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左右兩孔之間距及鑽孔距離基礎座邊緣之距離未標示,即為變更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且原告於將基礎座鑽孔位置等相關書面文件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核前即先行基礎座之基礎板、加勁板加工,致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顯然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重新製作之費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0mm,應屬變更設
計,致其需重新加工立柱主體,應展延工期12天,且因立柱模尺寸變更,被告應支付差價62萬4,000元乙節,無非以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所提供之設計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該設計圖說系爭立柱所標示之高度雖為50,然系爭立柱所標示之斷面尺寸為寬度150之方形鋼管,其立柱所標註之高度遠小於寬度,圖面上所繪製之高度卻明顯大於寬度。且由立柱之加勁板所標示之高度為150(20+130),而立柱高度所標示為50,於圖說上所繪製之加勁板高度亦明顯低於立柱之高度,故由圖說上之比例來看,立柱高度所標註50之尺寸明顯純屬為500之誤植,顯無 原告所主張將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0mm之變更設計情事,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因立柱模尺寸變更需增加費用之問題。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被
告要求製作,已屬設計變更,應展延工期11天,並依系爭契約應另支付封蓋加工費10萬4,640元乙節,查,觀諸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於側視圖及剖面圖明顯可看出該頂部是有封蓋,況倘若立柱頂柱無封蓋,雨水、灰塵、雜物等均會落入立柱底部,不利立柱之耐久性,故依工程慣例均認立柱頂部之封蓋,屬於立柱施作之部分工作。基此,立柱頂封蓋之製作實乃原告為完成履約所必須之工作項目,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被告需另增付封蓋加工費用之問題。
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廠商應於決標日(年月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履約進度落後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可知原告應於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10日內,即於110年10月2日以前,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倘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而原告於標得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後,因認標案圖說存在諸多疑義無法施作,故發函向被告提出疑義,並擬依契約規定申請履約期限展延。嗣後,雖經被告函覆向原告說明其所提出之相關疑義,惟原告仍再向被告發函表示有疑義,且認涉及契約變更設計及增加契約價金等爭議,故無從履行契約,僅能暫停履約(原告發函更正「暫停履約」為誤植,應為申請延長工期30天)。之後,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表示因多次變更設計,申請延長60天工期,並於110年11月25日檢附各部施工示意圖、各項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查,有兩造間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93、517、527頁),然關於原告主張之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立柱高度、立柱頂部封蓋等項均非漏列之工作項目,亦與變更設計無關,無展延工期與增加費用之問題,業如前述,故原告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暫停履約或申請延長工期,並非有理,而 原告迄110年11月25日始檢附各部施工示意圖、各項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查,顯然原告就系爭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之履約進度有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其原因又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契約。
㈤基上,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勞職秘字第1100010948號函知
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既屬有理,則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75萬元及其額外支出之基礎座重新加工費用6萬7,000元、加勁板重新加工費用6萬7,000元、立柱模組變更尺寸後差價62萬4,000元及封蓋製作費用10萬4,640元,共計161萬2,640元,即屬無據。㈥末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領取之履約價金75萬元及重新加工相關立柱及基礎板、加勁板、封蓋制作等費用86萬2,640元,合計161萬2,640元,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1萬2,640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支票;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1萬2,640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