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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張耀仁

張晃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被 告 余建華訴訟代理人 余雲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房屋買賣標的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並刪除上開聲明第2項,不再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簡素月於103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900萬元向簡素月買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簡素月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上開買賣價金900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簽約用印款,應於103年9月3日交付450萬元;第二期交屋款,應於104年3月3日前辧理交屋同時支付450萬元。雙方至遲應於104年3月3日前辦理交屋及付清尾款。系爭房屋業已點交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尾款450萬元。

㈡簡素月已於108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二人,依法繼

承上開簡素月對被告之尾款債權,然經催告,被告仍不履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將刑事詐欺案件與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混為一談。刑

事詐欺案件涉及的土地地號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涉及的土地地號不同。刑事詐欺案件,是簡素月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館段2058、2059地號土地、文化段2826地號土地賣給被告,雙方並於103年7月2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本件則是簡素月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系爭房屋賣給被告。⒉簡素月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協議款項還給被告,故被告依

系爭同意書約定,應給付簡素月之繼承人即原告約75坪房屋。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先付了第一期款450萬元,但後續

要支付第二期款450萬元時,原告不收退回,並稱要分房子。原告現在另對被告提詐欺告訴,請求被告給原告約75坪的房子,希望待該刑事案件有結果後,再來處理本件民事事件。

㈡本件尾款450萬元是該付,但希望等刑事詐欺案件有結果後再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簡素月於103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900萬元向簡素月買入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3日前辧理交屋同時支付尾款450萬元。而系爭房屋業已點交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尾款450萬元。而簡素月已於108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二人,並繼承上開尾款債權,但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簡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4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尾款4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5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希望待刑事詐欺案件有結果後,再來處理本件買

賣價金之事,然刑事詐欺案件所涉及之土地買賣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同,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簡素月交屋之同時即應支付尾款,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業已交屋予被告,則被告依約即應支付尾款,是被告辯稱希望待刑事詐欺案件有結果後,再來處理本件買賣價金之事云云,即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既已約定應於104年3月3日前辦理交屋並支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