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蔡素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素瑟被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秦緒治被 告 劉敏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為一個專有部分,於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一個表決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賓士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林鳳鸞,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4月23日改選法定代理人為秦緒治(任期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並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5月4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01548號函暨附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87頁、第233頁、第241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4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賓士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賓士大廈管委會為被告,及聲明:被告應立即通知賓士大廈所有住戶並公告由被告賓士大廈管委會於108年1月29日決議之「152號地下室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4權(票)」係屬違法,應自始無效(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劉敏德,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為1個專有部分,僅有1個表決權(見調字卷第159頁),再於111年6月23日補充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地下室為1個專有部分,於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1個表決權。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敏德於108年間擔任被告賓士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其於108年1月29日召開賓士大廈管委會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過由被告劉敏德所提案之第五議案即將被告劉敏德所有之系爭地下室由原本僅有1個表決權變更為4個表決權(下稱系爭決議),原告當時以為法律是這樣規定,所以沒有意見。但系爭決議並沒有提到系爭地下室有4份權利,是後來財務報表出來才發現被告劉敏德領4份出席費及補助款,原告始發覺不對勁而反對。
㈡而系爭地下室只有1個門牌號碼,為1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應只有1個表決權,系爭會議以系爭決議變更表決權數係屬違法,應自始無效。
㈢爰依賓士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賓士大廈管委會部分:
⒈同意原告主張。
⒉系爭地下室僅有1個門牌號碼,應僅有1個表決權,雖系爭地
下室的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高,仍然只有1個表決權,即表決權不等於所有權比例。
⒊系爭決議之提案復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授權,被告賓
士大廈管委會無權作成系爭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自始無效。
⒋被告劉敏德係因持有之系爭地下室坪數多所以繳比較多的管
理費,不是因為有4戶所以繳4份管理費。且系爭決議並沒有提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住戶亦無從反對。被告賓士大廈管委會已於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地下室就是1個門牌、1個表決權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敏德部分:
⒈本案自始未見原告闡述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
,亦未見原告提及其係為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何種危險。原告對於究得否循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危險,亦未有任何之陳述,則原告提起之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實欠缺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⒉此外,系爭地下室係由4個獨立空間組成,分別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地下室確應具有4個專有部分,且具有4個表決權。
⒊況被告劉敏德自90年起繳納4戶之管理費用,被告賓士大廈管
委會亦如數收受,且自系爭會議後,經過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劉敏德每次都領4份出席費,且討論到被告劉敏德有4個表決權,均無人有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公告一定期間內沒有人有意見,就是有效的會議,故108年至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1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有效的會議。
⒋況系爭地下室目前雖是1戶,但也可以申請改成4戶,被告劉
敏德是考慮承租人或買受人需要一整個大空間當賣場或隔間,故未隔間,好讓後手自行設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下室僅有1個門牌號碼,且為被告劉敏德所有;被告劉敏德於108年間為被告賓士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08年1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第五提案將系爭地下室變更為4權(票),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0754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02297號函、系爭規約、被告賓士大廈管委會財務收支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113頁),並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0年4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10218031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5月4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01548號函及附件、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5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1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應僅有1個表決權,系爭會議變更表決權數應屬無效,則為被告劉敏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為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就通過被告劉敏德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有4票(權)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決議應為無效,被告劉敏德就原告之主張均予以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將拘束賓士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被告劉敏德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實不足採。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所謂「專有部分」,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又同法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定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第3條第6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見調字卷第59頁、第62頁)有系爭規約影本附卷足稽。經查,系爭地下室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系爭地下室僅有1個建號及1個獨立門牌號碼,又系爭地下室為賓士大廈之一部分,且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地下室即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堪認系爭地下室係屬賓士大廈1個專有部分,故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項約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地下室於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應僅有1戶表決權存在,為有理由,應得確認。
㈢被告劉敏德雖辯稱系爭地下室坐落於4個地號土地上,應係4
個專有部分而有4個表決權,且其亦已繳納4份管理費多年云云,然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賓士大廈之專有部分係以向地政機關登記獨立門牌號碼,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計算單位,並非以專有部分坐落於多少地號土地為計算基準,又被告劉敏德亦自認系爭地下室僅申請1個獨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系爭地下室即僅為1個專有部分。此外,繳納管理費與認定賓士大廈之專有部分數量係屬二事,則被告劉敏德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為1個專有部分,於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1個表決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