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簡素玉兼李燦輝之繼承人
李瑞君兼李燦輝之繼承人
李蕙玲即李燦輝之繼承人
梁進生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確認不動產抵押權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簡素玉對被告梁進生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均存在(債權額比例為500分之100)」,以及「確認被告簡素玉、李瑞君、李蕙玲(即李燦輝之繼承人)對被告梁進生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之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債權額比例為500分之250)」(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變更請求「確認被告簡素玉對被告梁進生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之5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債權額比例為500分之100)」,以及「確認被告簡素玉、李瑞君、李蕙玲(即李燦輝之繼承人)對被告梁進生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之5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債權額比例為500分之250)。」(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則原告就確認系爭土地之上開2筆抵押權存在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上開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前開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茲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