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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廖旭生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張榮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2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1,0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嗣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3,25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借款約定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每月為一期共36期,被告應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利息,然被告於起訴後之111年6月13日始清償本金150萬元,利息迄今僅給付12萬1,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0萬6,250元、約定借款利息52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取得150萬元,但已償還借款利息17萬1,000元,其中12萬1,000元用銀行轉帳、其中5萬元用現金當面交付原告,本金150萬元則於111年6月13日匯還原告。被告因經營問題希望調降利息,加上疫情已無力償還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借款約定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每月為一期共36期,被告應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利息,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6月13日始清償本金150萬元等情,有借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約定本金150萬元之借款期間3年,即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6月13日始清償本金15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0年1月12日借款期間屆滿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0萬6,250元(計算式:150萬元×5%×{1+5/12}=10萬6,250元),應屬有據。

2.兩造以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利息,亦如前述,相當於週年利率14.4%(計算式:1萬8,000元×12月/150萬元=14.4%),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上限,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借款利息共計64萬8,000元(1萬8,000元×36月=64萬8,000元)。又被告已償還原告借款利息12萬1,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另有以現金5萬元當面交付原告以償還借款利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所辯自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借款利息52萬7,000元(計算式:64萬8,000元-12萬1,000元=52萬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約定借款利息合計63萬3,250元(計算式:10萬6,250元+約定借款利息52萬7,000元=63萬3,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