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王福星
王福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周錦微
周乾禮周鴻城
羅瑞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複代理 人 黃筑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91⑴A部分地上物(面積194.5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91⑵B、1291⑶C、1291⑷D部分地上物(面積各18.29平方公尺、19.10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91⑸E、1291⑹F、1291⑺G部分地上物(面積各51.98平方公尺、9.40平方公尺、5.0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868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1/2,餘由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王清樹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訴外人周春生、周陳尾2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附圖所示1291⑴A部分(面積194.54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使用,訴外人周春生、周陳尾2人死亡後,則由被告己○○、辛○○、壬○○(以上為周春生繼承人,下稱被告己○○等3人)、被告庚○○(周陳尾繼承人),因繼承取得A地上物所有權。又訴外人周陳尾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91⑵B、1291⑶C、1291⑷D部分(面積各18.29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下各稱B地上物、C地上物、D地上物)使用,其死亡後,由被告庚○○因繼承取得B、C、D地上物所有權。另訴外人周春生則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91⑸E、1291⑹F、1291⑺G部分(面積各51.98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5.09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下各稱E地上物、F地上物、G地上物)使用,其死亡後,則由被告己○○等3人則因繼承取得E、
F、G地上物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A地上物拆除;被告庚○○將B、C、D地上物拆除;被告己○○等3人將E、F、G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返還原告2人。
㈡退步言之,縱使54年間,原告父親王清樹有同意將系爭土地
提供周春生、周陳尾2人使用,既屬無償,自應論以使用借貸。王清樹與周春生、周陳尾2人既未約定借貸期限,亦無從以蓋神明廳為目的推論使用期限,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定有使用目的,以系爭地上物為磚造平房,使用年限至多為25年,而自54年起迄今已達57年有餘,可見系爭地上物等已逾使用期限甚久;參酌被告等人均已在他處置產居住等情,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或已因經過相當期限,可以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原告也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再倘若認被告具備使用借貸之正當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可以準備㈡狀民法第472條第1、2、4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
即縱使王清樹於54年間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周春生、周陳尾2人使用,因借用人王清樹及使用人周春生、周陳尾2人均已身故;被告庚○○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附圖所示A靠近B部分出租他人使用;及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有興建農舍使用之規劃,且自54年間起迄今,已事隔長達57年,自難料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需要,原告併依民法第472條第1、2、4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屆期,或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與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4人將A地上物拆除;被告庚○○將B、C、D地上物拆除;被告己○○等3人將E、F、G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地騰返還原告2人。
㈢被告4人共有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被告4人共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110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111年度起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總額年息10%計付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拆除占用地上物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予原告。即關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91⑴A部分(面積194.54平方公尺),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為3838元(194.54×2880×10%×25/365=3838);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共5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為8980元(194.54×3120×10%×54/365=8980),合計共1萬2818元,以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拆除A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2529元(194.54×3120×10%×1/12×1/2=2529)。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
⑵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
⑶被告己○○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庚○○、辛○○、壬○○均為111年3月23日;被告己○○為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拆除A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2529元。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父親王清樹排行老二,老大為訴外人
王生木,其後依序為周春生、周金進(被告庚○○之父)、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7兄弟。30年間現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93號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原為祖產(祖產非僅此地),由王生木等7兄弟繼承,因斯時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4人尚未成年,故將其等應分得部分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即1293地號土地由其等各登記應有部分7536/59520)。另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等政策,系爭土地、同段977地號、同段973地號、同段974地號、同段970地號、同段968地號、同段1307地號、同段1294地號、同段1302地號土地(下合稱另案9筆土地)實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玉麟、王金井6人共有,於同年推由戶長王生木為登記名義人(即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玉麟、王金井各將其應有部分各1/6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
又於54年間除周金進於49年12月9日死亡留有繼承人、王世本業遭日軍徵召海外死亡且無子嗣,遂以抽籤方式協議將另9筆土地分歸除王世本以外6兄弟。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之父王清樹抽籤取得。雖54年進行抽籤分家,但另案9筆土地尚有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之情。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3年間由王清樹等5人(或本人或繼承人)對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為由,請求返還(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下稱另案),經法院判決王清樹(8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及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等人勝訴確定。原告2人再因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段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A、B、C、D、E、F、G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是於54
年間經原告之父王清樹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故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此參原告丁○○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A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54年有抽籤土地的事,你清楚嗎?〉當時我只有4、5歲,後來有聽說,我父親分到一塊特定的土地,都有去耕作,我們分到4號地〈即系爭土地〉,上面的房子是王姓與周姓分家時,分一部分給周姓蓋神明廳,是用王姓與周姓的公款蓋的。
)可明。即於54年間進行分家之際,王姓、周姓(即周春生、周金進2房,下稱周姓2房)祖先之祭祀亦一併分開。是於54年間抽籤分家前,先進行由神明(三峽清水祖師公)指定周姓祖先之祭祀地點及流程,經三峽清水祖師公指定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周姓祖先之神明廳,該地點亦成周姓家人生活之地。於確定地點後,尚不知抽籤結果前,王清樹即曾表示如其抽中系爭土地,當無異議同意周姓2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神明廳及住家居住生活。後抽籤結果,係由王清樹抽中系爭土地,其即兌現諾言將系爭土地提供周姓2房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周姓2房則由原居住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段0地號,下稱9號地)遷居至系爭土地上由周春生、周陳尾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54年分家搬遷時,原告丙○○已約13歲,對此事當知悉且有印象。因分家之故,周姓2房除於系爭土地興建神明廳、住家外,尚使用建物前方空地作為曬穀場,後院作為牛舍、豬舍、雞鴨舍、菜園用途,迄今將近60年,王清樹及其繼承人均未曾有異議,可見周姓2房確實是經原告之父王清樹同意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且於54年協議時,既除由王清樹提供系爭土地予周姓2房興建神明廳及住家居住生活使用,另約定遷至系爭土地前原由周姓2房使用9號地部分,於其等遷離後,不得再使用。
應認王清樹並非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使用,故原告無從以借貸契約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㈢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土地確由王清樹無償提供周姓2房使用,
因54年分家時,係為讓周姓2房全家人全數搬至系爭土地興建神明廳並居住,徵其意,當是讓周姓2房自斯時起神明廳(原本王周祖先放於同一神明廳內)與居住地,即從9號地分別,故使用目的為分家,可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情,亦無「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情,否則豈不違背神明意旨,豈非被告得將神明廳搬回9號地。且54年分家後,王周2家更有逢年過節至彼此神明廳互相祭祀神明、祖先之舉,益徵確有讓神明廳自54年起即搬至系爭土地之意,無原告主張使用目的已達云云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因王清樹明知「分家」就是自斯時起讓周姓2房興建神明廳並居住建物並占有使用之意,自無「不可預知」之情事;再者縱使周春生、周陳尾死亡,然「分家」就是要讓周姓2房繼續使用之意,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借貸關係,並無理由。
㈣系爭A地上物部分,僅中間神明廳為被告共同使用,左右二側
則各分由被告庚○○、被告己○○等3人分管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非無疑。再者系爭土地未臨大馬路,僅能由小路進出,屬農牧用地,原告相當於租金利得計算顯有過高。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父親王清樹排行老二,老大為訴外人
王生木,其後依序為周春生、周金進(被告庚○○之父)、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7兄弟。30年間現今坐落1293號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原為祖產(祖產非僅此地),由王生木等7兄弟繼承,因斯時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4人尚未成年,故將其等應分得部分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即1293地號土地由其等各登記應有部分7536/59520)。另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等政策,含系爭土地在內另案9筆土地實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玉麟、王金井6人共有,於同年推由戶長王生木為登記名義人(即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玉麟、王金井各將其應有部分各1/6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又於54年間除周金進於49年12月9日死亡留有繼承人、王世本業遭日軍徵召海外死亡且無子嗣,遂以抽籤方式協議將另案9筆土地分歸除王世本以外6兄弟。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之父王清樹抽籤取得。雖54年進行抽籤分家,但另案9筆土地尚有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之情。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3年間由王清樹等5人(或本人或繼承人)對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經法院判決王清樹(8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及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等人勝訴確定。原告2人再因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段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等情,並有另案裁判(詳被證1至5)、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54年間周春生、周陳尾2人於附圖所示1291⑴A部分(面積194.
54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地上物(即A地上物,中間為神明廳,左右二側與中間連通,靠近B地上物部分由周陳尾該房使用,另側由周春生該房使用)使用,訴外人周春生、周陳尾2人死亡後,則由被告己○○3人(即周春生繼承人)、被告庚○○(即周陳尾繼承人),因繼承取得A地上物所有權。周陳尾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91⑵B部分(面積18.29平方公尺)及該側後方興建地上物(即B地上物等)使用,其死亡後,再由被告庚○○因繼承取得前述B地上物等所有權。周春生則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91⑸E、1291⑹F、1291⑺G部分(面積各51.98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5.09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即E地上物、F地上物、G地上物)使用,其死亡後,再由被告己○○等3人則因繼承取得E、F、G地上物所有權等情,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23書
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坐落系爭土A
地上物為周春生、周陳尾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後,再由被告4人繼承取得所有權;B地上物及該側後方C、D地上物為周陳尾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後,再由被告庚○○繼承取得所有權;
E、F、G地上物為周春生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後,再由被告己○○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占用面
積各如附圖所示一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雖以:C、D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非如附圖所示,應如被告提出示意圖(詳被證10,下稱被證10)所示云云為辯。然經以本院依職權自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取系爭地上物現況圖(詳本院卷第375、377頁),再與複丈成果圖及被證10比對結果,截圖上C、D地上物相對位置、外觀既與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而與被證10不符(詳本院卷第368頁)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應如附圖所示。被告抗辯:C、D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非如附圖所示云云,並無可採。㈢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
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抗辯:54年間進行分家之際,王姓、周姓(周春生、
周金進2房,即周姓2房)祖先之祭祀亦一併分開。是於54年間抽籤分家前,先進行由神明(三峽清水祖師公)指定周姓祖先之祭祀地點及流程,經三峽清水祖師公指定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周姓祖先之神明廳,該地點亦成周姓家人生活之地。於確定地點後,尚不知抽籤結果前,王清樹即曾表示如其抽中系爭土地,當無異議同意周姓2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神明廳及住家居住生活。後抽籤結果,係由王清樹抽中系爭土地,其即兌現諾言將系爭土地提供周姓2房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周姓2房則由原居住9號地遷居至系爭土地上由周春生、周陳尾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且於54年協議時,既除由王清樹提供系爭土地予周姓2房興建神明廳及住家居住生活使用,另約定遷至系爭土地前原由周姓2房使用9號地部分,於其等遷離後,不得再使用,應認王清樹並非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周姓2房使用,系爭地上物係基於土地交換,有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王清樹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周姓2房興建地上物使用;縱其有同意周姓2房使用,亦屬無償,應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既因借用人使用完畢或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⑵經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A案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詳被證7
),原告丁○○於A案審理時,到庭陳稱:(54年有抽籤土地的事,你清楚嗎?)當時我只有4、5歲,後來有聽說,我父親分到一塊特定的土地,都有去耕作,我們分到4號地(即系爭土地),上面的房子是王姓與周姓分家時,分一部分給周姓蓋神明廳,是用王姓與周姓的公款蓋的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周姓2房是經原告父親王清樹同意,才於系爭土地興建A地上物使用一節相符。②又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王昭財之子),到庭證
稱:(證人一直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我從小住在樹林,76年左右的時候搬離開。(〈提示本院卷第35至45頁〉系爭地上物是何時蓋的?)都是大概53、54年的時候蓋的。(〈提示本院卷第261至273頁〉是何時蓋的?)也是大概53、54年蓋的,主建物差不多,旁邊也是差不多那時蓋的,鐵皮是後來整修的。(證人是否知道54年的時候他們分家的事情嗎?)分家是在蓋房子之前,分完家之後才蓋房子。(分家的時候是怎麼分的是否了解?)我爸爸有講過,我當時住在老家,大概知道哪一房分哪一家。(就證人了解,剛剛給證人看的房子是由誰分到的?)本來已經分完家了,老家每一房都有一個房子或地,每一房都已經整第要建了,後來有一天老家供奉的神明起乩,說周姓的祖先不跟王姓的祖先同一個祠堂,神明自己點要坐落的位置,當時還沒有蓋。當時那塊地是分給我叔公就是王清樹,王清樹有講說點到誰誰就要蓋,因為當時已經先分好的,神明是後來才點地。(當時每一房都有同意這個決定嗎?)都同意,後來點到王清樹的地。(證人剛剛所述的是聽說的還是親自見聞?)在問神明的時候我有看到,點到王清樹的地及王清樹說點到誰就要蓋是我聽我爸爸說的。(後來王清樹的地要蓋周姓的祠堂,周姓的有無說要如何補貼王清樹?)當時是分管,我家房子隔壁的土地本來是周姓分管的,後來交給王清樹他們用,但實際的情況我不清楚。(是否知道祠堂實際居住的為何人?)周春生還有四房,我忘記他的名字,居住使用的人是他們的子女。(證人剛剛說的有聽到他們問神明,那是聽到問什麼?)那天是本來有人有事要問神明後來神明自己說周姓的祖先不要跟我們同一個祠堂,要另外蓋在別的地方。(53年分家的時候證人幾歲?)大概9歲。(53年談分家的事有何人參與?)我聽我父親王昭財說我的伯公王心匏做籤讓三房六兄弟他們抽。(關於53年分家是跟三房有關,與證人家無關?)是。(神明起乩的時候說周姓要蓋一個祠堂,乩身是怎麼說的?)乩身只有講說不要在同一個祠堂,沒有講具體要蓋在哪裡,當天晚上就去點地了。(當神明起乩講到周姓要蓋祠堂之後王清樹有在討論點地要給周姓的蓋,討論這件事時有何人參與?)我爸爸有參與,有誰在我不知道,我只是聽我爸爸說的,沒聽到他們討論,我爸爸只有告訴我為何會蓋在王清樹的地。(王清樹是答應誰在他的土地蓋房子?)因為周姓要另外蓋祠堂,所以就讓周姓在選到的地上蓋祠堂。(證人的父親有無告訴證人使用土地有無約定條件?)我不了解,我只是知道有這件事。(證人剛剛說家裡旁邊有一塊地本來是周姓分管,後來是王清樹在使用,這塊地是分給誰?)本來是周姓分管,因為在王清樹分到的地上蓋祠堂,所以是不是因此就給王清樹使用我不是很清楚。(證人剛剛說系爭房子53年就蓋好,周姓有無告訴證人他們有無約定何條件?)周姓沒有告訴我,也沒有聽過什麼條件換地或是什麼利益交換等語。再經傳訊證人戊○○(七房王金井之女),則到庭證稱:(證人是王金井的女兒?是否了解53、54年間分家的事情嗎?)是,是聽我媽媽說的,是54年分家,之前有訴訟案件,我有看卷宗才知道大概的狀況,我是52年出生的,我幾乎沒有印象。(就證人的了解,周姓祠堂蓋的地方分家是分給誰?)是我三伯、四伯住在那邊,姓周的一直住在那裡,所以我一直認為那個地方是分給他們,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分給王清樹,但是王清樹耕種的地是在周姓祠堂附近。我不知道分家實際的狀況,但每一房要種的耕地我很清楚,我沒有聽媽媽說過祠堂的地是分給二房。就我的了解二房對於兄弟都是比較照顧的。(證人有無去過周姓祠堂?)有。(〈提示本院卷第35至45、261至273頁〉是否就是證人所指的周姓祠堂?)對,從以前就是這樣子。(以前是指何時?)我很小的時候就是這樣子,應該是我幼稚園的時候就是這樣子,後面有養豬有豬舍。(實際的使用跟居住是何人?)三伯全家及四伯母他們家。(是否知道周姓何時搬到祠堂居住?)56年就不住在我們老家,我們老家是北園段1301號,我的印象是56年搬到祠堂居住。我從來沒有印象他們有住在我們老家。(證人知道的一切是否是聽媽媽說的還是有聽過王昭財說的?)王昭財沒有告訴過我,媽媽有跟我說分家的事。(剛才被告有請證人看房子的照片,除了豬舍還有無其他?)祠堂在中間,左邊是三伯母他們家住的,右邊是四伯母他們家住的,豬舍是在左邊的後面。(剛剛證人說給周姓蓋祠堂,為何後面周姓又居住在祠堂左右?)我陳述的是有蓋祠堂的事實及周姓有搬去住的事實。(周姓搬過去住,姓周的有無跟證人談到使用這塊地蓋祠堂,有無要給姓王的什麼利益交換?)沒有人跟我說過等語。核與被告抗辯:於54年間抽籤分家前,先進行由神明(三峽清水祖師公)指定周姓祖先之祭祀地點及流程,經三峽清水祖師公指定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周姓祖先之神明廳,於確定地點後,尚不知抽籤結果前,王清樹(二房)即曾表示如其抽中系爭土地,當無異議同意周姓2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神明廳及住家居住生活。後抽籤結果,係由王清樹抽中系爭土地,其即兌現諾言將系爭土地提供周姓2房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包含A至G地上物)占有使用,周姓2房則由原居住9號地遷居至系爭土地上由周春生(三房)、周陳尾(四房)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等情相符,可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另證人甲○○、戊○○既均證稱:其等並不知悉或也未曾聽聞王清樹同意周姓2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有何其餘約定條件等語。單執周姓2房自原居住9號地範圍,搬遷至系爭地上物居住後,原居住範圍交由王姓使用等情,尚無足推認被告抗辯:王清樹同意周姓2房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興建地上物使用,係以周姓2房原居住9號地範圍,應交由其他王姓房使用為對價一節屬實。③關於周姓2房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償一節,再依被告聲請
傳訊證人乙○○(王昭財之女),既到庭證稱:(知道姓周的蓋神明廳是何人的土地嗎?)不知道是何人的土地,知道是神明指定的土地。(從小有住在1301地號〈即9號地〉嗎?)我從小就住在原來的9號地,我小時候的時候姓周的也住在9號地上,54年之後姓周的就搬出去了,原來他們使用的土地變成姓王的使用。(姓王的使用,知道是何人嗎?)不清楚。(證人何時搬離9號土地?)53年左右就離開9號地了,我離開之後周姓才離開。(有無聽說周姓離開後,王姓去住嗎?)不知道王姓去住9號地的原因為何。我認為是周姓搬離開後,使用姓王的土地,他們的土地就要給姓王的使用等語。則由證人乙○○證述內容,亦難佐王清樹於5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給周姓2房使用,係以周姓2房原居住9號地範圍,應交由其他房(即王姓房)使用為條件一節屬實。④此外,被告未再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償
一事,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地上物應係基於王清樹與周春生、周陳尾間使用借貸關係,由王清樹無償提供予其等興建神明廳及住家居住生活使用。
㈣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周春生、周陳尾於54年間向王清樹借用系爭土地並未定期限,依其等借用之目的,既為興建神明廳及其餘地上物供祭祀周姓祖先及周姓2房居住生活,自應以被告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或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推認借用期限屆至。經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為54年間興建磚石造建物,興建迄今約58年(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佐),已超過住家用磚造建物25年耐用年數多時;且除A地上物中間部分仍由周姓2房設置神明廳供祭祀使用外,被告等周姓2房子孫現均遷移他址居住生活,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生活使用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地上物照片〈詳原證2至7〉,即A地上物為連通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B、C、D、
E、F、G地上物或供堆置雜物使用,或現況破落無人使用。)等情,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但既已經過近58年期間,難認系爭地上物仍堪住用,且周姓2房子孫又均遷居他處,已不使用系爭地上物以供居住。故而,本件原告以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已符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構成要件,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完畢屆期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屬有據。㈤綜上,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使用貸契約關係已經
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並經原告以準備㈡狀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請求返還,故系爭地上物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⑵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D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⑶被告己○○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經查:
㈠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承前述,既於111年11月15日因原
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始告屆期,A地上物於111年11月15日以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故原告以被告所有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2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自111年11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A地上物,既為被
告4人共有之地上物,而應由處分權人(即被告4人)負拆屋還地之責(不可分之債),自與A地上物究否由被告分管使用無關。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是原告以A地上物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4.54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又以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
94.54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按原告登記應有部分各1/2計,自111年11月16日起占用部分申報總價總額為28萬138元(194.54×2880×1/2=280138)。再參酌A地上物為磚造平房,供設置神明廳等使用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本件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基此,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拆除A地上物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868元(280138×8%÷12=18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⑵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⑶被告己○○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拆除A地上物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868元(280138×8%÷12=18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