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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王志中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被 告 童馨儀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2年8月5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6月至10月間陸續以現金借款給被告115萬元,有

原證3簡訊截圖可證,被告表示她要轉借給她的友人冠強賺取高額利息,取得利息會分給原告,但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要分給原告多少利息,兩造並約定自106年3月15日,被告應按月返還1萬元,有原證1、6可證。

㈡被告陸續返還原告17萬元,尚餘98萬元迄未返還,經原告多

方催討,被告始於107年1月2日在其母親見證下,承諾自107年3月15日起,每月按時還款15,000元給原告,有原證2、3可證,然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09年8月18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並於翌日收受,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原證2承諾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7萬元欠款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於112年8月15日給付剩餘欠款5,000元,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3.被告應於112年8月5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

1.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內容,實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不得逕以該規定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實。

2.且原告先前已明確表示不依原證2請求,嗣又改弦易轍,主張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 條及原證2承諾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顯然違反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3.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並無違反訴訟上禁反言原則,然本件

業經4次庭期,且原告均稱以消費借貸關係作為唯一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嗣後又為訴之變更追加,顯然違反民事訴於法第196條之適時提出主義,且有延滯訴訟之虞,是懇請鈞院賜淮駁回原告之主張。

㈡原告僅以乙則簡訊內容,率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卻未具體說明契約成立之時點、內容、返還方式及是否交付金錢等重要細節,遑論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所指,尚有疑義。

㈢退步言,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借貸

關係,惟原告自承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5,000元;復依原告所提供之107年4月19日、5月24日、6月5日之簡訊內容(參原證3編號4、5),可推知兩造還款期間應自107年3月起算66期,還款期限應至112年9月15日始全部屆期;而原告於111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有48期借款屆清償期(107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共計72萬元之借款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98萬元云云,應屬無稽。

㈣被告否認原證1至3、7、8之形式真正:

1.退步言,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證據為真,然自原證1可見,該內容顯示「糖LINE那邊有說借錢金額,借115萬 寄放你那裡28萬」,準此,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不詳之人「糖」?誠屬有疑。又就原證1、3部分,被告否認為兩造間對話訊息,原告應提出手機確認相關截圖畫面,並非顛倒要求該手機門號是否為被告所有,0000000000亦非被告門號。退步言之,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借貸總金額為115萬元,且已還款17萬元,遑論17萬元究竟為利息、本金或本利之返還。

2.原證2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僅針對被告提出之正本與卷內所附同一沒意見,但對於原證2被告簽名否認為被告親簽。且觀原證2內容,其上並未記載被告自原告處收取借款之明確文字紀錄,亦未顯示日期外,且內容更是記載:「本人童馨儀與王志中轉借別人98萬…」而非「本人童馨儀向王志中轉借別人98萬」,顯見,借貸契約究竟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抑或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者另有其人,已屬可議。且內容記載借款人倒了再商量,顯見本件借款人應另有其人。

3.訴外人童廖邑宴年紀已大,很多事情已經記不清楚,加上原證7、8對話內容為6、7年前的訊息,所以爭執形式真正。假設原證7、8為真,但依照原證7的內容,再輔以原證2,都有記載如果借款人倒了再商量,可見本件借款人並非被告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原證2承諾書請求被告為給付?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原證2承諾書請求被告為給付?若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第281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又同法第363 條規定,本目書證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其他記號,表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之物體。又所謂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係指文書以外之物件,雖無文字或記號之記載,但足以傳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如界標、照片等,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一造提出之文書係蓋有他造所保有印章或按捺指印之印文,而他造復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衡情自應由他造提出印章實物或提供指印供法院送交鑑定機關比對。倘他造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使提出文書者因無其他方式證明文書為真正而蒙受敗訴之不利益,自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意旨不符,且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間,故應不得容認他造恣意否認文書之真正,而令提出文書之人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於此情形下,他造保有之印章或指印應得認定係文書以外之物件,且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原證2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其上記載約定

被告同意每月返還(給付)15,000元與原告,被告並於原證2承諾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由證人即被告母親童廖邑宴併為簽名、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正2),被告表示對於原證2正本與卷內所附原證2為同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對於簽名、用印是否為被告親簽、按捺,否認為本人親簽、按捺指印,並反對原告調取相關事證蒐集被告簽名、指印,辯稱有摸索證據之嫌,然經本院多次諭知請被告本人提供或當庭簽名、按捺指印送筆跡或指紋鑑定,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配合或提供(見本院卷第136、168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童廖邑宴,證人證稱其並未看過原證2,亦未簽名及按捺其指印於原證2上,但當庭多次表示就是不願意提供簽名或按捺指印供鑑定證人簽名或指印是否與原證2所示同一,至被告辯稱原告必須證明借款關係成立,否則被告並無配合鑑定之必要,然原告既係以原證2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則原證2之真正即為原告是否得基此請求被告履行承諾之待證事實,自應由被告協力配合本院調查證據,以俾鑑定原證2之簽名與指印是否為被告所為,從而認定原證2是否為真正。惟經本院多次當庭詢問並曉諭、諭知被告可提供簽名或按捺指印供本院送交鑑定,被告均拒絕而不願配合提出,一再辯稱原告聲請調取諸多政府機關單位之被告有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文件原本有摸索證據之嫌,惟均未能敘明其無法提供簽名、按捺指印送鑑定之理由,則本院雖無從以鑑定之方式(蓋原告所聲請調查之方式過於廣泛,且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並未特定調取範圍,難認其所提證據聲請調查方法為適當)判定原證2之真正,然此係基於被告不願協力配合鑑定調查之故,已屬妨害證明之行為,自不能將證據調查未盡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而要求原告證明原證2之真正。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定原證2應為真正。

⒊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

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被告既已以原證2承諾書同意並承諾每月返還(給付)15,000元與原告,此文書之真正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承諾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即姑不論兩造間消費借關係是否成立,惟因被告嗣與原告達成合意並同意簽立此承諾書,即負有於107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5,000元與原告之責(兩造對於自107年3月15日計算應返還第一期15,000元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因被告迄今均未履行上開承諾給付款項之義務,則已屆期尚未給付之部分則可依法就各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迄今仍無返還款項之意,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尚未屆期之款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得依據原證2承諾書之協議及債務拘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107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之87萬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各期款項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及依附表二所示各期款項之利息,以及112年8月15日所剩餘款項5,000元及依附表三所示利息,應為有理由。

⒋至被告尚有辯稱原告原先均僅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嗣又追加原證2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適時提出主義等語,然查以新訴訟標的理論觀之,訴訟標的均為原告之受領給付地位,此僅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無訴之變更之情事,縱以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觀之而認有追加訴訟標的,然原告追加原證2之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原告以民事準備㈢狀提出追加此請求權基礎後,本院尚進行兩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復有就此部分為書狀交換、攻擊防禦,且原證2於起訴時即已提出,本即為兩造攻擊防禦內容,故原告追加原證2之請求權基礎,縱認屬訴之變更追加範疇,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2、7款規定認應屬適法,則被告前開所為辯稱,難認有據。㈡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之原證2承諾書為前開認定,則原告得否

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基礎則不再另行審究,附此敘明(原告請求擇一勝訴判決,故其他請求權基礎毋庸再行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原證2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承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2年8月5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