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被 告 明郁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被 告 王雅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新北巿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巿政府於同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78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並經被告公司股東選任黃中孚為清算人,但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明郁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
(二)本件被告明郁公司、黃中孚、王雅茹(以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郁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 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0.84%+年息1.005%後為1.845%),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由被告黃中孚、王雅茹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明郁公司營業處時發現該公司已停止營業,且於11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原告多次以電話、書面向被告催繳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8,451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被告明郁公司營業處之照片、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原告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明郁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借據、授信契約書,並由被告黃中孚、王雅茹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明郁公司自11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知該日係被告之分期款項繳款日,是被告於該日尚未遲延清償債務,應係自翌日即110年12月1日始遲延清償,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