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陳吉雄被 告 鍾本田
鍾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鍾淑芬應將109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變更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9年9月25日、登記日期109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鍾淑芬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9年9月25日、登記日期109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鍾淑芬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告鍾本田。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自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鑒察。被告鍾本田前積欠萬泰銀行信用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0萬9,258元未清償,詎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嗣經原告取得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9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換發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80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等於108年10月12日繼承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編號1為土地,編號2、3為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鍾本田權利範圍均為1/40,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2日辦竣繼承登記。原告本已就被告鍾本田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持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於109年9月25日,被告鍾本田與被告鍾淑芬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鍾淑芬所有。被告間雖存在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97萬3,289元,然買賣既係以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之雙務契約,被告鍾淑芬應就其價金之支付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鍾本田所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鍾淑芬之行為即當以無償行為論。又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之交易價額為14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97萬3,289元,堪認被告鍾本田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鍾淑芬,對於被告鍾本田之普通債權人全體而言,洵為詐害行為,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9年9月25日、登記日期109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鍾淑芬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9年9月25日、登記日期109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鍾淑芬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告鍾本田。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本田:
(一)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於109年9月25日買賣,而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是在109年10月29日才聯徵被告的帳戶,是被告並不構成原告起訴狀所述的在查封當中移轉財產。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是被告祖母黃金寶,因父親已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繼承人共有13人,應繼分各40分之1。
(二)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但金額不清楚。被告與鍾淑芬為兄妹關係,為了要創業開公司,大約跟鍾淑芬借了170萬元、180萬元。被告不敢告訴鍾淑芬積欠銀行債務之事,不然會借不到錢。
(三)被告知道欠銀行錢,應該還錢,但是否可以請原告不要對被告強制執行,因為公司認為這是污點,就勸退被告主動辭職,之前有二份工作,都是因為這樣被勸退,被告現在都是打零工,無力清償。因為這幾年都沒有工作,出售系爭財產予鍾淑芬的買賣價金,作為返還民間私人借貸及生活費用。目前還欠鍾淑芬100多萬元。被告想還錢,但現在50多歲了就業困難,而且之前有卡債,就業都被婉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淑芬:
(一)被告為鍾本田之妹,鍾本田前因經營公司周轉資金所需,分別於99年12月2日、102年4月10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雙方未具體約定利息及償還時期。鍾本田於109年9月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為擔保借款之償還,爰於同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並登記完竣。
(二)嗣鍾本田表示因系爭土地持分細小,利用價值不高,無意保留繼承之系爭土地,故洽請被告價購,被告考量系爭土地為眾多親族共有,鍾本田持分細小,且該土地上尚有多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幾無市場價值,參考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約97萬元,連同鍾本田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議價3萬元,合計約定以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持分,雙方於109年9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年9月26日、28日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予鍾本田支付部分買賣價款,餘款則約定免除鍾本田所負上述
債務其中40萬元以代價款支付。至於原告所稱與鍾本田間之債務關係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等節,被告全然不知情。
(三)被告鍾本田以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當,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另方面亦取得部分出售價金及減少部分負債,即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實無從指摘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雖舉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之交易價額為140萬元,查該筆交易亦屬單一的個案交易,在尊重每宗不動產的交易條件本容有差異之前提下,不同的交易條件當會有不同的交易價格,原告未舉證即斷言該140萬元即屬所謂市場價格,實未符應就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之訴訟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本田前積欠原告之前身萬泰銀行信用貸款本金40萬9,258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9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後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80號債權憑證。被告等於108年10月12日繼承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其中編號1為土地,編號2、3為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鍾本田權利範圍均為1/40。於109年9月25日,被告鍾本田與被告鍾淑芬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鍾淑芬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8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8754
0、187550號登記案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第63至69、第97至99、第135至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雖存有買賣契約,被告鍾淑芬應就其價金之支付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鍾本田所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鍾淑芬之行為即當以無償行為論;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有償行為,然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之交易價額為140萬元,堪認被告鍾本田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鍾淑芬,對於被告鍾本田之普通債權人全體而言,洵為詐害行為,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再又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之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僅有害於特定債權,或害及債權之總體擔保?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是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賠償損害?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法院應為調查審認,始得為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鍾本田與被告鍾淑芬為兄妹關係,鍾本田前因經營公司周轉資金所需,分別於99年12月2日、102年4月10日向被告鍾淑芬借貸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此有被告鍾淑芬所提之99年12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02年4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50萬元存款憑條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並為被告鍾本田所是認。
是被告鍾淑芬主張被告鍾本田積欠其借款債務150萬元尚未清償,堪可採信。嗣被告2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08年10月12日繼承附表所示之房地,其中編號1為土地,編號2、3為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鍾本田之權利範圍均為1/40。被告鍾本田與被告鍾淑芬於109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房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鍾淑芬,被告鍾淑芬已於109年9月26日、28日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價金予鍾本田,餘款則約定免除鍾本田所負借款債務中之40萬元以代價款支付。此復有被告鍾淑芬所提109年9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10萬元匯款回條聯、109年9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50萬元匯款回條聯、109年9月25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87540、187550號登記案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8頁)。則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鍾本田雖為系爭房地之賣方,且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然其出賣系爭房地,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若其出賣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謂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又於被告鍾本田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鍾淑芬時,於翌日(即109年9月26日)另一繼承人鍾正來亦以相同價格出口系爭房地之持分予被告鍾淑芬,訴外人鍾正來並無低價出售之必要,顯然鍾本田、鍾正來均認該價格應屬系爭房地之之合理價格。是被告鍾淑芬辯稱系爭房地為眾多親族共有,鍾本田持分細小、利用價值不高,遂參考立約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雖舉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之交易價額為140萬元,惟查每宗不動產的交易條件本容有差異性,不同的交易條件當會有不同的交易價格,尤以細小持分之買賣,買方需花費相當多之時日、精力整合土地之利用,甚至難以整合成功,故細小持分土地買賣之價格即難與整筆土地買賣之價格相提並論,原告認被告鍾本田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鍾淑芬,對於被告鍾本田之普通債權人全體而言,洵為詐害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時,必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所為係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鍾本田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被告鍾淑芬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鍾淑芬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附表編號2、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告鍾本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09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暨請求被告鍾淑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告鍾本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分之1 2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分之1 3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